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四岔口鄉(xiāng)永利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梁永,職務,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鳳軍,河北飛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栩?qū)?,男?009年8月25日出生,滿族,兒童,住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笑萌,女,2011年3月24日出生,滿族,兒童,住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被上訴人之母),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四岔口鄉(xiāng)永利村盤道溝組**號。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彥威,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利村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給付二被上訴人2015年10月19日的占地補償款每人50000.00元是錯誤的。該次分配方案記載:這次分款截止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在此日期前出生的、結(jié)婚遷入的給予分配,在此日期后死亡的、離婚的給予分配。二被上訴人是后遷入戶,不在上述給付范圍,不具備給付條件。2、被上訴人不具有永利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他不是我村出生村民,也不是婚入村民,屬于空掛戶性質(zhì)。一審判決以侵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quán)益糾紛判決給付每人50000.00元占地補償款沒有法律依據(jù),補償款分配的前提條件是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認定,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3、這兩次分配方案均是由全體村民代表共同開會討論確定的,方案出來大家都沒意見后又在四岔口鄉(xiāng)政府進行了備案。該方案充分的體現(xiàn)了全體村民的意見,也符合民主議定原則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并且得到多份生效判決的確認,因此該方案是合法有效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63條2款規(guī)定:集體經(jīng)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做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quán)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而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部門對被上訴人成員資格進行認定,也沒有任何部門對以前的分配方案進行撤銷的情況下,直接以侵權(quán)的法律關(guān)系進行判決是嚴重錯誤的?;谝陨侠碛?,上訴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張栩?qū)?、張笑萌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張栩?qū)?、張笑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應得土地補償款等78000.00元,合計156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原告之母王某在被告村出生,其戶口一直在被告村里,在其出嫁后,其戶口也一直在被告村里,后其與其丈夫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離婚時,其與其夫所生之一女一子即本案二原告經(jīng)協(xié)議與二原告之母王某一居生活,故二原告之母將二原告的戶口于2015年8月28日遷入被告村里,在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制定分配抽水蓄能電站二期征地補償方案時,每人分配50000.00元,沒有分配給二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被告又以發(fā)放福利費的形式分配以前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每人28000.00元,又沒有分配給二原告,故雙方產(chǎn)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請求給付。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制定的永利村抽水蓄能電站二期征地補償分地方案中約定分配補償款的截止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并約定在此日期后出生、在此日期前死亡、此日期后結(jié)婚遷入戶口、此日期前離婚的不給與分配,而本案二原告屬于父母離婚后戶口改遷到母親戶口所在地,與被告所約定的不給補償款的情形均不符,且二原告在其父母離婚時,其父母協(xié)議該子女與其母親一居生活,其母親將二原告的戶口遷到自己名下,便于對其子女的撫養(yǎng)和照顧,符合客觀情理,故被告應分給二原告此二期征地補償款;因二原告主張的此每人50000.00元的土地補償款依據(j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務的規(guī)定,而二原告主張的被告給付2018年1月2日所分的福利款每人28000.00元的請求,被告給村民分配的此款雖來源于國家給付的土地補償款,但并不是直接分配土地補償款,而是此土地補償款已轉(zhuǎn)化為村里的公共積累,分配給村民時是以福利費的表現(xiàn)形式發(fā)放的,故二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給自己每人28000.00元的主張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jù),無法得到支持,其認為村委會或集體經(jīng)濟組織侵害了其合法權(quán)益,可以申請撤銷該決定。對于被告所述的二原告父母是假離婚,是為了騙取村里的土地補償款的抗辯理由,因二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記機關(guān)依法頒發(fā)的離婚證,具有法律效力,故只能視為二原告的父母在法律上已經(jīng)離婚,且二原告的戶口已經(jīng)遷到被告處,故對其此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四岔口鄉(xiāng)永利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栩?qū)帯埿γ瘸樗钅茈娬径谡鞯匮a償款合計人民幣100000.00元。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0.00元,減半收取計1710.00元,由被告承擔1000.00元,二原告承擔710.00元。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上訴人豐寧滿族自治縣四岔口鄉(xiāng)永利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永利村)因與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侵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quán)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利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鳳軍,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法定代理人王?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彥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訴人永利村于2015年10月19日制定的永利村抽水蓄能電站二期征地補償分地方案中約定分配補償款的截止日期為2015年10月19日,并約定在此日期后出生、在此日期前死亡、此日期后結(jié)婚遷入戶口、此日期前離婚的不給與分配,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屬于父母離婚后,戶口于2015年8月28日改遷到母親戶口所在地永利村,與上訴人永利村所約定的不給補償款的情形均不符,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在其父母離婚時,其父母協(xié)議婚生子女張栩?qū)?、張笑萌與其母親一居生活,其母親將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的戶口遷到自己名下,故被上訴人張栩?qū)帯埿γ鹊怯浟吮炯w經(jīng)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就應具有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要求上訴人永利村給付相應補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永利村主張被上訴人張栩?qū)?、張笑萌的戶口屬于空掛戶性質(zh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永利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420.00元,由上訴人永利村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立波
審判員 陳建民
審判員 于相成
書記員:李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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