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以下簡稱交行襄陽分行)。住所地:襄陽市沿江大道特*號。
負責人:陳紅炬,交行襄陽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愛民、沈超帆,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武漢承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下稱承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王家灣十升路特*號頂琇廣場**層。
法定代表人:楊鵬,承某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北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交行襄陽分行與被告張某某、承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榮雯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玉敏、朱正英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行襄陽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超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承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交行襄陽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73288.44元及利息、罰息(利息計算至2018年3月29日為5237.06元,此后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相關(guān)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張某某因房屋裝修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經(jīng)原告審查同意,2015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于消費,借款期限為三年,利率為6.708334‰,該利率系中國人民銀行現(xiàn)行相應期限檔次貸款的基準利率上浮40%,按月還款,貸款發(fā)放后,遇中國人民銀行調(diào)整基準利率的,按本合同約定調(diào)整本合同利率,其中自貸款實際發(fā)放日起(分次發(fā)放的以第一次發(fā)放日為準),每滿月的當日為合同利率調(diào)整日,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等等。同日,被告承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承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擔保范圍為全部主合同項下主債權(quán)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交行襄陽分行向被告張某某發(fā)放貸款30萬元,但至2017年11月13日還款后,被告張某某未再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8年3月29日,欠原告交行襄陽分行貸款本金73288.44元,利息5237.06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某、承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交行襄陽分行的訴稱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交行襄陽分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與被告承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交行襄陽分行依約向被告張某某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張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對引起本案糾紛應付全部責任,原告交行襄陽分行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某公司在被告張某某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情況下,應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交行襄陽分行履行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該被告承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承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和被告張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償還貸款本金73288.44元及截止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5237.06元,2018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貸款本息還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漢承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的被告有權(quán)向被告張某某予以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63元,公告費560元,共計2323元,由被告張某某、武漢承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榮雯芳
人民陪審員 朱正英
人民陪審員 王玉敏
書記員: 江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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