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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與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譚家河路1號。
法定代表人慎容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偉,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款項。
委托代理人謝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款項。
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中路1號(新華書店大樓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顯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永梅,湖北無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款項。
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廣東路14號。
法定代表人解金才,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陸堅,湖北無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款項。
被告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蓮塘中大道736號。
法定代表人曾劍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樂,江西秦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款項。

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訴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44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1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2015年3月31日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申請追加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偉、謝東和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梅、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堅、被告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簽訂的《電纜購銷合同》;2、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199175.38元,并從2012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項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4倍向原告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6日,我公司與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電纜購銷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向我公司訂購電纜,價款共計2838879.38元,被告收到貨物后即支付60%的貨款,三個月內付至90%,剩余10%作為質保金,一年期滿時付清,逾期付款按總價款的日2‰支付違約金,合同爭議由十堰市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9月5日和12月20日向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交付了三批貨物,貨款共計2199175.38元,然而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除在2012年8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100萬元外,剩余1199175.38元經多次催討至今未付。2013年9月,原告為追索剩余貨款,將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訴至法院。在原審庭審中,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稱未收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及2012年12月12日發(fā)出的兩批貨物。而原告有證據證實該兩批貨物確實送到了東風汽車公司總醫(yī)院住院醫(yī)技綜合樓施工現(xiàn)場,該項目施工人為被告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且原告的電纜也由被告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的施工人員所接受,被用于該工程項目施工,被告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其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峨娎|購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收到原告貨物后應當依約分期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其拖欠貨款的行為已嚴重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所欠全部貨款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雙方在原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根據實際情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加收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算所欠款項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12月12日由張尚明簽字的發(fā)貨單所載明的電纜,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尚明能代表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述電纜,如實際收貨人無權收貨,并將電纜隱匿,則可能涉嫌犯罪;2、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應否應承擔違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不能證實其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其自身有過錯,故不能認定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違約,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違約責任;3、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是否是《電纜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應否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否認與《電纜購銷合同》相關,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是《電纜購銷合同》實際履行人,故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與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電纜購銷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現(xiàn)有證據僅能證實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供應價值1690751.15元電纜,2012年8月29日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支付100萬元的事實。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請求解除《電纜購銷合同》,現(xiàn)該合同已無繼續(xù)履行的前提,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亦予認可,故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解除《電纜購銷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請求支付貨款1199175.38元,本院按實際欠貨款690751.05元支持其貨款請求。當事雙方均未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均有過錯,故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支付違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支付貨款、違約金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與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簽訂的《電纜購銷合同》;
二、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貨款690751.15元;
三、駁回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對被告十堰市祥利工貿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6253元(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十堰市城勤勞務有限公司負擔9427元,由原告樂某紅某電纜(湖北)有限公司負擔68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徐守煒 審 判 員  羅 軍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書記員:李新 本案適用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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