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象山縣丹城鎮(zhèn)育才路16號。
法定代表人:齊明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賢偉,黑龍江慶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慶市吉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陽光嘉苑小區(qū)一期24號商服樓5層公寓542。
法定代表人:曲德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美娜,黑龍江盛和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慶市吉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慶高新五商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賢偉與被上訴人大慶市吉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德金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陸美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利息計算時間有誤,應當從2013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多算1536.3元;2、上訴人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條上明確約定待上訴人與北航公司工程款結(jié)算清之后一次性付清,并非是欠款給付的日期,故利息起算日也不應當由此日開始計算,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懇請二審法院予以調(diào)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機械租賃合同約定,上訴人租金的給付方式是先付后用,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欠條時,合同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主張欠款應在其與北航公司結(jié)算后一次性付清,由于該欠條所附條件是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并未認可,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利息應從應當從2013年10月22日起算的問題,由于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該主張,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達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智源 審 判 員 趙 楠 代理審判員 張和平
書記員:顧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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