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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XXX號XXX、XXX樓。
  法定代表人:陳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歡軍,北京大成(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世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法定代表人:梁川川,經理。
  被告:李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告:李春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告:梁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
  被告: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白,經理。
  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春,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梁坤,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衛(wèi)國,男。
  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許世君、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婁歡軍、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春、被告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衛(wèi)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許世君經本院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許世君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2,921.25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46,801.25元、未到期租金0元,扣除保證金53,880元)及留購價款2元;2、判令被告許世君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次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9,862.30元(以到期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計算),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日(2018年6月15日)次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未付租金及留購價款之和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計算);3、判令被告許世君支付原告律師費5,000元;4、判令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被告許世君的上述第1、2、3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訴訟費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許世君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含附件《租賃要素表》),并與被告許世君及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原告為出租人,被告許世君為承租人,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供貨人。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根據被告許世君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向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再由原告將前述租賃物出租給被告許世君使用并有權按合同約定時間和金額向被告許世君收取租金及其他應收款項。上述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租賃物購買價款(設備價款)、租賃本金、首期款、應付租金、租金支付進度及其他應付款項、費用等進行了具體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作為租賃物的購買人,已按約定及時足額向供貨方履行了《產品買賣合同》項下租賃物購買價款的支付義務(詳見證據《經銷商確認函》及付款憑證);供貨人已按《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向被告許世君交付了租賃物(詳見證據《租賃物要素表》,承租人已確認認可)。
  融資租賃合同附件《租賃要素表》約定,租賃期間內被告許世君應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租金,每期租金為16,311.25元?!度谫Y租賃合同》第4.2.2條約定,被告許世君如果出現(xiàn)第4.1條約定的逾期付款等違約情形的,原告有權要求承租人(被告許世君)一次性支付合同項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購價款、違約金等應付款項?!度谫Y租賃合同》第2.5條及《租賃要素表》約定,承租人逾期未付到期款項的,每日應按逾期金額的千分之一支付罰息?!度谫Y租賃合同》第4.2.7條的約定,承租人(被告許世君)違約的,應賠償出租人(原告)為追究違約責任而發(fā)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
  此外,為擔保被告許世君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并出具了《經銷商確認函》,同意為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最高額保證擔保。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及《保證確認函》,同意為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起租后,被告許世君自逾期日(2017年8月15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各項款項。原告向被告許世君多次進行了催款,但被告許世君仍未支付款項。其余被告作為連帶擔保人,經原告多次催討也未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合同到期日為2018年6月15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許世君支付全部所欠款項,同時一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訴請,原告主張了利息,就不應再主張罰息;應按照保證期限認定保證責任。第一,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合作關系,負責為原告考察、發(fā)展客戶、為客戶提供租賃物并代辦租賃信用保險業(yè)務、催交租金并代收代付催收、按照原告要求為客戶提供連帶擔保、負責催繳欠款等,雙方合作兩年來,合作客戶802家,融資金額約為2.7億元。第二,對《最高額保證合同》有異議:1、對該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時間有異議。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署合同后,未拿到合作協(xié)議的原件和復印件,對原告簽署合同的時間和地點均不清楚,故申請對該合同簽訂的時間申請鑒定,以確定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時間,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僅對該合同成立與生效之后所發(fā)生的債務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2、對該合同手填內容有異議。原告私自填寫了擔保債權發(fā)生的期間,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原告的合作協(xié)議的期限為一年,期滿后協(xié)商續(xù)簽,到期后雙方未進行續(xù)簽,按照一年最高額保證合同期限,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也僅對2016年10月31日之前發(fā)生的業(yè)務承擔保證責任。3、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推介的,簽訂保證合同的目的是實現(xiàn)2018年原告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繼續(xù)合作,但因原告的欺詐行為,其拒絕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商合作協(xié)議》,致使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上當受騙,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對原告訴請中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無異議。
  被告李春清、李賀、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同意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意見。原告在欺詐的情況下,被告李春清才簽署保證合同,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李春清是受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所托,與原告業(yè)務經理洽談達成合作意向后,被告李春清、李賀、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同意作為新增加的保證人為原告之前的業(yè)務提供擔保。該保證合同及附件是原告誘使被告李春清等簽訂的,但后續(xù)原告不再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繼續(xù)合作,顯然屬于欺詐。對原告訴請中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無異議。
  被告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同意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春清的答辯意見。對保證合同簽訂數(shù)額及過程不清楚,沒有經過股東會等對外擔保無效。對原告訴請中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無異議。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融資租賃合同及附件租賃要素表、產品買賣合同、經銷商確認函、設備剩余價款的付款憑證、所有權確認函、承諾人營業(yè)執(zhí)照、車輛登記證、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合同及保證確認函、還款明細、律師費發(fā)票、代理合同、(律師費)付款憑證、催款函、快遞單。為證明其辯稱,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證明材料,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提供了公證書、上海金融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通知、繳款憑證,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于雙方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許世君未應訴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許世君簽訂編號為交銀租賃字ZHXXXXXXXXXXX號《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出租人,被告許世君為承租人,原告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選擇,與承租人選擇的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購進經承租人選定并確認的租賃物件,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約保證金、咨詢服務費和其他應用費用,具體金額見附件《租賃要素表》。承租人未能按照和約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墊付款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雙方約定的與本合同或租賃物全部相關的應付款項)構成違約。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項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購價款、違約金等應付款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違約責任而發(fā)生的全部成本和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各類中介、服務機構收費、收回租賃物件約定費用和處分租賃物件而發(fā)生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評估拍賣費、過戶費等)。《租賃要求表》載明,租賃物總價值359,200元,履約保證金53,880元,首期款合計53,880元,租息率8.40%,留購價款2元,起租日為租賃物購買款支付至出賣人指定賬戶之日。租賃本金359,200元,每期應付租金金額16,311.25元,租金每一個月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滿一個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支付進度特別約定載明,承租人不可撤銷無條件承諾:承租人須于每期租金還款日前將約定的應付款項足額支付至約定的授權代扣賬戶上,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出租人的權利受讓人從該授權賬戶中自動劃轉承租人各期應付款項。承租人未及時支付或支付金額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應收款項的,承租人同意罰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額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單利計算。租賃物為車架號為LG6ZDCNH9GY205069的牽引車(產品型號CGC4252D4XBA)及車架號為LPT39J7C0GXXXXXXX的掛車(產品型號HPD9400CCY)。2016年6月22日,原告(甲方)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乙方)、許世君(丙方)簽訂《產品買賣合同》,約定根據丙方對租賃物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定,向乙方購買編號為交銀租賃字ZHXXXXXXXXXXX號《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牽引車型號CGC4252D4XBA,價格257,500元,掛車型號HPD9400CCY,價格101,7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經銷商確認函》,確認被告許世君根據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應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履約保證金)53,880元已由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全額代收,根據《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可以在向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設備款359,20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項,因此原告在《產品買賣合同》項下應付剩余價款為305,320元,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經向被告許世君交付租賃物件,根據原告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同意為承租人在上述《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比例100%。同時,案外人元某某翔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權確認函》確認,涉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牽引車和掛車在元某某翔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運營,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將305,320元支付至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指定賬戶。2016年7月22日,涉案牽引車掛車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交銀租賃保自ZH017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保證人,約定保證人為債權人與承租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簽訂關于租賃物件的全部《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人對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每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lián)5膫鶛啾壤M行確認,并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人確認函》。保證人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包括不超過五萬萬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違約金、賠償金、其他應付款項以及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和其他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018年1月10日,原告分別與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確認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包括許世君在內的多人作為承租人與原告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租賃本金和租息、違約金、賠償金、其他應付款以及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和其他費用。保證期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
  又查明,起租后,被告許世君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許世君尚欠逾期租金146,801.25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許世君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原告與被告許世君、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原告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原告與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證合同》及《保證確認函》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支付了租賃物價款,但被告許世君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按時給付租金的義務,顯屬違約,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許世君支付全部涉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款項、逾期利息、留購價款,并要求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其簽署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空白的,且沒有原告交付的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也是空白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不應對其發(fā)生效力;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其擔保是基于原告與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之間繼續(xù)合作簽署的,是有條件的擔保,但由于后續(xù)并未繼續(xù)合作,因此涉案擔保違背上述被告的真實意思,不應該成立。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理性的商事主體,即使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簽章也應視對合同內容的認可,被告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簽署的《保證合同》及《保證人確認函》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情形,故對上述被告的辯稱,本院難以采信。綜上,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許世君在涉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許世君尚欠全部未付租金146,801.25元,扣除保證金53,880元后,被告尚欠未付租金92,921.25元、留購價款2元,對于逾期利息即《租賃要素表》約定的罰息,原告主張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計收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計算,具體金額:第12期(應付日期2017年6月15日,逾期從次日起算)逾期未付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為16,311.25元*24%/360天*14天即152.24元,鑒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收取了逾期利息228.19元,多收的75.95元抵扣下一期逾期租金;則第13期(應付日期2017年7月15日)逾期未付的租金為16,311.25-75.95=16,235.30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為16,235.30*24%/360天*4天即43.29元(已支付);按上述計算公式,第14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7年8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7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為413.22元;第15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為400.75元;第16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7年10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2,642.42元;第17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7年11月15日)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2,305.32元;第18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7年12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1,979.10元;第19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1,642元;第20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8年2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1,304.90元;第21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8年3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1,000.42元;第22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663.32元;第23期逾期未付(應付日期2018年5月15日)的租金為16,311.25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為337.10元;上述未付逾期利息共計12,688.5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留購價款之和92,923.2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具有合同依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許世君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庭審中享有的抗辯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世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購價款92,923.25元;
  二、被告許世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截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688.5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6日至款項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2,923.2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許世君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律師費損失5,000元;
  四、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被告許世君上述第一至第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許世君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6元,財產保全費1,108元,公告費560元,共計4,324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許世君、元某某來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李賀、李春清、梁坤、元某某明萱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河北友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黃玉娟

書記員: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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