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學忠,天津耕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學忠、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本金7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止,按月利率2%計算);2、二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日2‰支付逾期違約金至借款全部清償時止;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達成借款協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5%,付息方式為先付息,借款期限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逾期還款按2‰按日計算違約金,并約定如發(fā)生債務糾紛,由合同履行地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以自有的兩處商業(yè)房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登記。協議達成當日,原告在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光復路的農業(yè)銀行向被告轉款740000元(按照本金800000元計算,先行扣除三個月利息60000元)。在協議履行過程中,被告僅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款未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8月24日登記離婚。認為具體償還利息數額需要與被告宋某某核對,對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做種業(yè)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及借據,故原、被告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護。因原告出借款項時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60000元,故二被告實際借款740000元??紤]雙方借款期限內按月利率2.5%已給付的利息,未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且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故本院不予干預。關于截止2015年4月16日之后,二被告未給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張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并支付逾期違約金按借款本金日2‰計算,已超過法律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20元,減半收取計671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隋 毅
書記員:李雪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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