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住巴彥縣。
被告:于某乙,女,住巴彥縣。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住巴彥縣。
原告于某甲與被告于某乙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于某乙返還彩禮款3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于某乙承擔。事實與理由:于某甲與于某乙經(jīng)人介紹,于2016年5月以夫妻名義同居,一直沒有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屬于同居關系。2017年3月37日,于某乙趁于某甲到磚廠干活不在家時,把自己的東西全部拿走,不辭而別。于某甲自己和派人去接,于某乙都不回來。雙方已經(jīng)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下去。于某甲與于某乙同居前,于某甲給付于某乙彩禮款3萬元,于某甲要求于某乙將彩禮款如數(shù)返還。
于某乙辯稱,2016年5月上旬雙方認識,在5月中旬同居,在同居之前男方贈與女方3萬元,媒人在場可以證明。在雙方見面之前,也有其他媒人給于某乙保媒,當時許諾要贈與于某乙3萬元,并且每年還給零花錢還負責給治病。媒人張某,是于某甲委托張某保的媒,許諾也贈與于某乙3萬元,并且每年還要給女方5,000.00元零花錢,于某乙經(jīng)媒人張某說和與于某甲在一起同居,于某乙就沒同意其他人保媒。在共同生活一年期間,于某乙生病的醫(yī)藥費和生活費都是自己拿的,于某甲也沒有給女方零花錢,于某乙在2016年12月被醫(yī)院診斷為腔梗、頸椎病、靜脈斑塊,在2017年4月5日原、被告雙方去醫(yī)院看病,于某乙舌頭底下長瘤,縣醫(yī)院確診不了需要去哈市治療,當天下午由媒人和于某乙家屬同于某甲協(xié)商,于某甲同意一起去哈市給于某乙看病,決定4月7日早晨去接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當日早晨6點多到的于某甲家,家里鎖門,打電話說在金泰有事,又去的金泰找于某甲,到金泰再打電話手機關機,聯(lián)系不上,又返回于某甲家,鄰居家也沒有,依然找不到,又通知媒人,于某乙自己去的哈市看病。到哈市之后,因為于某乙沒有合作醫(yī)療,報銷不了醫(yī)藥費,經(jīng)過診斷先保守治療,自己打針吃藥,于某甲在于某乙有病期間怕花錢,于某乙沒有不過的意向,于某乙這些病都是與于某甲同居的一年里得的病,訂親時于某甲在酒桌上承諾有病給看,媒人在場,在于某乙有病期間于某甲并沒有給于某乙治病,欺騙了于某乙,所以于某乙不給退還贈與的3萬元,并且要求于某甲去哈市給于某乙治病拿醫(yī)藥費。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于某甲、于某乙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于某甲舉示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A1.證人王某某出庭作證。擬證明:于某甲給于某乙過禮拿3萬元錢,具體日期記不住了。
證據(jù)A2.證人于某某出庭作證。擬證明:于某甲確實給被告拿3萬元,是過禮錢,具體日期記不住了。
于某乙對于某甲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A1、A2是于某甲贈與于某乙3萬元錢。
于某乙舉示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B1.證人張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張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找的張某當介紹人,原告在酒桌上答應贈給被告3萬元。被告生病去看病,當時張某在地里干活,冷雪峰來接的張某去原告家,一共去了四五個人,在巴彥沒看了,約定第二天去哈市看,原告答應去看病,并說給冷雪峰面子不但去還得帶錢去。第二天就找不找原告了,后來的事證人就不知道了。相親時,在相親的酒桌上,原告承諾每年給被告5,000.00元零花錢,給沒給證人不知道。被告沒到原告家之前是沒有病的,原告承諾被告要有病給治。
證據(jù)B2.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醫(yī)療門診費票據(jù)。擬證明:被告在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門診看病情況。
證據(jù)B3.醫(yī)囑。擬證明:被告被診斷為腔梗、頸椎病、頸間盤突出、靜動脈斑塊。醫(yī)生為其開了醫(yī)囑。
證據(jù)B4.處方箋。擬證明:被告在中醫(yī)社區(qū)服務部治病及花銷情況。
證據(jù)B5.證明。擬證明:于某乙在民聯(lián)藥店治病及花銷情況。
于某甲對于某乙舉示的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B1證人說的不屬實,被告沒有病;證據(jù)B2有異議,真假不明;證據(jù)B3不真實;證據(jù)B4沒有這事;證據(jù)B5沒有這事,捏造的。
本院確認:于某甲提交的證據(jù)A1、A2為有效證據(jù)。于某乙提交的證據(jù)B1、B2為有效證據(jù);證據(jù)B3、B4、B5應有其他證據(jù)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某甲與被告于某乙經(jīng)媒人張某介紹于2016年農(nóng)歷四月二十四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于某甲于2016年農(nóng)歷四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于某乙人民幣3萬元。原、被告同居生活10個月左右開始分居至今。現(xiàn)原告于某甲訴訟請求被告于某乙返還彩禮款3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甲在與被告于某乙同居生活前給付被告于某乙3萬元錢的目的是為了與被告于某乙締結婚姻關系。被告收受了原告的3萬元錢后與原告同居生活,結合本地的風俗習慣,本案爭議的3萬元錢應當認定為原告于某甲給付被告于某乙的彩禮款。被告于某乙抗辯3萬元錢是贈與且不應返還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北景冈媾c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被告于某乙收受原告于某甲彩禮款數(shù)額較大,考慮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約10個月,且被告于某乙為看病有所花銷,故可適當減少返還數(shù)額。
綜上所述,原告于某甲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于某甲彩禮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00元,減半收取計87.50元,由于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文彥強
書記員:閆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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