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某某。
法定代表人:楊維國,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亞軍,樂某某城關(guān)宏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某支公司。住所地:樂某某。
代表人:李鵬,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樂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樂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克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亞軍、被告人保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冀BW1929號車在被告人保樂某支公司投保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條款,限額為208,320元,投保期間為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司機李建華駕駛該車行駛至灤縣響嘡鎮(zhèn)司營礦門口起火,灤縣公安消防大隊出警前往撲救,中途與報警人聯(lián)系得知現(xiàn)場火已滅,于是中途返回。該車由被告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起火原因為電路起火。本院依法通過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了公估,公估損失金額為50,580元。施救費依法酌定為2,000元。上述公估費用被告已負擔。上述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由當事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冀BW1929號在被告處投保有火災、爆炸、自燃損失條款,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條款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原告車損應在相應的自燃損失條款險限額內(nèi)賠付。按保險條款商業(y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增加免賠率20%,關(guān)于保險理賠限額本院依法確認為42,464元。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付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42,464元。
二、駁回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某支公司擔負464元,由原告樂某某國安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擔負226元。被告擔負部分原告已墊付,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克家
書記員:郝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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