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某某城區(qū)大釗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東清,任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義,河北春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
代表人:王某某,任經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樂某某。
被告:王一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樂某某。
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王某某、王一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4月28日,王一紅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提供了抵押擔保。只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等并未按約還款,故此在2016年4月28日,王一紅、王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將上述未按約歸還的200萬元借款拆分成七筆借款,被告則對上述借款分別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被告等仍未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時至今日,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總是借故推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歸還借款200萬元并從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息24%給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止。
原告要求撤回對被告王某某、王一紅的起訴。
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利息變更為從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7%給付利息至2017年的4月27日,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的24%給付利息到清償之日止。
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未提供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王一紅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提供了抵押擔保,借款期限內利率為月息2.1%,該借款為可循環(huán)貸款。借款到期后,王一紅、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并未按約還款。2016年4月28日,王一紅、王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將該筆借款拆分成16萬、22萬、22萬、35萬、35萬、35萬、35萬七筆借款,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對上述借款分別提供抵押擔保,借款期限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內利率為月息1.7%(核年利率20.4%),雙方另約定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核年利率30.6%)。該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歸還借款200萬元并從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7%給付利息至2017年的4月27日,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的24%給付利息到清償之日止。
上述事實由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可證。
本院認為:王一紅、王某某從原告處借款,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為其二人抵押擔保。王一紅、王某某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應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逾期年利率30.6%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無效。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償還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20.4%、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時止按年利率24%給付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利息。
二、準許原告樂某某普實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王某某、王一紅的起訴。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限被告唐某海港信達樂某某商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保中
人民陪審員 單金原
人民陪審員 聶存田
書記員: 張志杰(兼)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