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通河縣通河鎮(zhèn)新建街四委*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通河縣三站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住通河縣通河鎮(zhèn)鼎鑫小區(qū)。被告: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通河縣三站鄉(xiāng)政府武裝部助理,住通河縣通河鎮(zhèn)新建街。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士范,黑龍江風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通河縣通河鎮(zhèn)新建街。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海濤,通河縣富林鄉(xiāng)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春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2、判令三被人給付原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36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分計息到全部給付完畢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29日,三被告借原告人民幣360,000.00元,約定用被告牟某某開發(fā)的鼎鑫二期三個門市作抵押,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本利一次還清。可逾期后原告連續(xù)主張權利,三被告互相推脫卻拒不履行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的義務。2017年3月15日當原告找到被告牟某某時,牟某某承諾自2017年3月15日開始以月利率5分計息,待償還時本利一次還清。之后三被告還是不履行償還給付義務。被告牟某某辯稱,于春某這個錢我是2016年1月15日借韓峰借款30萬人民幣,約定利息是5分,用期6個月,利息是6萬元,合并打一個借據(jù),到2016年7月29日這筆錢沒還上,我在外地,委托我兒子牟某給于春某出的借據(jù),30萬元利息也是5合成6萬元一并也是36萬元,這筆借款是由韓峰的30萬元演變過來的,錢是于春某直接替我還給韓峰的,怎么給的我也不知道,牟某并沒有收到現(xiàn)金。此款是我用于工程款,我同意償還。被告牟某辯稱,我父親在于春某處借錢,是王寶龍、韓峰、于春某找我,說我父親欠韓峰錢,讓我出個條,我和我父親打電話他說是,我給于春某出的條,當天沒有發(fā)生現(xiàn)金往來的過程,我也沒看到錢,之后他們是怎么支付的我就不知道了。實際借款人是我父親牟某某,我實際是個擔保人,另外,于春某一直找我父親索要錢款還款承諾也是我父親寫的,并沒有我簽字。我同意承擔擔保責任。這個錢沒有用于我和劉某的夫妻生活,不應由劉某承擔還款義務,我同意償還。被告劉某辯稱,對于這筆借款我并不知情,是從今天被告答辯中知道的,這筆錢是牟某某借的,并不是牟某借的,所以這筆錢不是牟某和劉某共同的債務,劉某沒有償還義務。原告所述劉某參與借款也不屬實,出具購房合同時劉某在牟某某所開發(fā)樓盤任售樓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三被告對原告于春某所舉示的購房收據(jù)3份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意在證明劉某參與了該筆借款,應對借款承擔償還義務有異議。三被告認為被告劉某當時是被告牟某某所銷售樓盤的售樓員,給原告出具購房合同的行為系其職務行為。另外,該筆借款為債務人牟某某用于償還他人債務,被告牟某雖為債務人實際應是擔保人,該筆債務不是用于牟某、劉某夫妻生活,借款與劉某無并,劉某不應承擔償還義務。通過庭審原告于春某的舉證及陳述可以證實,原告于春某在借款到期后索要欠款及重新約定利率均是找被告牟某某;另外,原告于春某在庭審中也承認,借款時是韓峰和王寶龍找他,他要求簽字時必須要有牟某簽字,是因為牟某是國家工作人員,綜上,可以認定本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人是牟某某,而非牟某。同時,劉某在被告牟某某給原告于春某出據(jù)的購房合同上簽名的行為也不足以證實劉某認可此筆借款為其與牟某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本院對原告于春某所舉示的購房合同證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于春某與被告牟某某、牟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偉,被告牟某某、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牟某某、牟某承認原告于春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于春某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為系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本案中,二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現(xiàn)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360,0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劉某沒有在借款協(xié)議書上字,原告于春某在庭審中所舉示的證據(jù)也不足以證實該筆借款為牟某、劉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對原告于春某要求被告劉某承擔借款償還義務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于春某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本息合計379,200.00元;二、被告牟某某、牟某自2017年6月7日起以360,0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給付原告于春某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實際償還之日止;三、駁回原告于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24.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牟某某、牟某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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