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張軍(依蘭縣法律援助中心)
肖國華
陳德福(黑龍江聯升律師事務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依蘭縣。
委托代理人張軍,男,依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肖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依蘭縣。
委托代理人陳德福,男,黑龍江省聯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肖國華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關東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張軍,被告肖國華、委托代理人陳德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即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是指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義務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是木工應完成的工作,除非與瓦工有約定外,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凡是來參加上房架子的人均是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原告證人于某甲、張某某當庭作證,證明原告是幫助被告上房架子未獲取報酬,是無償幫工行為。兩證人直接參加了給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活動,其證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原告是義務幫工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辯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告找來的,是原告自己來的。但是,被告卻未拒絕原告來幫工,是對原告幫工行為的認可。被告的抗辯理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訴辯中,被告對原告病案,法醫(yī)鑒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的各項費用標準提出異議。經審理,2013年9月6日的西藥費450元,超出了醫(yī)療終結時間,無處方,公章上字跡不清晰,該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原告請求按建筑業(yè)標準計算,原告是農民,農閑時承攬建農村民房的活,因原告沒有舉示具有建筑資質的證據,因此,誤工費應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每天59.3元計算;原告請求60天護理費,實際12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2013年6月16日8時長期醫(yī)囑單上載明,停一切醫(yī)囑通知病人出院。因無醫(yī)囑,超出12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要求過高,每天按15元計算趨于合理;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入院長期醫(yī)囑單上載明是普食,無需增加營養(yǎng),因無醫(yī)囑,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請求500元,述稱是出院后進行復查,作法鑒的雇車費。被告抗辯理由是原告出院后到醫(yī)院復查、作法鑒、取法鑒不用雇車,雖然原告行動不便,滿可乘公共汽車,雇車擴大了費用支出;被告抗辯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確實到醫(yī)院進行了復查,作了法鑒,支出了交通費,可酌情按公共汽車票價給付復查3次,每次2人往返,作法鑒2人往返2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拾級傷殘,請求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是原告請求5,000元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按1,000元給付趨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國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拾級傷殘賠償金、法鑒費、精神撫慰金合計33,368.10元,減去被告已付6,000元,還應給付原告27,368.10元。
案件受理費484元減半收取為242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書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即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是指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義務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所引起的糾紛。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是木工應完成的工作,除非與瓦工有約定外,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凡是來參加上房架子的人均是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原告證人于某甲、張某某當庭作證,證明原告是幫助被告上房架子未獲取報酬,是無償幫工行為。兩證人直接參加了給被告建房,上房架子活動,其證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原告是義務幫工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痹V辯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被告找來的,是原告自己來的。但是,被告卻未拒絕原告來幫工,是對原告幫工行為的認可。被告的抗辯理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訴辯中,被告對原告病案,法醫(yī)鑒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的各項費用標準提出異議。經審理,2013年9月6日的西藥費450元,超出了醫(yī)療終結時間,無處方,公章上字跡不清晰,該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原告請求按建筑業(yè)標準計算,原告是農民,農閑時承攬建農村民房的活,因原告沒有舉示具有建筑資質的證據,因此,誤工費應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每天59.3元計算;原告請求60天護理費,實際12天,住院期間二級護理;2013年6月16日8時長期醫(yī)囑單上載明,停一切醫(yī)囑通知病人出院。因無醫(yī)囑,超出12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要求過高,每天按15元計算趨于合理;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入院長期醫(yī)囑單上載明是普食,無需增加營養(yǎng),因無醫(yī)囑,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請求500元,述稱是出院后進行復查,作法鑒的雇車費。被告抗辯理由是原告出院后到醫(yī)院復查、作法鑒、取法鑒不用雇車,雖然原告行動不便,滿可乘公共汽車,雇車擴大了費用支出;被告抗辯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確實到醫(yī)院進行了復查,作了法鑒,支出了交通費,可酌情按公共汽車票價給付復查3次,每次2人往返,作法鑒2人往返2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拾級傷殘,請求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是原告請求5,000元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按1,000元給付趨于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國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拾級傷殘賠償金、法鑒費、精神撫慰金合計33,368.10元,減去被告已付6,000元,還應給付原告27,368.10元。
案件受理費484元減半收取為242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書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關東航
書記員:鄒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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