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某,職工。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某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魏雁麗,劉志丹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國軍、龐宗廣,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于某某、高某某因民間貸款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3)東民一初一字第002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于某某、高某某與張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寫明:“……一、乙方(二原告)向甲方(被告)借款現(xiàn)金人民幣貳拾陸萬元,(小寫:¥260000元整)。甲方于2011年5月24日將現(xiàn)金交付給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三、借款人用其名下房產作借款擔?!蓖?,于某某、高某某與張某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乙方(于某某)在2011年5月24日向甲方(張某某)借款26萬元,用鑫澤苑一號樓2單元201室房子作為抵押,暫時將其過戶給甲方,乙方在8月23日之前將所借款如數(shù)還清給甲方,甲方配合乙方辦理過戶事宜。如乙方未在8月23日之前還清借款,甲方有權處理此房產,乙方在三日內騰清房屋內所有物產。此房產所有權歸甲方?!庇谀衬?、高某某提交收款收據三張,證實協(xié)議所涉及的房產是由于某某、高某某購買的,屬于某某、高某某所有。于某某、高某某稱,已經按約定將協(xié)議所涉及的房產登記在張某某名下,但是張某某并未實際履行26萬元借款義務。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1、《借款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證實于某某、高某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借款的約定;2、借條一張,證實于某某、高某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借款的事實,該借條寫明:“今借張某某人民幣大寫貳拾陸萬元整,小寫¥26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3、《承諾書》一份,證實借款到期后,于某某、高某某未能還款,第三人作出承諾;4、起訴狀一份,證實于某某、高某某曾在承認借款協(xié)議內容被履行的情況下,向橋西區(qū)法院主張協(xié)議內容違反擔保法;5、《購房使用證》一份,證實房產登記的戶主姓名為張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質證意見:1、對《借款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均無異議,與其所提交的一致;2、對借條稱不記得打過,對簽名的真實性認可,但稱未收到該款項;3、對《承諾書》稱承諾人為武昕,可以看出武昕才是該26萬元的借款人,而且承諾了歸還的時間及償還不了的違約責任;4、對起訴狀無異議,稱當時認為協(xié)議中的擔保條款是違法的,所以確認擔保條款無效,后來沒有拿到借款的款項,就認為這種訴訟沒有實際意義,故撤訴了;5、對《購房使用證》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于某某、高某某及張某某均提交了《借款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可以證實于某某、高某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該《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于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稱張某某未實際履行借款義務,為此,張某某提交了借條一張,于某某、高某某對該借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關于《承諾書》問題,于某某、高某某稱,張某某提交的《承諾書》證實借款人為武昕,該《承諾書》系借款到期后書寫,僅能證實武昕代為還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證明武昕系實際借款人,且武昕并非本案當事人,于某某、高某某以未實際收到借款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解除與張某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不符合法律所規(guī)定的解除條件。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駁回于某某、高某某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00元,由于某某、高某某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提供了石家莊市公安局橋西分局西公立告字(2012)01294號《立案告知書》及《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欲證明武昕詐騙于某某215000元后在逃。二審中上訴人另陳述,本案爭議的事實是武昕是借款人,上訴人是擔保人,武昕答應把上訴人的兒子安排在高速公路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同被上訴人于2011年5月24日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二上訴人借被上訴人26萬元,同日二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張某某人民幣260000元”?!督杩詈贤芳啊堆a充協(xié)議》能夠證明雙方有借貸的約定,以一般社會經驗,在簽訂借款協(xié)議后,又書寫借條,表明已收到了借款。現(xiàn)上訴人認為未收到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現(xiàn)上訴人不能舉證未收到借款,原判決依上訴人出具的“借條”認定其已收到借款是正確的。武昕為被上訴人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武昕于2011年9月5日下午18:00(點)前,歸還所借欠款貳拾陸萬元整,小寫26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起支付相關違約費用”。一是武昕不是本案當事人,下落不明,不能查明該承諾書的真實性;二是武昕的“承諾書”中“歸還所借欠款”不能表明誰是借款人,尚不足于對抗上訴人同被上訴人的《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及借條;三是本案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給付借款,而不是爭議欺詐、實際借款人是誰。被上訴人舉證(借條)證明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理據不足,原判未予支持是妥當?shù)摹I显V人認為有欺詐、實際借款人是他人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于某某、高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國 審判員 郝福海 審判員 宋廣道
書記員:田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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