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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天津開發(fā)區(qū)洞庭路66號中建大廈12層。
法定代表人:胡永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志虎、孫瑾鑠,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5號。
負責人:王永虎,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志虎、孫瑾鑠,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中南路。
負責人:王永虎,該項目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志虎、孫瑾鑠,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民珍,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宜昌市長運物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路。
法定代表人:畢容洪,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畢家軒,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原審被告:楊德瓊,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原審被告:黃義,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上訴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木工程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簡稱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以下簡稱通達花園項目部)因與被上訴人何民珍、原審被告宜昌市長運物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黃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何民珍一審起訴稱: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簽訂《借款合同》,何民珍出借300萬元給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期10天內不收取利息,若逾期還款,則每月按借款金額的5%收取違約金,因此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由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連帶承擔。協(xié)議簽訂后,何民珍支付了借款,但長運物貿、畢家軒至今未還款。通達花園項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設立,楊德瓊與畢家軒系夫妻關系。請求法院判令:1、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黃義、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連帶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違約金5.6萬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律師代理費15.8萬元,2014年9月29日后的違約金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全部由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黃義、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承擔。
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答辯稱:1、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2、通達花園項目部是土木工程公司下設的職能部門,何民珍在知情的情況下簽訂合同,應為無效。3、畢家軒涉嫌刑事犯罪,土木工程公司已報案,應中止本案審理。
一審查明,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首部明確“丁方:黃義、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擔保方)”,合同約定:由于長運物貿、畢家軒流動資金緊張致其銀行貸款到期,通過熟人介紹擬向何民珍借款,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叁佰萬元整,借款期限為拾天,十天內不收利息,若逾期還款,則每月按借款金額的5%從借款之日起向長運物貿、畢家軒收取違約金,因此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由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連帶承擔。合同簽訂當日,何民珍將借款轉賬至長運物貿公司賬戶,長運物貿出具《收據(jù)》一份。
何民珍與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指派方云、殷之輅為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代理人,何民珍向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5.8萬元。
同時查明,通達花園項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設立,通達花園項目部負責人與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負責人均為王永虎,系同一人,負責宜昌市通達花園小區(qū)的施工建設。
另查明,楊德瓊與畢家軒于1984年締結婚姻關系,在湖北省公安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
一審認為:1、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畢家軒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何民珍支付款項300萬元,長運物貿、畢家軒應當承擔按期償還責任,到期后,長運物貿、畢家軒未償還,屬于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何民珍主張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違約金5.6萬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以30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予以支持。3、本案借款合同約定,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由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連帶承擔。何民珍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jù),證明了委托代理費系何民珍為實現(xiàn)債權而實際支付的費用。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律師費屬于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的范圍,且何民珍為催收借款也實際支出了該筆費用,其符合律師行業(yè)相關服務收費標準,故對何民珍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15.8萬的訴訟請求,一審予以支持。4、黃義自愿作為擔保人,依法應當對長運物貿、畢家軒的債務向何民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通達花園項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與通達花園項目部的負責人又系同一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項目部是建設項目施工落實的主體,在工程建設中,項目部要承擔大量的具體工作,包括采購、聘用人員、施工、借款,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人員和相應的印章、租用臨時辦公場所,往往以項目部或項目經理的名義對外參與民事活動。本案通達花園項目部未取得土木工程公司和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書面授權為長運物貿、畢家軒提供擔保,該擔保條款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土木工程公司通過合法程序承包了通達花園小區(qū)建設工程,通達花園項目部基于此而設立,在通達花園項目真實的情況下,且本案擔保合同有該項目部蓋章及代表人簽名,何民珍由此而借款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項目部的管理及授權屬于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內部事務,何民珍對此無義務和條件知曉,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何民珍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中有過錯。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事實,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應當對何民珍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關于擔保合同無效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予以支持;但其主張基于合同無效而不承擔責任的抗辯,于法無據(jù),一審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楊德瓊與畢家軒系夫妻關系,本案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楊德瓊與畢家軒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因此,楊德瓊與畢家軒應就本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何民珍借款本金300萬元,并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違約金。2、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民珍為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5.8萬元。3、黃義對上述第一、二項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對上述第一、二項義務所確定的金額向何民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駁回何民珍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51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7512元,由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黃義、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負擔(何民珍已預交的上述費用,在執(zhí)行中由長運物貿、畢家軒、楊德瓊、黃義、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一并支付給何民珍)。
二審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簽訂《借款合同》1份。合同約定:“甲方:何民珍,乙方:長運物貿(注冊號420521000022735夷陵區(qū)三峽路),丙方:畢家軒(身份證號,丁方: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擔保方)。由于乙方和丙方流動資金進賬致其銀行貸款到期,通過熟人介紹擬定向甲方借款,為明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甲乙丙丁各方協(xié)商一致,特簽訂本合同。第一條借款金額及期限借款金額:人民幣(大寫)叁佰萬元整。借款期限:壹拾天。簽訂本合同2日內借款由甲方劃到乙方、丙方指定賬戶。第二條利率及違約金考慮到特殊關系,借款10天內甲方暫不收取乙方丙方借款利息;若逾期還款,則每月按借款金額的5%從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違約金,因此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均有乙方、丙方、丁方連帶承擔。第三條還款保證乙方丙方以通達花園項目部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2014年9月9日前乙方必須無條件還款,逾期除按照本合同第二條向乙方、丙方收取本金和違約金外,還將采取法律途徑要求乙方丙方及時償還本金及違約金。第四條還款擔保本借款由介紹人丁方黃義提供擔保,乙方丙方若不能按期還款,則由丁方黃義承擔償還本金及違約金的義務,直至本金及違約金結清。第五條本合同一式肆份,簽字生效,甲乙丙丁各執(zhí)一份;若發(fā)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本合同簽訂地點為宜昌市開發(fā)區(qū)發(fā)展大道36號”。合同尾部,何民珍在甲方處簽字,畢家軒在乙方、代表處簽字并加蓋長運物貿公章,畢家軒在丙方、代表處簽名并加蓋指印,黃義在丁方處簽名并加蓋指印,通達花園項目部在丁方處加蓋印章。

本院認為,何民珍與長運物貿、畢家軒、黃義、通達花園項目部于2014年8月2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雖名為借款合同,但合同約定條款包含的借款內容和保證內容,同為《借款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何民珍以此《借款合同》為依據(jù),分別向涉案當事人主張償還債務及承擔保證責任,其訴訟請求系基于借款法律關系和保證法律關系提出,故上述法律關系的效力問題是何民珍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基本條件。對此,本院分別評析如下:
1、關于《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內容的問題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關于借款內容的條款,具體體現(xiàn)于該合同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除第二條關于“若逾期還款,則每月按借款金額的5%從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違約金”的約定超過法律規(guī)定上限部分不予保護外,涉及借款的其他條款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因何民珍在起訴時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未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一審判決予以照準并無不當。
何民珍為證實其已經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出借義務,向法院提交了長運物貿公司出具的收據(jù)及湖北銀行個人業(yè)務委托書。上述證據(jù)經當事人質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何民珍已就履行出借義務充分履行舉證責任。因長運物貿、畢家軒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一審判決確認長運物貿、畢家軒應償還何民珍借款本金300萬元,并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違約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2、關于《借款合同》所涉保證內容的問題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關于保證內容的條款,具體體現(xiàn)于該合同的第二條、第四條?!督杩詈贤返诙l約定:“考慮到特殊關系,借款10天內甲方暫不收取乙方丙方借款利息;若逾期還款,則每月按借款金額的5%從借款之日起向乙方、丙方收取違約金,因此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均有乙方、丙方、丁方連帶承擔”,第四條約定:“本借款由介紹人丁方黃義提供擔保,乙方丙方若不能按期還款,則由丁方黃義承擔償還本金及違約金的義務,直至本金及違約金結清”。由上述約定可以明確,雖《借款合同》將通達花園項目部列為擔保方,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的擔保方為黃義,而非通達花園項目部;通達花園項目部的保證范圍為在因長運物貿、畢家軒逾期還款的情況下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承擔”。因此,通達花園項目部應當對何民珍為主張本案債權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律師代理費用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鑒于通達花園項目部僅為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內設分支機構,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故通達花園項目部應承擔的相關責任依法應由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負擔,原審判決通達花園項目部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因何民珍委托律師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相關事實在一審過程中已經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在審查核實后確認律師代理費用已經實際發(fā)生,故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關于其不應當承擔律師代理費用的上訴理由,與合同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關于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應對長運物貿、畢家軒的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認定意見和判決意見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通達花園項目部擔保的效力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關于“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yè)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yè)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關于“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guī)定,因通達花園項目部系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其在借款合同中擔保方簽章的行為并未獲得土木工程公司和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書面授權,故其擔保行為應為無效。但關于通達花園項目部簽章的真實性,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在一審提交的情況說明中認為系畢家軒“盜蓋”,并未對印章的真實性予以否認,原審判決確認《借款合同》中通達花園項目部印章屬實并無不當。因此,何民珍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對通達花園項目部印章真實性已盡審查義務,且何民珍作為個人,苛求其對公章的取得方式進行核實,明顯超出作為普通民眾具有的必要審查和認知能力,故債權人何民珍對于擔保人通達花園項目部擔保行為無效不存在過錯。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關于其僅應承擔“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責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如前所述,因通達花園項目部在《借款合同》加蓋印章為真實,故不論畢家軒本人或他人以何種途徑取得該印章,其在合同中加蓋印章的行為均應視為通達花園項目部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加蓋印章行為所導致之民事后果,依法由通達花園項目部承擔。通達花園項目部雖主張其就畢家軒詐騙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并進入偵查階段,但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結果與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并不存在關聯(lián)性,故通達花園項目部關于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關于“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的規(guī)定,中止本案審理,缺乏事實依據(jù)。
綜上,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關于其不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通達花園項目部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
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的給付金額范圍內向何民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何民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51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7512元,由宜昌市長運物貿有限公司、畢家軒、楊德瓊、黃義、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2512元,由何民珍負擔26009元,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負擔650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樊 銳 審 判 員  郭振華 代理審判員  李 萍

書記員: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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