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佛祖嶺一路19號中地大科技園11棟。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山山、張志偉,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漢陽市政建設集團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翠微橫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嚴悌文,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訴被告武漢市漢陽市政建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漢陽市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沈紀奎、劉國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山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漢陽市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52,715.40元以及同期貸款利息6,306.0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龍陽湖東路工程項目供應混凝土。之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了價值440,175.4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約付款,尚欠52,715.40元未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建公司與漢陽市政公司簽訂《材料購銷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中建公司向漢陽市政公司龍陽湖東路道排工程供應混凝土;單價為290元至320每平方米不等。”合同還對材料質量、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中建公司按約向漢陽市政公司供應了相應混凝土。2016年9月30日,中建公司向漢陽市政公司發(fā)出往來對賬函,漢陽市政公司在對賬函上蓋章確認截至2016年9月30日,應付款為52,715.40元。2017年1月24日,漢陽市政公司通過廣發(fā)銀行武漢漢陽支行銀行賬戶,將龍陽湖東路改造項目混凝土結算款52,715元,轉賬至中建公司漢陽供應站的中國民生銀行武漢光谷支行銀行賬戶。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往來對賬函,被告提供的材料購銷合同、領款單、轉賬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可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材料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向被告供應了相應材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材料價款。按照往來對賬函的顯示,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應付款為52,715.40元,而根據(jù)被告提供的領款單和轉賬單的顯示,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上述款項,已按約履行了付款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76元,由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瑋 人民陪審員 沈紀奎 人民陪審員 劉國鳳
書記員:劉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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