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慧玲,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萬紅,邢臺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構代碼67030968-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建華南大街78號。
負責人張占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蓓,該公司職員。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明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慧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萬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6時許,被告李某某駕駛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車沿襄都路由北向南向東轉入大吳莊村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于某某駕駛冀E41224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張喜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邢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邢公交認字(2013)第50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在邢臺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0天,花醫(yī)療費24712.6元,出院診斷為左側外踝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河北省邢臺橋東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285號傷殘鑒定意見書認定于某某左下肢損傷為十級傷殘。鑒定費800元。原告在豫讓橋辦事處翟村北晏屯鄉(xiāng)政府家屬樓1-2-402號購買房產一處長期居住在該處。朱家莊居委會證明原告長期在被告居委會居住,從事個體養(yǎng)殖業(yè)至今,其護理人張喜貴系原告姑父,系邢臺縣遠達礦砂廠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車主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庭審中陳述是受雇于李某某從事業(yè)務活動,該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為李某某。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書,傷殘鑒定意見書,房產證,居委會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等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應當讓所借車道行駛的車輛先行,原告于某某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且未戴頭盔,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于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先向被告主張賠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對原告合法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車輛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對原告的賠償首先應有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根據事故責任的認定,由原被告按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按比例予以賠償,原告于某某共住院20天,花醫(yī)療費24712.6元,但其中有6張票價合計446.6元的醫(yī)療票價為復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保險公司不認可,因此原告的醫(yī)療費實際應為242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原告實際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21天計算不妥(20天×50元)為1000元,護理費原告的護理人員為其姑父張喜貴,根據邢臺縣遠達礦砂廠出具的證明,其誤工損失按每天110元計算為妥,根據原告出院后的實際傷情,現仍然用拐扶助行走,可酌情給予照顧出院后40天的護理期限,加上住院期間的20天,共計60天,(60天×110元)為6600元,原告要求護理期限止評殘前一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醫(yī)療機構的證明,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為農村居民,但在城市購買房屋。并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從事養(yǎng)殖業(y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的收入證明,應參照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9542元的標準計算至評殘前一天,為105天(39542元×365天×105天)為11340元,原告要求按110天計算于法無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20543元×20年×10%)為41086元。鑒定費800元應予支持,交通費無證據提交,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的身體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數額過高,可酌情按3000元賠償為妥,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87292元。鑒定費800元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的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為25266元,已超交強險10000元醫(yī)療費限額的15266元,對超出部分應由原被告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按比例予以賠償,被告李某某負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15266+800×70%)為11246.2元,原告于某某負次要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15266+800×30%)為4819.8元,對原告的其他損失數額62026元未超交強險最高限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予以賠償,被告所辯稱的平安保險已對原告的損失賠償10000元應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原告在其他保險公司所投保的意外傷害險,與本次交通事故賠償無關,其所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李某某辯稱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開庭時被告李某某無故不到庭,且未提交任何材料,本庭認為系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可待實際費用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2026元。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11246.2元。
三、駁回原告于某某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元,減半收取為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薛明路
書記員:王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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