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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與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
郭遼元(河北宗典律師事務所)
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
張樹立
劉錦玉(北京鼎恒律師事務所)
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涿鹿鎮(zhèn)金融大街12號。
法定代表人:丁立軍,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遼元,河北宗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泉山。
法定代表人:謝紹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樹立,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錦玉,北京市鼎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梅山鹽廠1號辦公樓5號523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公司)因與上訴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化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澤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國棟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洋、張建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由楊杰擔任本案書記員,王曉蕊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中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立軍、委托代理人郭遼元,上訴人淮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錦玉、張樹立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遠澤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簽訂《煤炭合作協(xié)議》1份,該協(xié)議約定:雙方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成立項目運行部,中電公司負責提供煤炭資源采購資金,遠澤公司負責項目的具體執(zhí)行工作,包括在合作區(qū)域內(nèi)尋找煤炭資源(“煤源”)、洽商采購協(xié)議、負責煤炭運輸、回收銷售款等;中電公司為了配合采購、銷售、回款等工作,在北京開設專門資金賬戶,3000萬元??钣糜诿禾康牟少彛贿h澤公司在合作區(qū)域內(nèi)尋找的煤源須經(jīng)中電公司認可后方可進行采購,采購應以中電公司名義進行,由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指定的供貨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遠澤公司負責本項目貨物的采購、運輸、銷售、回款,并無償為中電公司提供遠澤公司的所有后勤保障人員及設備;為保證中電公司資金安全,在中電公司認可情況下遠澤公司以中電公司名義向指定供貨公司平倉采購煤炭,由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指定供貨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遠澤公司應在中電公司與指定供貨公司簽訂采購合同且支付貨款之前與中電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采購合同簽訂生效同時,貨物的所有權視同交驗遠澤公司;遠澤公司應在與中電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當日向中電公司支付該合同貨款的10%預付款;合作期內(nèi),如遠澤公司遲延履行任何一筆貨款的支付義務,中電公司有權解除相應的采購合同并解除本協(xié)議,并且不承擔任何責任;遠澤公司保證中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最低煤炭銷售量,實現(xiàn)銷售收入人民幣肆億元;遠澤公司保證在2014年12月31日前為中電公司至少實現(xiàn)10%的年收益率(或300萬元的利潤)。
2014年1月2日,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分別通過電子傳真的方式簽訂了編號為COAL-20140102的《煤炭買賣合同》,三份合同分別約定了中電公司向淮化公司購買煤炭、淮化公司向遠澤公司購買煤炭、遠澤公司向中電公司購買煤炭。
三份合同中均約定:所買賣的煤炭為10萬噸;交貨期限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賣方負責水路運輸,裝運港為秦皇島港,交貨地點為南通如皋港船板;價格(含稅價)分別為605元/噸、604.5元/噸、606元/噸(包含海運費)。
在簽訂合同的當日(2014年1月2日),中電公司通過中國民生銀行電子轉(zhuǎn)賬支付淮化公司3000萬元,2014年1月3日,淮化公司將該3000萬元支付給遠澤公司;2014年2月20日,遠澤公司支付中電公司1751.648785萬元,中電公司支付淮化公司1651.648785萬元,淮化公司支付遠澤公司1651萬元;2014年6月27日,遠澤公司出具并交付中電公司2000萬元商業(yè)承兌匯票1張,2014年6月30日,中電公司將上述匯票交付淮化公司,淮化公司又將其交付給遠澤公司。
綜上,中電公司給付淮化公司款項合計6651.648785萬元,淮化公司給付遠澤公司合計6651萬元,遠澤公司給付中電公司合計3751.648785萬元,淮化公司給中電公司開具了6050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遠澤公司給淮化公司開具了6045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中電公司給遠澤公司開具了2015.2440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
合同各方均未依約交付煤炭,中電公司實際支出2900萬元未收回,其中淮化公司取得6487.85元,遠澤公司取得2899.351215萬元。
訴訟中,中電公司認為其實際損失為3000萬元,保留其對剩余貨款主張的權利。
上述事實,有中電公司、淮化公司的陳述、提供的證據(jù),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判決認為,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的一般合同目的在于獲得符合約定的標的物,賣方的一般合同目的在于獲得對價,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簽訂的《煤炭合作協(xié)議》,以及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互相簽訂的3份《煤炭買賣合同》及其履行情況,可以發(fā)現(xiàn),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均非為了煤炭買賣和獲得相應對價,并賺取利潤,而只是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目的。
因此,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簽訂的三方《煤炭買賣合同》均為無效合同。
本案中,中電公司、淮化公司及遠澤公司對造成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各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淮化公司應返還中電公司6487.85元,遠澤公司應返還中電公司2899.351215萬元,對中電公司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
同時,淮化公司及遠澤公司對中電公司所付款項不能收回均存在過錯,應對所負中電公司的上述債務互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遠澤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為:一、遠澤公司于判決生效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公司貨款2899.351215萬元,淮化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二、淮化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公司貨款6487.85元,遠澤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中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8550元,由淮化公司、遠澤公司共同負擔。
中電公司上訴主要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本案事實是除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中電公司支付給淮化公司3000萬元煤炭款屬實外,其他均不屬實。
在本案一審中,淮化公司提交的、證明事實的證據(jù)均是復印件或者是照片的復印件,淮化公司的主張,沒有證據(jù)支持。
二、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審判決認定“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簽訂的三方買賣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并且超出了中電公司的訴訟請求范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原審法院根據(jù)淮化公司的要求追加遠澤公司參加訴訟沒有法律依據(jù),遠澤公司與本案沒有關系,本案是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審法院對中電公司沒有要求法院處理的事情也進行了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的法律與判決結(jié)果互相矛盾,判決淮化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審既然認定了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無效,那么就應當由淮化公司承擔返還義務和賠償損失,而非遠澤公司。
四、原審判決返還2899.351215萬元和6487.85元數(shù)額不足,少了100萬元。
中電公司實際支付給了淮化公司3000萬元,既然是返還財產(chǎn),淮化公司就應當返還給中電公司3000萬元。
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淮化公司返還購煤款3000萬元及利息135萬元;淮化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淮化公司主要答辯稱:一、盡管原審判決認定合同性質(zhì)、效力及當事人民事責任確定上錯誤,但是一審判決認定合同、付款、發(fā)票等當事人已經(jīng)舉證的證據(jù)是正確的。
原審認定中電公司、遠澤公司、淮化公司三個企業(yè)之間于2014年1月2日同一天簽訂了三份《煤炭買賣合同》是正確的,原審認定中電公司向淮化公司付款66516487.85元,淮化公司向遠澤公司轉(zhuǎn)付款6651萬元是正確的。
二、原審判決認定了《煤炭合作協(xié)議》與三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之間的聯(lián)系,對事實作出了整體的認定是正確的,不能簡單的依據(jù)合同相對性認定法律關系,但是原審判決對合同性質(zhì)、效力判斷錯誤。
三、程序上,原審法院追究遠澤公司為第三人是正確的,但遠澤公司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應當承擔合同義務。
四、本案應當適用借款合同規(guī)定,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淮化公司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淮化公司主要上訴稱:一、按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煤炭合作協(xié)議》與三份《煤炭買賣合同》具有不可分割的聯(lián)系,是利用買賣合同形式實現(xiàn)借款,并且在實際履行中,中電公司已經(jīng)取得了100萬元的利益,原審判決僅認定了各方當事人不是為了煤炭買賣獲得相應對價,回避了本案基本事實是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之間存在實質(zhì)的借款關系。
二、淮化公司已經(jīng)按照各方本意將3000萬元資金轉(zhuǎn)付給了遠澤公司,淮化公司就不存在過錯,本案糾紛的真正原因是遠澤公司沒有向中電公司償還3000萬元資金并支付固定利益300萬元,如果遠澤公司償還3000萬元并支付利益,本案不會發(fā)生糾紛,中電公司知道了遠澤公司實際控制人朱立波涉嫌犯罪,遠澤公司沒有償還能力,才起訴淮化公司,這是本案糾紛形成的真正原因。
三、本案應認定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有效,應當判決由遠澤公司向中電公司承擔還款3000萬元并支付固定利潤300萬元的民事責任,卻錯誤地認定本案全部合同無效,判決淮化公司承擔清償責任。
淮化公司沒有取得中電公司任何款項,不存在承擔返還貨款的問題,淮化公司不存在過錯,不應當對遠澤公司返還貨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四、中電公司作為原審原告,沒有請求認定合同無效,而是請求返還3000萬元貨款并支付135萬元利息,原審沒有就認定合同無效問題向當事人釋明,脫離當事人爭議焦點,直接認定全部合同無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
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中電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由中電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中電公司主要答辯稱:一、淮化公司主張本案是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證據(jù)予以證實。
二、淮化公司稱不知道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與事實不符,遠澤公司與淮化公司對《煤炭買賣合同》是明知的,淮化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審開庭的陳述與二審開庭時的陳述相矛盾。
三、淮化公司提交的中電公司與遠澤公司簽訂的《煤炭合作協(xié)議》是復印件,沒有原件予以核實。
四、本案在一審時,淮化公司是承認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淮化公司所辯稱的民間借貸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是不存在的。
遠澤公司述稱:一、遠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朱立波,公司的全部經(jīng)營活動全部由朱立波具體實施和操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磊實際是遠澤公司的司機,并未參與公司的具體運營。
因此,本案的具體情況只有朱立波知曉,公司其他人員以及所謂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
二、朱立波于2014年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拘留并于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目前因為涉嫌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已被公訴機關審查起訴,其犯罪的具體方式是通過以買賣煤炭為由,與另外兩家企業(yè)簽訂買賣合同,形成三角關系,高進低出,騙取資金。
本案是否屬于該系列詐騙案件,請法庭依法審查。
三、朱立波案發(fā)以后,公司全部的公章以及相關的財務憑證、合同等全部公司資料,已被公安機關查收,公司已無實際經(jīng)營,因此,本案應當追加朱立波為第三人,而非遠澤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及《煤炭合作協(xié)議》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原審判決淮化公司向中電公司返還貨款并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是否正確。
2.原審判決程序是否存在錯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案中雖存在表面上的買賣法律關系,但各方并無實際交付貨物的行為,三方當事人之間循環(huán)采購行為有悖交易慣例,綜合本案的全案證據(jù)看,三方當事人在同一天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詢問筆錄、轉(zhuǎn)款憑證等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可組成證據(jù)鏈條,能夠認定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買賣”。
原審中,中電公司起訴淮化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為買賣合同關系,但從查明的事實看,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之間是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目的。
原審判決綜合全案的證據(jù),對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資金支付情況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金額認定正確,對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無效的認定并無不當,合同無效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淮化公司在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過程中存在過錯,部分資金是淮化公司轉(zhuǎn)給遠澤公司,所以淮化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決淮化公司對遠澤公司向中電公司返還欠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欠妥,淮化公司對遠澤公司不能返還的欠款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責任較為適當。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
中電公司上訴所稱原審判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不應追加遠澤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
原審法院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追加遠澤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實,并且依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全案的證據(jù),對三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整個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正確,所以原審判決程序不存在問題。
淮化公司上訴所稱,本案的實質(zhì)是中電公司和遠澤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依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性質(zhì)為借款合同,適用借款合同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認定本案的事實,但綜合本案全部證據(jù)看,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賺取利潤及貸款,而是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目的,所以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準確,對三方之間的關系認定不存在錯誤,認定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無效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對合同無效后的情況作出了處理,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責任認定上欠妥,本院二審予以糾正。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貨款2899.351215萬元,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在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不能返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貨款6487.8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8550元,由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550元,由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各負擔50%。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及《煤炭合作協(xié)議》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原審判決淮化公司向中電公司返還貨款并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是否正確。
2.原審判決程序是否存在錯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案中雖存在表面上的買賣法律關系,但各方并無實際交付貨物的行為,三方當事人之間循環(huán)采購行為有悖交易慣例,綜合本案的全案證據(jù)看,三方當事人在同一天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詢問筆錄、轉(zhuǎn)款憑證等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可組成證據(jù)鏈條,能夠認定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買賣”。
原審中,中電公司起訴淮化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為買賣合同關系,但從查明的事實看,中電公司與淮化公司之間是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目的。
原審判決綜合全案的證據(jù),對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資金支付情況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金額認定正確,對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無效的認定并無不當,合同無效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淮化公司在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過程中存在過錯,部分資金是淮化公司轉(zhuǎn)給遠澤公司,所以淮化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決淮化公司對遠澤公司向中電公司返還欠款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欠妥,淮化公司對遠澤公司不能返還的欠款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責任較為適當。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
中電公司上訴所稱原審判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不應追加遠澤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
原審法院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追加遠澤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實,并且依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全案的證據(jù),對三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整個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正確,所以原審判決程序不存在問題。
淮化公司上訴所稱,本案的實質(zhì)是中電公司和遠澤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依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性質(zhì)為借款合同,適用借款合同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來認定本案的事實,但綜合本案全部證據(jù)看,中電公司、淮化公司、遠澤公司三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目的不是為了賺取利潤及貸款,而是以煤炭買賣的形式達到虛增業(yè)績的目的,所以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準確,對三方之間的關系認定不存在錯誤,認定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無效后,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的規(guī)定,對合同無效后的情況作出了處理,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責任認定上欠妥,本院二審予以糾正。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商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貨款2899.351215萬元,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在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不能返還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貨款6487.8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8550元,由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寧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550元,由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各負擔50%。

審判長:趙國棟
審判員:王洋
審判員:張建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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