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某
原告于某某,男,漢族,慶安縣人,個體,現住慶安縣。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男,漢族,蘭西縣人,個體,現住慶安縣(未出庭)。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本案現己缺席審理終結。
經原告當庭陳述及對證據的認定,確認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9日,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三次借原告于某某20,000.00元、35,000.00元、30,000.00元,核計85,000.00元,用于購買貨車,約定2014年年末償還,但被告未償還并離家出走,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85,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之間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償還借款有理,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償還原告于某某借款85,000.00元。
上述判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925.00元,財產保全費520.元,由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上述期間從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某與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之間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償還借款有理,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償還原告于某某借款85,000.00元。
上述判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925.00元,財產保全費520.元,由被告王某(曾用名王鋒)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喬永艷
審判員:郝樹長
審判員:李立東
書記員:王世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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