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
李強(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
喻某某
張某某
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
付某某
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
融匯公司
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晉敏榮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以下簡稱交行襄陽分行)。住所地:襄陽市沿江大道特8號。
負責人賀國慶,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強,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方宇,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象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車城南路15號。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十堰市人,住址同上(系喻某某之夫)。
被告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匯公司)。住所地:谷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過山口街27號。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谷城縣人,住谷城縣。
被告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住所地:谷城縣城關鎮(zhèn)過山口街社區(qū)27號。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晉敏榮,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交行襄陽分行與被告萬象公司、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柳華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勁松、人民陪審員唐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行襄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強、被告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晉敏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萬象公司、喻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與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萬象公司發(fā)放了借款,但被告萬象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對引起本案糾紛應付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萬象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在被告萬象公司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情況下,應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對被告萬象公司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萬象公司承擔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9萬元,因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償還借款本金950萬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8077.3元。2015年8月18日起以9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3.5%計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喻某某、張某某、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付某某、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的被告有權向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予以追償;
三、駁回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4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6646元由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喻某某、張某某、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付某某、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請求的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萬象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與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萬象公司發(fā)放了借款,但被告萬象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息,對引起本案糾紛應付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萬象公司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在被告萬象公司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的情況下,應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張某某、融匯公司、付某某、匯通公司對被告萬象公司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萬象公司承擔為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9萬元,因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償還借款本金950萬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8077.3元。2015年8月18日起以9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3.5%計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喻某某、張某某、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付某某、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的被告有權向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予以追償;
三、駁回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4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6646元由被告十堰市萬象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喻某某、張某某、湖北融匯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付某某、谷城匯通投資經(jīng)營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柳華梅
審判員:王勁松
審判員:唐靜
書記員:王金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