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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收村委會與粘玉某專業(yè)合作社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
程志平(黑龍江牡丹江愛民區(qū)新華法律服務所)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豐收粘玉某專業(yè)合作社
欒楓(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新豐蔬菜玉某農民專業(yè)合作社

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
負責人:朱良君,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新華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豐收粘玉某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該合作社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楓,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新豐蔬菜玉某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法定代表人:郝新利,該合作社執(zhí)行董事。
上訴人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豐收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豐收粘玉某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收合作社)、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新豐蔬菜玉某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豐合作社)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愛民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豐收村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豐收合作社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經營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判決保護了原村干部利用工作之便,弄虛作假,違法圈占集體土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損害了村民的集體利益,應當予以撤銷。
1.對于原審確認的1994年8月8日豐收村與張洪利的房屋轉讓合同。
上訴人認為,該份合同上訴人處沒有原件或復印件,沒有臺賬記載,沒有村民大會的記錄,豐收合作社沒有舉示房屋轉讓合同原件及房屋轉讓費的收據。
即使合同真實,也沒有證據證實實際履行了。
房屋轉讓合同是豐收合作社在(2013)愛商初字第320號民事案件中出示的證據,是復印件,本案中出示的也是復印件。
在320號案件中對該證據沒有認定,而在本案中卻予以認定,未查明原件在哪里。
2.對于原審認定的2008年2月27日豐收村與張景勝簽訂協(xié)議書,將原張洪利承包的西側兩個魚池轉讓給張景勝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豐收合作社沒有出示該證據,上訴人出示該證據意在證明其違法性。
原審既然認定該塊土地已隨張洪利的房屋轉讓合同由張洪利取得使用權,那么上訴人又有什么權利將該土地轉讓給張景勝。
3.對于原審認定的2008年11月23日張景勝與葉有蓮的協(xié)議書,2008年12月8日豐收合作社與葉有蓮的協(xié)議和2008年12月8日豐收合作社與葉有蓮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
上訴人認為,三份證據均不合法。
因三份證據上的公章是王淑霞沒有經過村主任同意私自蓋上的,“同意轉讓”字樣是由豐收合作社的股東朱寶發(fā)假冒村主任簽的。
故該流轉協(xié)議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沒有經村民代表大會的通過,沒有取得發(fā)包方的同意而無效。
二、原審判決否定了上訴人收回豐收合作社土地的行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上訴人是根據黑龍江紀律檢查委員會黑經發(fā)(2009)31號清理三資及相關文件進行的。
上訴人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對47家不合理、不合法、分割農民集體利益的土地均予以收回。
豐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趙玉娟參加了村民代表大會,并簽字同意上訴人收回其合作社使用的涉案土地,與新豐合作社聯(lián)營。
上訴人于2012年5月6日召開村民代表大會要收回土地,豐收合作社知曉該事實,現(xiàn)在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請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豐收合作社蓋冷庫使用的土地是由豐收村委會最初發(fā)包給張洪利,經過一系列的流轉和互換,由豐收合作社取得了承包經營權。
經過愛民區(qū)政府的批準,豐收合作社才有權在土地上蓋冷庫。
如果上訴人有證據證實王淑霞等村干部利用工作之便弄虛作假,謀取不正當利益,可以另行解決。
除了張洪利的承包合同,此后發(fā)生的一系列土地流轉協(xié)議均有原件,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所有規(guī)定。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土地承包權是物權,除非出現(xiàn)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任何人不得收回承包的土地。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豐收村委會與新豐合作社于2012年5月1日簽訂的聯(lián)營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4年8月8日,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張洪利簽訂房屋轉讓合同,約定:一、被告豐收村委會將村北原油庫(長60米、寬8米、面積480平方米),作價18000元,帶院40米寬(包括房屋在內)轉讓給張洪利使用;二、在合同簽訂以后,由村里協(xié)助給予出手續(xù)辦理房照,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發(fā)展畜牧業(yè)生產,建房屋畜舍,可不交土地征用費;三、在購置的油庫東側、去往新豐路北有三坰地草甸,承包給張洪利推魚池,1996年(沒有效益可推遲一年)開始收費,標準為每坰地600元,同村里其他魚池一樣,多年后根據物價上漲而浮動;四、在該人承包魚池和購買的油庫面積內,本人有管理權、使用權、轉讓權、繼承權,但所占用的土地面積的所有權歸村里所有(有規(guī)劃時需占用承包面積,可根據地面價格補償),可歸本人長期使用(暫定承包期50年)。
被告豐收村委會及該村委會主任胡發(fā)與張洪利在合同上蓋章和簽名。
2008年2月27日,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張景勝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一、原張洪利承包的靠西側兩個較成型的魚池(南北長96米、東西長85米、面積8300平方米)轉讓給張景勝,從2008年初至2017年末10年免收承包費,到期后交納承包費的標準和承包期限按原合同執(zhí)行;二、原張洪利(現(xiàn)轉讓給張景勝)與村里的房屋轉讓合同面積以外現(xiàn)房子東側到河道邊近500平方米的廢棄地劃歸張景勝,使用年限按房屋轉讓合同執(zhí)行,村里不收任何費用;三、原靠東側沒成型的魚池(南北長88米、東西寬67米、面積5800平方米)無償交回村里。
被告豐收村委會及該村委會主任姜慶辰與張景勝在協(xié)議上蓋章和簽名。
2008年3月10日,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原告簽訂合同書,約定為支持原告建造冷庫,被告豐收村委會將村北去往新豐路北荒灘地(好望角山莊西側道下)承包給原告,此地總面積7200平方米、東西長90米、南北寬80米;承包期從2008年起至2057年止,承包期為50年;承包期內每年交村里1000元,每年年末前交清。
被告豐收村委會及該村委會主任姜慶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趙玉娟在協(xié)議上蓋章和簽名。
2008年11月25日,張景勝與葉有連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原張洪利承包的沒成型的(東側)魚池村里收回轉為它用;原張洪利承包的靠西側兩個較成型的魚池(南北長96米、東西長85米、面積8300平方米)轉讓給葉有連,從2008年初至2017年末10年免收承包費,到期后交承包費的標準和承包期限遵守原合同執(zhí)行。
張景勝與葉有連在協(xié)議上簽名,被告豐收村委會于2008年12月9日在協(xié)議上蓋章并注明“同意轉讓”。
2008年12月8日,葉有連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一、葉有連將原張景勝與被告豐收村委會于2008年2月27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一條內容(魚池)與原告經營的豐收奶站房后地方互換,并將該魚池移交給原告管理使用,葉有連不再干擾;二、關于此地方的承包年限、交納承包費的時間、標準等事宜遵守原協(xié)議,葉有連不再負擔任何事宜(包括各種費用)。
葉有連與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趙玉娟在協(xié)議上簽名和蓋章,被告豐收村委會于2008年12月9日在協(xié)議上蓋章并注明“同意轉讓”。
當日,原告與葉有連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葉有連用去往新豐路北的兩個魚池(原張景勝于2008年2月27日與村里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一條內容)與原告承包的奶站房后地方(南北130米、東西60米、面積7800平方米)互換,承包期為19年,自2008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趙玉娟與葉有連在合同上簽名和蓋章,被告豐收村委會作為鑒證機關在合同上蓋章。
2010年6月8日,黑龍江省農業(yè)開發(fā)辦公室針對牡丹江市愛民區(qū)農業(yè)開發(fā)辦公室呈報的《關于牡丹江市愛民區(qū)400萬穗粘玉某倉儲擴建項目初步設計批復的請示》作出黑農發(fā)辦批【2010】320號《牡丹江市愛民區(qū)400萬穂粘玉某倉儲擴建項目初步設計的批復》,批準原告在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建設年儲藏保鮮玉某400萬穗的55平方米速凍間和352平方米冷藏庫,核定項目總投資90萬元,其中省財政投資42萬元。
原、被告稱,現(xiàn)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蓋建了面積為650平方米的冷庫一座及面積為60平方米的辦公用房一處。
2009年7月24日,中共黑龍江省紀律檢查委員會與黑龍江省農業(yè)委員會向市(地)黨委、政府(行署)、紀委、農委下發(fā)了黑紀發(fā)【2009】31號《關于印發(fā)<關于在全省推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委托代理服務制的意見>的通知》,主要內容是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資金、資產、資源)的監(jiān)督管理,在全省推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委托代理服務制,即在堅持農村集體“三資”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收益權不變的前提下,各行政村與鄉(xiāng)(鎮(zhèn))“三資”委托代理服務中心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在代理服務中心設立統(tǒng)一的銀行賬戶,由代理服務中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實行統(tǒng)一監(jiān)督和管理。
2011年10月25日,愛民區(qū)北安鄉(xiāng)人民政府辦公室向各村下發(fā)了牡愛北政辦發(fā)【2011】5號《關于轉發(fā)<牡市城郊農村“三資”管理制度>的通知》,主要內容是為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監(jiān)管工作,推進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制度化、規(guī)范化建設,理順農村集體“三資”監(jiān)管體系,明確了城郊農村財務開支審批、財務預決算、財務公開、資產清查、資產評估、資產經營、資源登記及資產資源經營、承包、租賃、出讓等“三資”管理制度。
2012年5月1日,二被告簽訂聯(lián)營合同,約定:一、被告豐收村委會將涉案土地(位于豐收村北、東臨好望角、南臨通村路、西臨耕地、北臨耕地、面積9000平方米的一塊廢棄地)作為與被告新豐合作社聯(lián)營的股份,參與分紅;二、使用期限為3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0日止;五、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被告新豐合作社每年須向被告豐收村委會支付土地參股分紅9000元整,第五年后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上調股金分紅;六、被告新豐合作社在土地使用年限內經被告豐收村委會同意、備案,可以轉讓、轉租,轉讓或轉租后被告豐收村委會的股金分紅依據具體實際情況適當上調,由受讓方支付。
二被告及其負責人在合同上蓋章和簽名。
2012年5月6日,被告豐收村委會召開清理“三資”會議,會議決定成立土地管理委員會及該委員會成員為所有清理“三資”人員,審議關于被告新豐合作社用地9000平方米及每年向被告豐收村委會交納聯(lián)營聯(lián)建土地承包費9000元的問題,審議并決定原村委會主任姜慶辰與張景勝簽訂的用地協(xié)議、張景勝與葉有連簽訂的用地協(xié)議及葉有連與原告簽訂的換地協(xié)議均無效;原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趙玉娟參加了此次會議并在民主生活會記錄中簽名。
2012年6月10日,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土地管理委員會作出關于清查本村不合理占地的決定,即原村委會成員以成立合作社為名親屬入股,以設計假合同為手段圈占土地,經豐收村土地管理委員會審議并決定無償收回原告建造冷庫的面積為9000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原協(xié)議均無效。
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新豐合作社每年向被告豐收村委會交納土地承包費9000元。
另查,張洪利、張景勝及葉有連均非豐收村村民;朱良君于2008年10月19日經村民民主選舉當選為被告豐收村委會主任,并于2008年11月30日取得任職證書。
被告豐收村委會稱,其在原告承包期內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因本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且原告在承包期內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土地并存在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并稱其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已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但其未舉證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
因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利屬于形成權,而訴訟時效僅適用于請求權,不適用于形成權,故原告請求確認二被告簽訂的聯(lián)營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本院對二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款 ?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fā)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fā)包方備案”。
本案中,被告豐收村委會于1994年8月8日將去往新豐路北的三坰地草甸發(fā)包給張洪利推魚池,張洪利于2008年2月27日將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轉讓給張景勝,被告豐收村委會于2008年3月10日將村北去往新豐路北荒灘地承包給原告建造冷庫,張景勝于2008年11月25日將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轉讓給葉有連,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用其承包的去往新豐路北荒灘地與葉有連互換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在涉案土地流轉過程中流轉雙方均已簽訂書面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被告豐收村委會已在上述流轉合同中蓋章,即上述流轉行為業(yè)經土地發(fā)包方的同意,符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關原則,且上述合同已實際履行多年,故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張洪利于1994年8月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張景勝于2008年2月27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被告豐收村委會與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簽訂的合同書、張景勝與葉有連于2008年11月25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葉有連與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均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合法。
關于二被告主張因張洪利、張景勝及葉有連均非豐收村村民,其承包經營涉案土地未經被告豐收村委會同意,亦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均應無效的問題。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
張洪利、張景勝及葉有連雖不是豐收村村民,原告未能舉證證實上述三人在簽訂土地承包流轉合同時業(yè)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張洪利承包三坰地草甸系在1994年8月8日,當時適用的是1986年頒布的土地管理法,根據該法第七條“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及第十二條“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規(guī)定,法律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將草地承包給非本村村民違法,亦未規(guī)定由非本村村民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須經過民主議定程序;被告豐收村委會作為土地發(fā)包方與非本村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提請經過民主議定程序系其應盡的締約義務,其應保證對內就合同的簽訂已經過民主議定程序,被告豐收村委會作為締約主體以未經民主議定程序為由主張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無效,系其將自己未盡的締約義務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讓對方當事人承擔,有違誠信原則;從張洪利承包經營涉案土地至被告豐收村委會主張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無效時,已近二十年之久,在此期間涉案土地經過了多次流轉,被告豐收村委會均已蓋章認可,其從未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二被告亦未舉證證實村民曾就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的簽訂提出異議,流轉合同雙方均已按照約定履行多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興建冷庫亦經過被告豐收村委會的同意及政府相關部門的審批,并實際進行了大量投入,現(xiàn)二被告以未經被告豐收村委會的同意及民主議定程序為由主張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豐收村委會于2012年5月1日以入股聯(lián)營形式將涉案土地承包給了被告新豐合作社,雙方雖已簽訂聯(lián)營合同并業(yè)經豐收村村民會議民主程序決定,但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約定,該土地尚在原告的承包期內,二被告亦未舉證證實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期內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可由發(fā)包人予以收回的情形,且被告豐收村委會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故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簽訂的聯(lián)營合同無效,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豐收村委會依據政府相關部門下發(fā)的清理“三資”相關文件,并通過召開村民會議形式決定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協(xié)議無效和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后被告豐收村委會將該土地發(fā)包給被告新豐合作社的行為合法,但因清理“三資”文件的主要內容為“三資”委托代理服務中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資產、資源進行清查、登記,實行統(tǒng)一監(jiān)督和管理,故被告豐收村委會無權據此收回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豐收村委會應通過仲裁或訴訟等法定程序依法確認涉案土地承包流轉合同的效力,其以召開村民會議的形式確認合同無效無法律依據;被告豐收村委會在未召開村民會議決定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前已與被告新豐合作社簽訂聯(lián)營合同,且其在原告承包期內無法定收回情形的情況下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發(fā)包給被告新豐合作社,被告豐收村委會的行為已違反法律有關規(guī)定,故本院對二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新豐蔬菜玉某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于2012年5月1日簽訂的聯(lián)營合同無效。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土地,上訴人豐收村委會稱其與張洪利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其與張景勝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及豐收村委會在張景勝與葉有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蓋章等行為均系原村委會領導干部個人弄虛作假而簽訂的,但上訴人出示的證據無法證實其該主張成立。
故應認定葉有連通過轉讓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將其從豐收村委會承包取得的村北去往新豐路北荒灘地的承包經營權與葉有連享有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互換,從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上訴人稱其于2012年5月6日召開清理“三資”會議,認定村委會與張景勝的協(xié)議、張景勝與葉有連協(xié)議、葉有連與豐收合作社的換地協(xié)議無效,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關于清查本村不合理占地的決定,收回豐收合作社建造冷庫的面積為9000平方米的土地。
但上訴人未能證實其認定上述協(xié)議無效,作出上述決定的依據,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上訴人在作出上述收回冷庫所在地的土地決定時,對土地上的冷庫未做出相應的處理。
在2012年5月1日,即在作出上述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決定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簽訂了聯(lián)營合同,約定上訴人豐收村委會用涉案土地作為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聯(lián)營的股份,參與分紅,期限為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
郝新利系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上訴人稱郝新利亦是豐收村的支部書記,故豐收村委會與新豐合作社在2012年5月1日簽訂聯(lián)營合同時,均知道涉案土地的使用情況。
另,郝新利與本案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于2010年10月29日簽訂冷庫承包協(xié)議書,郝新利系從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的手中取得涉案土地上的冷庫及辦公用房的使用權。
因此,上訴人豐收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時,主觀上并非善意,且損害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的利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上訴人豐收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于2012年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土地,上訴人豐收村委會稱其與張洪利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其與張景勝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及豐收村委會在張景勝與葉有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蓋章等行為均系原村委會領導干部個人弄虛作假而簽訂的,但上訴人出示的證據無法證實其該主張成立。
故應認定葉有連通過轉讓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將其從豐收村委會承包取得的村北去往新豐路北荒灘地的承包經營權與葉有連享有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互換,從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上訴人稱其于2012年5月6日召開清理“三資”會議,認定村委會與張景勝的協(xié)議、張景勝與葉有連協(xié)議、葉有連與豐收合作社的換地協(xié)議無效,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關于清查本村不合理占地的決定,收回豐收合作社建造冷庫的面積為9000平方米的土地。
但上訴人未能證實其認定上述協(xié)議無效,作出上述決定的依據,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上訴人在作出上述收回冷庫所在地的土地決定時,對土地上的冷庫未做出相應的處理。
在2012年5月1日,即在作出上述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決定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簽訂了聯(lián)營合同,約定上訴人豐收村委會用涉案土地作為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聯(lián)營的股份,參與分紅,期限為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
郝新利系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上訴人稱郝新利亦是豐收村的支部書記,故豐收村委會與新豐合作社在2012年5月1日簽訂聯(lián)營合同時,均知道涉案土地的使用情況。
另,郝新利與本案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于2010年10月29日簽訂冷庫承包協(xié)議書,郝新利系從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的手中取得涉案土地上的冷庫及辦公用房的使用權。
因此,上訴人豐收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時,主觀上并非善意,且損害被上訴人豐收合作社的利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上訴人豐收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新豐合作社于2012年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三道關鎮(zhèn)豐收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審判長:周曉光
審判員:李冬梅
審判員:李慧宇

書記員:文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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