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北明
柏安發(fā)(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陳某
陳某
原告于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木蘭縣。
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木蘭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安發(fā),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木蘭縣。
第三人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木蘭縣。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與被告陳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二原告以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為由申請撤訴,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民事裁定,準予撤訴。
現二原告重新起訴。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與被告陳某、第三人陳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
第三人陳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陳某與第三人陳某11畝水田地的轉包合同,由第三人陳某返還原告土地經營權;2、被告陳某給付2015年、2016年強行耕種土地承包費12650元及利息,合計14910元;3、返還2015年、2016年直補款1540元。
事實與理由:2009年11月20日,二原告將承包地水田11畝轉包給被告陳某,期限5年,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秋止。
承包費每畝400元,合計22000元。
2010年春,被告開始經營土地并領取糧食直補。
合同履行期滿后,被告以合同期未滿為由,拒不歸還,自2015年起將該地轉包給第三人陳某,從中謀利。
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某以被告陳某涉嫌偽證罪為由,要求法院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陳某辯稱,與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11年11月26日簽訂的,起止期限為2012年起至2016年秋止。
除承包費之外另給付1000元,直補款由陳某領取。
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曾于2016年1月由木蘭縣法院吉興法庭審理,二原告認為《包地合同書》不是本人簽字,并申請鑒定。
二原告、被告及法庭工作人員到黑龍江遠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鑒定結論:《包地合同書》上“于北明”簽名是于北明書寫,“張某某”簽名是張某某書寫。
該案二原告撤訴。
現二原告再次以多種兩年地為由提起本次訴訟,搬弄是非,堅決反對。
現在爭議土地由陳某(與被告系兄弟關系)看管,并未轉包。
第三人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向其送達時,陳述如下意見:原告于2007年至2011年期間將本案爭議土地承包給陳某耕種,到期后收回承包給被告,被告是2012年開始耕種的。
2015年被告家搬到縣里(木蘭鎮(zhèn))陪讀,土地由陳某代為管理,并非轉包,原告將陳某列為第三人沒有道理。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被告陳某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并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第三人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證據,亦無質證意見。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A1.證人遲永霞出庭作證。
證言內容,2009年11月份張某某把地承包出去后償還其借款,但對張某某包地情況并不清楚。
被告陳某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
證據A2.證人王書波出庭作證。
證言內容2011年3月,二原告與被告在餃子館商談承包二原告7.5畝地,證人在場。
被告陳某質證認為,確實承包過二原告7.5畝土地,2010年冬季簽的合同,承包期限是2011年至2015年,已履行完畢,與本案無關聯。
證人陳述不實;
證據A3.訾貴學收水費明細復印件5頁,注有“2010年春陳某280元”、“2011年春陳某280元”、“2012年春陳某400元”等字樣。
擬證明被告自2010年起開始耕種原告水田。
被告陳某質證認為,在訾貴學的水井灌溉區(qū)域內有被告承包霍誠國的水田4小畝地,自2001年開始經營,2012年到期。
每小畝水費70元,一次交齊280元。
自2012年耕種原告的水田后,畝數增加,水費增加,春季交部分水費400元。
對此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想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陳某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B1.《包地合同書》一份,主要內容為于北明、張某某將水田11畝承包給陳某,承包期5年,每年每畝400元,包地款22000元一次付清。
陳某另贈1000元,直補款由陳某領取。
該合同第四條明確“承包期從2012年春至2016秋直”。
合同落款處,發(fā)包人欄分別簽有“于北明、張某某”字樣,承包人欄簽有“陳某”字樣。
落款時間為2011年11月26日。
證明土地承包合同簽訂時間以及起止期限。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質證認為,此證不具備真實性,合同是張某某與陳某簽訂的,簽訂時間為2009年11月20日,期限至2014年止;
證據B2.黑遠大[2016]文鑒字第005號《黑龍江遠大司法鑒定中心文書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一份,檢材《包地合同書》,樣本:1.于北明現場書寫的文字;2.張某某現場書寫的文字。
鑒定意見:1.《包地合同書》上“于北明”簽名是于北明書寫;2.《包地合同書》上“張某某”簽名是張某某書寫。
證明《包地合同書》是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期限至2016年秋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質證認為,此鑒定意見系其他法官為其他案件委托,主審法官不同,委托的鑒定機構不同,鑒定水平也不同,故此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原告張某某認為,鑒定中心被買通,鑒定意見不真實。
經本院調取木蘭縣人民法院(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案件相關材料,用以查明該案審理情況。
調取證據如下:
證據C1.民事一審案件立案審查、審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該案當事人為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被告陳某,案由: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2016年1月11日立案;
證據C2.《起訴狀》一份,證明于北明、張某某當次訴訟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
證據C3.201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一份,內容為法院告知于北明、張某某、陳某于2016年2月2日9:00到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處鑒定等事宜;
證據C4.《申情書》一份,2016年4月5日,于北明、張某某以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為由申請撤訴;
證據C5.(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2016年4月5日,木蘭縣人民法院準予撤訴。
二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具備關聯性,不同意本案采用鑒定結論。
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本院確認:證據A1,證人所證實的內容與本案無關,不具備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A2,證人并未經歷見證本案爭議的11畝水田承包過程,證明效力不足以對抗證據B1、證據B2,不予采信;證據A3,作為間接證據,不具備唯一性、排他性,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證據B2,系在本院(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原告于北明、張某某提出鑒定申請而作出的。
該案訴爭事實與本案系同一事實,檢材《包地合同書》即本案證據B1,被告作為證據在本案中舉示并無不當。
二原告認為證據B2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原告對鑒定程序、鑒定取材樣本無異議,僅提出鑒定中心被買通,鑒定意見不真實的異議,卻又不預交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拒絕鑒定人出庭作證,亦無相關證據證實,鑒定意見應予采信。
證據B1、證據B2相互佐證,具備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證據C1、證據C2、證據C3、證據C4、證據C5系本院依職權調取自本院(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民事訴訟案件卷宗,證實該案訴訟過程,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與被告陳某于2011年11月26日簽訂《包地合同書》。
雙方約定,二原告將水田11畝自愿承包給被告耕種,承包期限5年,自2012年春起至2016年秋。
承包費每畝每年400元,合計22000元。
除承包費之外被告陳某另給付二原告1000元,直補款由陳某領取。
上述款項已在簽訂合同時給付。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曾就本案爭議地以與本案相同理由于2016年1月11日起訴被告陳某。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二原告申請對《包地合同書》進行鑒定。
2016年2月2日,二原告、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員到黑龍江遠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鑒定結論:《包地合同書》上“于北明”簽名是于北明書寫,“張某某”簽名是張某某書寫。
2016年4月5日,于北明、張某某以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為由申請撤訴。
2016年4月5日,木蘭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7民初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書》,準予二原告撤訴。
2016年7月1日,原告于北明、張某某就同一事實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并將陳某列為第三人。
本院認為,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自愿將承包田轉包給被告陳某,雙方就流轉土地面積、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協商約定,并簽訂書面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成立、有效,雙方應切實遵守協議,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對爭議土地流轉起止期限這一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二原告所舉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不利后果。
被告陳某舉示雙方簽訂的《包地合同書》,并有依二原告申請所作出的鑒定意見證明其真實性,被告的抗辯主張成立,予以采納。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與被告陳某本案爭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為2012年至2016年。
二原告對就被告陳某將爭議土地轉包陳某這一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成立。
原告張某某要求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調查追究被告陳某偽造證據刑事責任。
本院在案件審理中,未發(fā)現相關線索,對此要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北明、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1元,減半收取106元,由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自愿將承包田轉包給被告陳某,雙方就流轉土地面積、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協商約定,并簽訂書面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成立、有效,雙方應切實遵守協議,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對爭議土地流轉起止期限這一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二原告所舉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不利后果。
被告陳某舉示雙方簽訂的《包地合同書》,并有依二原告申請所作出的鑒定意見證明其真實性,被告的抗辯主張成立,予以采納。
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與被告陳某本案爭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為2012年至2016年。
二原告對就被告陳某將爭議土地轉包陳某這一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成立。
原告張某某要求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調查追究被告陳某偽造證據刑事責任。
本院在案件審理中,未發(fā)現相關線索,對此要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北明、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1元,減半收取106元,由原告于北明、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柴玉柱
書記員:于丁一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