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潤潤(河北一公律師事務所)
高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唐縣。
委托代理人王潤潤,河北一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唐縣。
原告于某某訴被告高某某、張會永、張秀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潤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某,在定州東方水廠建設工地為其打工,被告高某某的鋼筋工程從被告張秀全、張會永處承包。
原告與被告高某某約定日工資200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干活過程中摔傷雙腳,到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已花費醫(yī)療費20000余元,且需要進行二次手術拆除腳內(nèi)鋼板,因未與三被告協(xié)商達成賠償事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26122.4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未答辯。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某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20011.49元;2、誤工費10398.36元(37954元/年÷365天×100天);3、護理費1773.21元(1541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100元/天×42天);5、營養(yǎng)費2100元(50元/天×42天);6、殘疾賠償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7、精神撫慰金10000元;8、二次手術費7000元;9、鑒定費1537.6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393.6元(8248元/年×1年×20%÷2人+8248元/年×16年×20%÷2人+8248元/年×15年×20%÷2人);11、交通費500元,合計124658.26元。
原告于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從事鋼筋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傷,被告高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秀全作為發(fā)包人將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工程相應資質(zhì)的被告高某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某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能在工作過程中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人身受到損害,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10%的責任。
被告張秀全、高某某應對原告于某某的損失各自承擔45%的責任。
原告于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愿撤回對被告張會永、張秀全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被告高某某應按比例承擔剩余的56096.22元,扣除其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0元,被告高某某應賠償原告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6096.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二次手術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36096.22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2元,由原告于某某負擔2002元(已交納),被告高某某負擔820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某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20011.49元;2、誤工費10398.36元(37954元/年÷365天×100天);3、護理費1773.21元(1541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100元/天×42天);5、營養(yǎng)費2100元(50元/天×42天);6、殘疾賠償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7、精神撫慰金10000元;8、二次手術費7000元;9、鑒定費1537.6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393.6元(8248元/年×1年×20%÷2人+8248元/年×16年×20%÷2人+8248元/年×15年×20%÷2人);11、交通費500元,合計124658.26元。
原告于某某受雇于被告高某某從事鋼筋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傷,被告高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秀全作為發(fā)包人將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工程相應資質(zhì)的被告高某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于某某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能在工作過程中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導致人身受到損害,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10%的責任。
被告張秀全、高某某應對原告于某某的損失各自承擔45%的責任。
原告于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愿撤回對被告張會永、張秀全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被告高某某應按比例承擔剩余的56096.22元,扣除其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0元,被告高某某應賠償原告于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6096.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二次手術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36096.22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2元,由原告于某某負擔2002元(已交納),被告高某某負擔820元,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審判長:劉彬彬
審判員:管偉娜
審判員:鄭國強
書記員:和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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