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森某武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臨空工業(yè)園臨空南側(cè)。法定代表人:李淑紅,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志紅、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陡嶺支路**號。法定代表人:王立,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鍵,公司員工。
中航武漢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由被告長沙建筑安裝公司支付貨款668,292元;2、支付逾期支付貨款的損失115,909.73元(暫計算至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3日以后的按照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基準,參照逾期罰息按1.5倍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4、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具有業(yè)務往來關系。2015年7月22日,雙方簽訂《產(chǎn)品供貨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貨,且原告向被告繳納10萬元保證金。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原告累計向被告提供價值1,267,292元的貨物,除已經(jīng)支付部分款項外,尚余貨款668,292元、以及10萬元保證金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貨款未果,據(jù)此原告訴至本院。長沙建筑安裝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簽訂買賣合同以及收取10萬元保證金屬實,但原告所訴下欠貨款的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僅剩余386,100元貨款未支付。被告收到對方的貨物價值為1,036,100元,原告所提交的“收貨明細”之中,所加蓋的載明的我公司“技術資料專用章”并非我公司所有和使用,且技術資料印章與收取貨物的事由明顯不符。2017年1月26日,被告與原告方進行了結(jié)算,所欠貨款1,036,100元、保證金10萬元,已經(jīng)支付65萬元;雙方對于返還保證金進行了約定。當天返還了5萬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方返還了另5萬元。同時,被告與原告方達成了協(xié)議,對于剩余貨款,等待工程結(jié)算后一次性支付。據(jù)此,被告并未違約,不應承擔逾期給付貨款的利息,且關于本案的訴訟費、擔保費等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與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具有業(yè)務往來關系。2015年7月22日,雙方簽訂《產(chǎn)品供貨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貨,原告向被告繳納10萬元保證金。雙方對供貨數(shù)量、質(zhì)量、交貨及運輸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約定:甲方(即被告)將貨款以現(xiàn)金的形式支付給個人的行為,和將貨款付至非乙方(即原告)書面指定的非乙方賬戶的行為,乙方均不認可,視為甲方未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供貨,所提價的貨款總價值為1,036,100元。2017年1月26日,雙方進行了結(jié)算,所欠貨款1,036,100元、保證金10萬元,已經(jīng)支付65萬元;雙方對于返還保證金進行了約定,被告于當天返還了保證金5萬元,于2018年2月12日返還了另5萬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與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強之間達成協(xié)議,對于余款待工程結(jié)算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收到貨款59.9萬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貨款,損害了其利益,是此引發(fā)訴訟。
原告中航森某武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武漢公司)與被告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長沙建筑安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據(jù)原告財產(chǎn)保全申請,凍結(jié)長沙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銀行存款884,201.73元,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航武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文娟,被告長沙建筑安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產(chǎn)品供貨合同屬實。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貨物,由被告支付貨款,本院以此認定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長沙建筑安裝公司應當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中航武漢公司請求判令被告長沙建筑安裝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剩余貨款具體數(shù)額問題,從原告所提交的“發(fā)貨單”、“收貨明細”等證據(jù)分析,其中收貨明細單之中涉及到所加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明顯與常理不相符,且該收貨明細上沒有被告方人員簽收的簽字以及相關日期等;同時,原、被告之間經(jīng)過了結(jié)算,明確了所收到貨物的總價值,故本院認為,貨物總價值為1,036,100元。故本院認被告應當支付剩余貨款386,100元,對原告訴訟請求由被告支付貨款668,292元的要求不予支持;關于10萬元保證金,雙方經(jīng)過結(jié)算已經(jīng)明確了返還計劃,且被告已履行完畢,故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由被告返還10萬元保證金的要求不予支持;關于逾期支付貨款損失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方違反了合同之中關于“甲方將貨款以現(xiàn)金的形式支付給個人的行為,和將貨款付至非乙方(即原告)書面指定的非乙方賬戶的行為,乙方均不認可,視為甲方未支付”的約定,應當視為被告違約,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基準,參照逾期罰息按1.5倍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同時,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強之間所進行的“結(jié)算”無效。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強簽訂買賣合同,履行并處理相關事務,其有理由相信李強完全代表原告方,雙方在合同中所簽訂的關于“將貨款打入個人賬戶、以及非公司指定賬戶的行為,均視為未支付”的協(xié)議內(nèi)容,該協(xié)議內(nèi)容與交易習慣不符,且明顯違反了公平性原則;被告雖然在付款方式上未按合同約定將貨款打入公司指定賬戶,但其已經(jīng)支付貨款的事實是存在的,該行為并未造成原告方的任何損失;另外,原告已經(jīng)從李強名下收到貨款59.9萬元,視為對合同約定支付方式的變更,并不影響合同繼續(xù)履行。故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由被告支付逾期罰息,按1.5倍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的要求不予以支持。鑒于被告尚有貨款386,100元未支付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標準進行計算,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算(即2018年1月2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被告抗辯認為,其已于2017年11月14日與原告方達成協(xié)議,待工程結(jié)算后一次性付清,因此不承擔逾期利息、訴訟費等損失。本院認為,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與其目前仍然剩余部分貨款尚未支付的事實不符,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中航森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貨款386,100元;二、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中航森某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利息以386,1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三、駁回中航森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42元,減半收取6,321元,訴訟保全費4,941元,合計11,262元,由長沙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5,631元,由中航森某武漢新材料有限公司負擔5,63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軍
書記員:曾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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