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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雙林與XX、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于雙林
王樹花(滄縣法律援助中心)
XX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曹紫曄(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王天軍(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

原告于雙林。
委托代理人王樹花,滄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被告XX。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黃玉璋,身份證號130203196606140312。
組織代碼76033683-4。
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
委托代理人曹紫曄、王天軍,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雙林訴被告XX、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于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樹花、被告XX、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紫曄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雙林訴稱,2015年2月27日,被告XX駕駛車輛冀J×××××行駛至浮陽大道與育紅路交叉口處與原告駕駛車輛冀J×××××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車輛損壞。
此事故經(jīng)滄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車輛冀J×××××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應承擔保險責任。
特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628.75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辯稱,我向原告于雙林支付了4000元,原告其他損失待原告舉證時核實。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一、核實本車駕駛員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事故的基本情況以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
二、對于原告所訴屬于保險責任的合理合法損失,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承擔。
三、因為保險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停車費等間接性損失,不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jù)如下:一、住院費門診費3843.75元,提交住院病歷、用藥明細、住院收費收據(jù)及門診票據(jù),診斷證明書。
二、滄州市交警一大隊出具的司法鑒定鑒定費400元發(fā)票一張,鑒定是否屬于酒后駕駛。
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開具的票據(jù)車輛冀J×××××車損價格鑒定費508元票據(jù)一張。
三、原告車輛導航丟失,重新購置花費700元,證據(jù)為滄州市新華區(qū)萬龍汽配商行的票據(jù)。
四、原告的手機屏350元,證據(jù)為滄州市新港灣手機專賣場出具的票據(jù)。
五、車損10295元,證據(jù)是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于2015年3月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車輛價估清單,還有滄州市萬龍汽配商行于15年4月出具的修理明細,原告按照價格鑒定報告的金額主張車損。
六、停車費1200元,證據(jù)為滄州市運西現(xiàn)代存車廠出具的定額發(fā)票。
七、誤工費10000元,證據(jù)包括原告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租車協(xié)議,以及滄州萬龍汽配商行出具的提車證明,因為原告是出租車司機,車從發(fā)生事故(2015年2月27號)到車修好(提車日期2015年4月10號),此期間按行業(yè)標準主張10000元。
八、護理費932元,證據(jù)是原告的病歷,記載原告住院時間是8天,計算標準是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即42532元/360*8。
九、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是400元。
十、伙補,8天,每天100元,是800元。
十一、交通費1200元,提交1200元出租票據(jù)。
以上總計30628.75元,減去被告XX已經(jīng)支付的4000元,我們主張26628.7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質證稱,一、對于原告醫(yī)療費,2015年3月16日開具的票據(jù)6元,項目是病歷取證費,不應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8天,床位費800元,每天100元床位費,數(shù)額過高,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應承擔的是合理合法損失,對于過度醫(yī)療消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按病歷記載,原告在3月2日之后,在無任何診查治療的記錄,存在掛床,對于其掛床期間的住院費、伙補費、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
二、酒精鑒定費400元,是原告為了證明是否酒駕,是交警隊的行政收費,不應作為本案的損失來主張權利。
車損鑒定費是間接性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
原告主張的導航費用,是2015年4月3日,付款單位寫的是個人,原告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付款人是原告本人,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其更換導航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該項費用不應得到支持。
手機換屏的費用,開具的是三聯(lián)單,也沒有寫明客戶名稱,原告也不能證明其更換手機屏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
車損鑒定是交警隊單方委托,該鑒定程序不合法,也未附有鑒定機構的資質證明和鑒定師的資質證明,沒有鑒定車輛的相應圖片信息,無法確定其鑒定的車輛損失的真實性、合法性。
原告提交的新華區(qū)萬龍汽配商行,其未提交修車費發(fā)票,明細均為手寫,對于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
對于該車輛車損,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在七日內(nèi)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
原告提交的停車費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停車費是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認可住院期間扣除掛床期間,我們認可4天誤工費。
對原告提交的主張誤工費的相應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我們只認可住院期間4天。
護理費,護理期間也認可4天。
營養(yǎng)費認可住院期間4天,每天20元。
伙補認可4天,每天50元。
交通費由于原告住院時間較短,其主張的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也未提交足夠證據(jù)加以佐證,認可200元。
其他證據(jù)保險公司無異議。
被告XX質證稱,同意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XX提交其與馬艷濤的協(xié)議一份,XX為馬艷濤支付檢查費500元,雙方無異議,不再追究任何責任。
原告于雙林質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質證均稱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就事故責任原告提交了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于雙林無責任。
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事故車輛冀J×××××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此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各項損失,原告于雙林因此次事故受傷,在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8天,共花費醫(yī)藥費3837.75元。
有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相關收費票據(jù)證實,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掛床,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雙林醫(yī)療費3837.75元、住院8天本院予以認定。
另外,病例是證明受害人受傷及診療情況的關鍵證據(jù),故病例取證費是受害人遭受傷害接受治療而向保險公司或侵權人索賠所產(chǎn)生的必然費用,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應予承擔,本案原告于雙林花費病例取證費6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于雙林住院8天,伙食補助費每天按50元計算為400元。
營養(yǎng)費按照住院期間以30元/天予以支持,共計240元。
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42532元/360天×8天=93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雙林認可被告XX已向其賠償4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駕駛車輛冀J×××××車輛損失金額,原告提交由滄州市交警一大隊委托,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車輛維修單位滄州市萬龍汽配商行于2015年4月出具的修理明細,鑒定結論為10295元,車輛維修明細顯示維修金額為10275元,本院認為,原告的損失應以實際產(chǎn)生為準,本院認定車輛冀J×××××車輛損失金額為10275元。
車損鑒定費508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事故另產(chǎn)生測量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費400元,因被告XX負事故全部責任,且此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侵權人XX承擔。
關于交通費,原告?zhèn)笞≡?天,本院酌情以20元/天予以支持,認定交通費160元。
關于原告訴請誤工費,原告為出租車司機,其按照事故發(fā)生日至車輛修復日的期間主張誤工費符合常理,依據(jù)該車輛維修單位出具的證明,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車輛在滄州市新華區(qū)萬龍汽配商行維修,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2月27日,即事故發(fā)生至車輛修復共計44日,原告主張誤工費1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酌情按照營運車輛的合理停運損失支持1個月,即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yè)47249元/12=3937.42元。
原告就其訴請停車費1200元提交發(fā)票,被告質證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發(fā)票證明該項費用的實際支出,且屬于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依法對停車費予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車輛導航以及手機屏損失,二被告質證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兩項損失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結合人員綜上,原告于雙林醫(yī)療費、病例取證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4483.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誤工費、護理費、車損鑒定費、交通費共計5537.4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車輛損失費、停車費共計114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余款9475元由被告XX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為原告測量血液中酒精含量而產(chǎn)生的司法鑒定費400元應由被告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于雙林認可被告XX已向其賠償4000元,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該款項應從于雙林的實際損失中扣除,被告XX還應賠償原告于雙林共計587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于雙林12021.1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于雙林各項損失共計12021.1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于雙林各項損失共計587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6元、保全費32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36元,由被告XX負擔533元,原告于雙林負擔317元。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就事故責任原告提交了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于雙林無責任。
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事故車輛冀J×××××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此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各項損失,原告于雙林因此次事故受傷,在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8天,共花費醫(yī)藥費3837.75元。
有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相關收費票據(jù)證實,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掛床,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雙林醫(yī)療費3837.75元、住院8天本院予以認定。
另外,病例是證明受害人受傷及診療情況的關鍵證據(jù),故病例取證費是受害人遭受傷害接受治療而向保險公司或侵權人索賠所產(chǎn)生的必然費用,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應予承擔,本案原告于雙林花費病例取證費6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于雙林住院8天,伙食補助費每天按50元計算為400元。
營養(yǎng)費按照住院期間以30元/天予以支持,共計240元。
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42532元/360天×8天=93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雙林認可被告XX已向其賠償4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駕駛車輛冀J×××××車輛損失金額,原告提交由滄州市交警一大隊委托,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車輛維修單位滄州市萬龍汽配商行于2015年4月出具的修理明細,鑒定結論為10295元,車輛維修明細顯示維修金額為10275元,本院認為,原告的損失應以實際產(chǎn)生為準,本院認定車輛冀J×××××車輛損失金額為10275元。
車損鑒定費508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事故另產(chǎn)生測量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費400元,因被告XX負事故全部責任,且此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侵權人XX承擔。
關于交通費,原告?zhèn)笞≡?天,本院酌情以20元/天予以支持,認定交通費160元。
關于原告訴請誤工費,原告為出租車司機,其按照事故發(fā)生日至車輛修復日的期間主張誤工費符合常理,依據(jù)該車輛維修單位出具的證明,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車輛在滄州市新華區(qū)萬龍汽配商行維修,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2月27日,即事故發(fā)生至車輛修復共計44日,原告主張誤工費1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酌情按照營運車輛的合理停運損失支持1個月,即上一年度交通運輸業(yè)47249元/12=3937.42元。
原告就其訴請停車費1200元提交發(fā)票,被告質證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發(fā)票證明該項費用的實際支出,且屬于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依法對停車費予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車輛導航以及手機屏損失,二被告質證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兩項損失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結合人員綜上,原告于雙林醫(yī)療費、病例取證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4483.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誤工費、護理費、車損鑒定費、交通費共計5537.4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車輛損失費、停車費共計114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nèi)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余款9475元由被告XX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為原告測量血液中酒精含量而產(chǎn)生的司法鑒定費400元應由被告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于雙林認可被告XX已向其賠償4000元,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該款項應從于雙林的實際損失中扣除,被告XX還應賠償原告于雙林共計587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于雙林12021.1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于雙林各項損失共計12021.1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于雙林各項損失共計587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6元、保全費32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36元,由被告XX負擔533元,原告于雙林負擔317元。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汪珊

書記員:姚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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