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委托代理人:徐松濤(原告兒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委托代理人:滕玉剛,黑龍江疆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被告:王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普習,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被告:嫩江縣奧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
負責人:李剛,職務經理。
原告于淑敏與被告盧某、王克某、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嫩江縣奧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淑敏及委托代理人徐松濤、滕玉剛,被告王克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及嫩江縣奧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341.99元、護理費60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元、傷殘賠償金45985.70元、交通費804.00元、鑒定費23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0元,以上合計67091.6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9時,原告乘坐劉哲駕駛的金箭牌兩輪電動車與盧某駕駛的出租車、王克某駕駛的愛德林藍色電動三輪車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傷后原告到嫩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6天,診斷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經嫩江縣交警大隊交警事故認定被告盧某、王克劍、劉哲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盧某駕駛的出租車掛靠于被告嫩江縣奧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醫(yī)療終結后起訴到法院并申請鑒定,經過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634號司法鑒定意見:1、于淑敏構成十級殘;2、支持護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傷后6個月醫(yī)療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9時,原告乘坐劉哲駕駛的金箭牌兩輪電動車與盧某駕駛的出租車、王克某駕駛的愛德林藍色電動三輪車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傷后原告到嫩江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診斷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經嫩江縣交警大隊交警事故認定被告盧某、王克劍、劉哲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盧某駕駛的出租車掛靠于被告嫩江縣奧某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醫(yī)療終結后起訴到法院并申請鑒定,經過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634號司法鑒定意見:1、于淑敏構成十級殘;2、支持護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傷后6個月醫(yī)療終結。經審查原告的合理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票據數額為6341.99元。
2、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00元/天計算、住院6天、1人。合計300.00元。
3、護理費。依據(2016)臨鑒字第634號司法鑒定意見:支持護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1人護理,原告提供護理人員李彥工資證明由嫩江中儲糧北方農業(yè)技術推廣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證明護理人員即原告的女兒李彥的工資標準為月2750.00元,護理費是按照工資標準計算,每天91.00元,故護理費為6050.00元。
6、鑒定費。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票據為2310.00元。
7、交通費。原告與其女婿徐松濤去哈爾濱省醫(yī)院鑒定中心鑒定的交通費804.00元。
8、傷殘賠償金。根據原告的戶籍及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634號司法鑒定意見于淑敏構成十級殘,傷殘賠償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按定殘日計算期限,即24203.00元/年×18年×10%=43565.40元。
9、精神損害賠償金。保險公司同意給付2000.00元。
上述各項費用共計61371.39元。
本院認為:被告盧某駕駛的羚羊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責任人按各自的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為61371.39元,在被告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內,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其他三被告不承擔責任。關于鑒定費,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于淑敏61371.39元;
二、駁回原告于淑敏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4.00元,減半收取667.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
審判員 趙 君
書記員: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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