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羅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國敏,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俊杰,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馬某某。
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訴被告馬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朱浩波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方三安、周紹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合約編號為2016年消借第0119000228號《信用貸款額度申請和使用合約》,合同約定,貸款額度為人民幣8萬元,貸款用途為家裝,貸款使用期限自放貸日起36期。貸款執(zhí)行固定月利率為1.55%,發(fā)放貸款時,甲方有權(quán)從乙方還款賬戶中扣收貸款總額3%的貸款動用費。逾期付款滯納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時貸款余額計算,標準為每日萬分之五。乙方還款方式包括月結(jié)還款和提前預約還款兩種,月結(jié)還款以自動捐款方式進行,自動扣款日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動用信用貸款后的第一個自動扣款日為貸款動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額歸還貸款本息,甲方有權(quán)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貸款額度,或提高貸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約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代號要求乙方提前結(jié)清貸款。甲方有權(quán)要求乙方賠償因其違約給甲方造成的損失,包括實現(xiàn)債權(quán)(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等)相關(guān)費用損失。發(fā)生爭議由合約簽訂地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地為在位于黃石市團城山桂林南路1號的中行黃石營業(yè)部。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中銀公司按照約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人民幣80000元,同日原告從被告賬戶中扣收了借款動用費人民幣24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扣收被告人民幣98元、于2016年3月2日扣收被告人民幣3307.57元(其中本金人民幣1734元、利息人民幣1573.57元);于2016年4月1日扣收被告人民幣91.16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信用貸款額度申請和使用合約》,系原、被告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約內(nèi)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合同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均應按合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后,被告應按合約約定按期歸還借款本息,但被告自第二期開始停止歸還借款本金,根據(jù)合約的約定,被告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借款本息。1、關(guān)于借款本金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本金78266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關(guān)于借款利息的問題。原告主張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欠利息2342.41元,滯納費為1200元。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滯納費按合約約定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院認為滯納費實為逾期利息。雙方約定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18.6%,滯納費折算后相當于年利率18%,兩者相加,逾期利率超過了年利率24%,對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確認逾期利率為年利率24%。根據(jù)合約約定的扣款時間,被告應于2016年3月30日將當期借款本息支付至雙方指定賬戶,便于原告扣款,但原告僅于2016年4月1日成功扣款91.16元,證明被告從2016年3月31日起逾期還款,故逾期還款利率應從2016年4月1日起計算。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的利率應按約定的固定月利率計算。2016年3月2日前的利率已支付,且該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的標準,故本院對該部分利息不再進行處理,視同被告已依約支付。2016年4月1日扣款91.16元可沖抵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間的利息。3、關(guān)于律師費、保全費等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等相關(guān)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應予以支持,但該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限,本案中,原告僅提交了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的票據(jù),未提交其他證據(jù)材料,故本院對原告已提交的證據(jù)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未提交證據(jù)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266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8266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6%計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從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馬某某可沖抵利息91.16元)。
二、駁回原告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66元,保全費102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人民幣3446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66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浩波 人民陪審員 方三安 人民陪審員 周紹明
書記員: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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