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軍,黑龍江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喬某與被告孫某某、滕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軍,被告孫某某、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二被告立即自行收回在原告處的11個水泥罐并返還押金277600元。事實和理由:2010年4月份原告向二被告購買水泥,雙方同時約定二被告為原告提供水泥罐,每個罐收取押金25000元,二被告負責運送,待原告不用時,由二被告自行收回并返還押金。雙方口頭協(xié)議達成后,原告開始購買水泥,二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提供了13個水泥罐,收取了押金327600元(其中含2600元原告墊付的運費)。2014年末,原告返還了二個水泥罐,二被告將應返還的5萬元押金沖抵了原告的水泥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將剩余的11個水泥罐取回并返還押金,但二被告卻一直拖延至今,11個水泥罐仍在原告處,押金也未返還原告。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二被告協(xié)商及支付押金時,二人均在場,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孫某某、滕某某辯稱:原告所述情況部分屬實,當時原告與二被告口頭約定:1、原告以現金方式在被告處購買水泥;2、二被告租給原告水泥罐,每只罐押金25000元(以收取罐押金收據金額為準),租用的罐由原告自行提取,用完負責送還。在此期間水泥罐可免費供原告使用,如原告不在二被告處購買水泥,應立即將罐送還,如不及時送還自原告停止在二被告處購買水泥之日起,收取每日每只罐的租金35元。如水泥罐發(fā)生丟失、損毀或嚴重銹著,押金不予退還。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預交了14萬元水泥款,并陸續(xù)租用了二被告的水泥罐,開始在二被告處購買水泥。2010年10月中旬,原告停止購買二被告的水泥,并拖欠水泥款十多萬元?,F二被告不知原告所租用的水泥罐在何處,是否有損壞。原告從沒有讓二被告直接去取回水泥罐。在原告沒有支付二被告水泥罐租金及所欠水泥款項、送還水泥罐前,水泥罐的押金不予退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的證據二收條七份,能夠證明孫某某向原告提供了10個水泥罐,收到原告押金25萬元,予以采信;2、二被告提供的兩份證據均系與原告就水泥款爭議的相應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原告向二被告購買水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罐,每個水泥罐收取原告押金25000元。后原告不再向二被告購買水泥。2012年11月1月,孫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表明其收到原告返還的兩個水泥罐,并向原告退還了5萬元水泥罐的押金?,F原告處還有部分二被告的水泥罐,原告因與二被告就該部分水泥罐的歸還不能達成一致,形成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護,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已舉示證據證明了其從二被告處領取了10個水泥罐,向二被告支付了25萬元押金,后原告將其中的2個水泥罐歸還給了二被告,并收回了5萬元押金,故本院認可原告處還有8個水泥罐。因原告已長期不向二被告購買水泥,故原告要求將水泥罐返還二被告的訴請符合合同約定,考慮到原告曾經歸還水泥罐的過程是原告將水泥罐拉到二被告的指定地點,因此原告現有的8個水泥罐的歸還也應當按照這種方式歸還,原告歸還水泥罐后,二被告應當把水泥罐的押金返還原告。二被告辯稱原告不再向二被告購買水泥后,水泥罐變?yōu)樽饨o原告使用,但未舉示證據對該答辯主張加以證實,故對該答辯主張不予采納,另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水泥款與本案無關,二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張。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孫某某、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喬某將8個水泥罐歸還的合理、具體地點,喬某在得到告知后的十日內,將8個水泥罐運送到該地點;
二、孫某某、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喬某8個水泥罐的押金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4元,由喬某負擔1134元,由孫某某、滕某某負擔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海東 人民陪審員 王麗華 人民陪審員 陳淑華
書記員:紀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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