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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為與李某某、王淑琴、原審第三人趙某某繼承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某(系被繼承人妻子),住龍江縣。
委托代理人劉志彬,黑龍江京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甲(系被繼承人父親),住龍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系被繼承人母親),住龍江縣。
委托代理人李偉(系原審原兒),女,住龍江縣。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系于某某之子),現(xiàn)住齊齊哈爾市。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住黑龍江省龍江縣。

上訴人于某某為與李某甲、王某某、原審第三人趙某某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龍江縣人民法院(2014)龍江民初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李某甲、王某某是被繼承人李雋的父母,于某某與其前夫趙體剛于2008年7月31日協(xié)議離婚,婚生子趙某某歸于某某撫養(yǎng),但第三人趙某某戶籍一直未從其父趙體剛戶下遷出。于某某與被繼承人李雋于2010年1月25日登記結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李雋于2011年7月17日因病去世。被繼承人李雋去世后其單位應發(fā)放撫恤金17,700.00元、喪葬費4,000.00元,暫存于被繼承人李雋所在單位龍江縣交通局。被繼承人李雋死亡時留有的財產(chǎn)及債務:1、2006年李雋在龍江縣龍興鎮(zhèn)龍興村申請取得了1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使用權類型為租賃,批準用途為倉儲,但沒有使用期限,獨自使用的建筑用地是246平方米,但在2010年卻興建了面積為300平米的無照庫房,而且實際占地3000平方米;2006年7月20日,李雋以“龍興地費所”的名義申請建造96平方米辦公室,并已建造了96平方米房屋和42平方米的車庫。被繼承人李雋建造的上述房屋均未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建造96平方米房屋時李雋從其同學金成利處借款100,000.00元;2、2010年被繼承人李雋欠陳景華拉沙款7,800.00元;3、2010年8月17日,被繼承人李雋向高立昆借款20,000.00元;4、2011年11月9日,龍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龍江民初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由于某某償還郝鳳江60,012.00元(其中含本金50,000.00元、利息9,370.00元、案件受理費642.00元),此債系李雋與被告于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5、被繼承人李雋于2008年首付41,100.00元,并在中國工商銀行龍江支行貸款93,000.00元,購買了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房屋一座(即龍字第QZ00015888號房屋),在2010年1月25日之后,被告于某某與李雋共同償還該房屋貸款,在李雋死亡后,即2011年7月17日起由被告于某某自行償還房屋貸款。因(2010)齊民一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執(zhí)行人宋斌、劉軍、李雋共同給付陶俊英運費196,150.00元(含案件受理費6,150.00元),2011年3月10日,龍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龍江執(zhí)字第350號裁定,將該樓房予以查封,并作價219,775.00元,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對此價格予以認可;6、被繼承人李雋于2009年購買的黑BLG293捷達轎車一輛,于2012年3月15日,業(yè)經(jīng)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執(zhí)字第350-1號裁定,將該轎車拍賣抵償(2010)齊民一終字第80號判決書所欠陶俊英運費5,556.21元,并將該車輛交付給陶俊英;7、2011年8月1日,被告于某某將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出租給王玉兵13個月,收取租金7,550.00元;8、被繼承人李雋在患病期間,其妹妹李偉為其墊付了醫(yī)院住院費30,508.08元;9、被繼承人李雋與被告于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權,范廣海欠工程款40,000.00元。李某甲、王某某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對李雋的遺產(chǎn)依法分配,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對共同債權范廣海欠40,000.00元及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依法分割;共同債務欠張鵬2,000.00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本案是法定繼承糾紛案件,因為李某甲、王某某是被繼承人李雋的父母,于某某是被繼承人李雋的配偶,所以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是被繼承人李雋的法定繼承人。第三人趙某某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雋的法定繼承人是本案的焦點之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立法本意解釋,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并承擔了教育和照料的責任,則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撫養(yǎng)關系成立。因為于某某作為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只主張第三人趙某某與李雋生前共同生活,但未主張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繼承人李雋生前對趙某某承擔了教育和照料的責任,所以李雋與趙某某未形成繼父與繼子的關系,第三人趙某某不是被繼承人李雋的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雋遺產(chǎn)的范圍是本案的焦點之二。首先,2006年被繼承人李雋在龍江縣龍興鎮(zhèn)龍興村申請取得了1,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但實際占地3000平方米。2006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李雋在占有的土地上建造了96平方米房屋和42平方米的車庫;2010年被繼承人李雋又建造了面積為300平米的庫房,上述三座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房地整體具有一定的價值和使用價值,但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雙方不能協(xié)商作價,李某甲、王某某又不同意評估作價,而于某某同意評估作價,卻不同意交納鑒定費用,故本院以原審雙方協(xié)議房地價值400,000.00元為準;第三,被繼承人李雋于2008年購買的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即龍字第QZ00015888號房屋)。因(2010)齊民一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結果為被執(zhí)行人宋斌、劉軍、李雋共同給付陶俊英運費196,150.00元(系李雋婚前債務),該房屋已被龍江縣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評估作價219,775.00元。該筆債務已用被繼承人李雋2009年購買的黑BLG293捷達轎車拍賣執(zhí)行5,556.21元,針對尚欠的190,593.79元,是否執(zhí)行該查封的房屋,以及償債多少,處在懸而未定的狀態(tài),其遺產(chǎn)份額也處在不確定的狀態(tài),所以該查封的房屋及其牽連的190,593.79元債務,應另案處理為妥;第四,被繼承人李雋2009年購買的黑BLG293捷達轎車一輛,于2012年3月15日,業(yè)經(jīng)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執(zhí)字第350-1號裁定,將該轎車依法拍賣抵償(2010)齊民一終字第80號判決書所欠陶俊英運費5,556.21元,并將該車輛交付給陶俊英,以李雋的遺產(chǎn)償還李雋的債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故李某甲、王某某請求依法繼承分割該車輛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2011年8月1日,于某某將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出租給王玉兵13個月,收取租金7,550.00元,是2011年7月17日李雋死亡后所得收益,并非李雋死亡時遺留的財產(chǎn),不屬于遺產(chǎn)范圍,為減少訴累,本院一并處理;第六,被繼承人李雋去世后其單位發(fā)放撫恤金17,700.00元,是國家或有關單位撫慰死者家屬的費用;喪葬費4,000.00元,是李雋死亡后國家給付的安葬費用,二者均不是遺產(chǎn),參照遺產(chǎn)分割的方法一并處理;第七,被繼承人李雋與于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權,范廣海欠工程款40,000.00元,應當先析產(chǎn),首先由于某某分得2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屬于李雋的遺產(chǎn),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針對李雋生前所欠外債情況,根據(jù)庭審陳述及2012年3月6日龍江人民法院調(diào)查于某某筆錄,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沒有爭議的債務,本院認定如下:1、2006年被繼承人李雋因建設龍江縣龍興鎮(zhèn)房屋向金成利借款100,000.00元,是被繼承人李雋婚前個人的債務;2、2010年5月份,被繼承人李雋欠陳景華拉沙款7,800.00元;3、2010年8月17日,被繼承人李雋向高立昆借款20,000.00元;4、2011年7月份,被繼承人李雋在北京住院期間,其妹妹李偉為李雋墊付住院費30,508.08元;5、(2011)龍江民初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是于某某償還郝鳳江借款本息60,012.00元(含案件受理費642元),此債是2010年10月6日李雋因收購玉米向郝鳳江借款。上述2、3、4、5項,應當是于某某和李雋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在李雋死亡后,應從遺產(chǎn)中償還。針對雙方各自主張的李雋其他債務,因為繼承人之間爭議較大,對雙方繼承遺產(chǎn)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且均未能提供直接證據(jù),應由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
另外,李某甲、王某某主張:1、李雋生前投資與于某某經(jīng)營的方正超市有價值60,000.00元至70,000.00元的貨物;2、李雋治病未使用的價值8,000.00元的藥品;3、李雋與周小剛經(jīng)營翻斗車分得債權120,000.00元,均請求依法繼承,但均未能舉證,故對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李某甲、王某某主張的在二審開庭時,于某某承認自己手里有110,000.00元多的債權票子,經(jīng)查閱2012年5月12日齊齊哈爾市中級法院開庭筆錄,并沒有于某某承認該筆債權的記載,故而李某甲、王某某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針對李某甲、王某某主張的龍江縣龍興鎮(zhèn)無照房屋是李雋與于某某的婚前財產(chǎn),是李雋與李某甲、王某某及女兒李偉合伙出資建造的。因為李某甲、王某某自己的證人程某甲、賈某某、姜某某、姚某某證實是李雋向李某甲、王某某借款;李某甲、王某某自己的證人吳某某、姚某某證實是李雋向其妹妹李偉借款,根據(jù)證人的證實應認定是李雋借款,而不是合伙出資,所以李某甲、王某某主張合伙出資建造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三之規(guī)定,判決:一、坐落于龍江縣龍興鎮(zhèn)龍興村被繼承人李雋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及三座無照房屋(96平方米房屋、42平方米的車庫、300平米的庫房)價值400,000.00元,其使用權歸李某甲、王某某享有;二、被繼承人李雋的債務159,160.04元(借金成利100,000.00元+(欠李偉30,508.08元+欠郝鳳江60,012.00元+欠陳景華7,800.00元+欠高立昆20,000.00元)÷2),由李某甲、王某某償還;三、被繼承人李雋死亡后的撫恤金、喪葬費21,700.00元,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獲得房租金7,550.00元,被繼承人李雋對范廣海享有的債權20,000.00元,合計49,250.00元,歸于某某所有。上述一、二、三項相互抵銷后,李某甲、王某某給付于某某財產(chǎn)折價款47,446.6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法定繼承案件,首先應當確定法定繼承人,其次應當確定遺產(chǎn)的范圍及債務。
本案中,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均屬于李雋遺產(chǎn)的法定繼承人,均有權繼承李雋的遺產(chǎn)。關于趙某某是否具有繼承權,因于某某和李雋2010年1月登記結婚,李雋2011年7月病逝,雙方結婚時間較短,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李雋生前對趙某某形成了撫養(yǎng)關系,故原審認定李雋與趙某某未形成繼父與繼子的關系,認定趙某某不屬于被繼承人李雋的法定繼承人,符合《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無不當。
關于遺產(chǎn)的范圍,原審依據(jù)本案的事實及涉案房屋等建造時間及被法院查封的情況,所確定的遺產(chǎn)范圍符合本案實際。原審依據(jù)證人證言、法院判決書等證據(jù),認定的債務數(shù)額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上訴人主張2010年建房是出賣車庫款247,000.00元用于投資建設,該部分房產(chǎn)應屬于上訴人個人財產(chǎn),不應列入被繼承遺產(chǎn)范圍問題。上訴人雖然提供了銀行存取款記錄,但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該款項用于2010年建房,鑒于二審中上訴人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在2010年建房時的投入,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不應當認定欠李偉30,508.08元債務問題。因該部分票據(jù)系李雋治療費的支出票據(jù),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該部分款項系上訴人支出,故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系李偉墊付,認定該筆債務為李雋與上訴人的共同債務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違法,應當由被上訴人交納評估費用問題。因上訴人在原審中同意評估作價,但上訴人不同意交納評估費用,故原審未予進行評估并無不當,不屬程序違法。關于原審依被上訴人申請調(diào)查證人的筆錄,上訴人對此有異議,但原審中證人李某乙、程某乙出庭,對其證言進行了質證,且原審認定本案爭議房屋等財產(chǎn)性質的事實,并非僅依據(jù)李某乙、魏某某、金某某、程某甲、曲某某的證言,是結合其他證據(jù)進行的認定,故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但判決主文中有表述不當之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江縣人民法院(2014)龍江民初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變更龍江縣人民法院(2014)龍江民初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被繼承人李雋死亡后的撫恤金、喪葬費21,700.00元、龍江縣方正花園小區(qū)6號樓7單元103室獲得房租金7,550.00元、被繼承人李雋對范廣海享有的債權20,000.00元,合計49,250.00元,歸于某某所有。
上述一、二、三項相互折抵后,于某某除分得49,250.00元外,李某甲、王某某還應給付于某某財產(chǎn)折價款47,446.6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00元,由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春良 審判員  戚麗英 審判員  李立新

書記員: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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