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石某某市鹿泉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輝,河北尅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育才街168號中茂海悅寫字樓第十一層1103,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794168648G。
負責人:張云,職位: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儉、杜昌,公司員工。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楊輝、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儉、杜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拆驗費、施救費、交通費等,共計145446元;2、訴訟費、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03日7時30分許,姜勇飛駕駛冀A×××××冀A×××××(該車實際所有人為于某某,且該車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89000元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01公里+3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孟慶才駕駛的冀J×××××冀J×××××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姜勇飛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及調查、認定當事人姜勇飛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孟慶才無責任。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財產損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在核準原告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資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對于此次事故的發(fā)生事實及交警的責任認定、原告的主體資格、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證明車損、施救費、拆驗費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鹿泉區(qū)信諾汽修廠的維修清單及鹿泉區(qū)麥心怡汽車服務中心出具的發(fā)票;2、鹿泉區(qū)麥心怡汽車服務中心拆驗費發(fā)票;3、鹿泉區(qū)麥心怡汽車服務中心施救費發(fā)票。被告質證意見:車損未通知我方,屬于原告單方修車,我公司對車損價格不予認可,對于拆驗費及施救費的關聯性有異議。依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認為,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現只能按照當事人提供的車輛損失照片作為評估依據對車輛進行損失評估,被告方可提供車輛出事故后未拆解前的車輛損失照片,但原告方對被告方提供的車輛損失照片不予認可,原告方無法提供車輛損失照片,故該案損失鑒定無法進行,故做退案處理。對該鑒定結論,被告認為,鑒定機構可以依據原告提供的維修清單對比車輛來確定原告配件是否更換,可以對配件的價格進行合價、詢價,作出報告。另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是商業(yè)化的,維修數額不合理,而且拆驗費與拆裝費相沖突。我公司核實原告車輛在李二保汽修廠維修的,信諾汽修廠法人是李書杰、麥心怡汽修廠服務中心法人是李保梁。被告依據車損照片自行評估的車損價格為4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維修前沒有進行評估定損,被告對于車輛損失數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為確定合理的損失數額,本院委托評估機構給予評估,評估機構因原告方對被告方提供的車輛損失照片不予認可,原告方無法提供車輛損失照片,損失鑒定無法進行,故做退案處。并且原告方提供的維修清單的開具單位與發(fā)票開具的單位也不相一致。其車損數額的合理性存疑。對此,本院不予認定,由于被告認可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進行定損,系直接維修,故拆驗費不應支持。對于施救費,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于某某車損410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49000元。
二、駁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4.0元(已減半),原告承擔1091元、被告承擔5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姬錄維
書記員: 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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