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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孫某某、夏建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苑晟濤(黑龍江苑晟濤律師事務所)
孫某某
高發(fā)(黑龍江慶達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20號。
法定代表人燕振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苑晟濤,黑龍江苑晟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發(fā),黑龍江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夏建武,男,漢族。
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集團)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原審被告夏建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3)讓民初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jīng)查,2011年7月16日,被告夏建武代表中太集團大慶分公司第一施工部(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xié)議。中太集團大慶分公司將創(chuàng)業(yè)城二期21-5號、21-6號、21-14號樓建設項目的結構工程(包括主體結構與二次結構)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協(xié)議約定:承包方式為承包人工;承包價款為按施工圖紙,根據(jù)圖中標注建筑面積計算,每棟樓坡屋面另加標準層一層的建筑面積,承包價格為按圖紙建筑面積5號、6號樓每平方米340元,14號樓每平方米370元;每道工序完成,必須提前報甲方質檢員進行驗收,對提出的質量問題積極主動的及時整改;待質檢員驗收合格后,方可報監(jiān)理人員核查驗收,經(jīng)監(jiān)理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付款方式為結構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完成基礎結構預付乙方二十萬元,每兩層結構完成付總量的65%,二次結構完成,付已完成每兩層總量的25%,余額在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清。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對承包工程進行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務,現(xiàn)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約定給付人工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人工費1224781.10元;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另查明,中太集團大慶分公司承建了大慶創(chuàng)業(yè)城二期續(xù)建項目工程,共設立了六個項目部,第一項目部的負責人為被告夏建武,現(xiàn)場負責人為夏柏松。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后,于2012年7月撤出施工現(xiàn)場。原告于2012年冬季找到被告夏建武要求對人工費進行結算,被告夏建武讓原告去找現(xiàn)場負責人夏柏松結算。2012年11月28日,夏柏松為原告出具了關于原告所承包的21-5號、21-6號、21-14號樓工程的工程量單,并計算出該工程人工費為5482181.10元。原、被告均認可被告中太集團已付給原告人工費為4297400元,庭審中被告中太集團主張其另付了原告人工費9萬元,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認可被告另付人工費為6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證據(jù)1,是在其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形成的,此非二審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新證據(jù),且該證據(jù)證明內容與上訴人中太集團及原審被告夏建武一審過程中自認的法律事實相悖,本院對證據(jù)1不予采納。對證據(jù)2,因同樣不屬于二審過程中的產(chǎn)生的新證據(jù),且該五份合同中標注的簽訂時間均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之前,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在原審庭審時均未對此部分陳述。另,證據(jù)2與上訴人中太集團一審時所交的用以證實修理費的票據(jù)內容并不相符,并差距巨大,故本院對證據(jù)2不予采納。對證據(jù)3照片復印件46張,因未標注拍攝時間,且部分照片圖像模糊,不能證明上訴人中太集團的主張;且在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的證據(jù)2中,其為證明被上訴人孫某某所完成施工中存在質量不合格,而另雇他人維修,五份合同中寫明的時間最早為2012年7月,此時間早于上訴人中太集團欲證明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施工結束時間,本院對證據(jù)3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4、證據(jù)5,因系公安機關依法制作,被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被告夏建武對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jù)4、證據(jù)5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僅憑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所認定的情況及被上訴人孫某某在公安機關所作陳述,不能證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具體開工時間及竣工時間。另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其對外自認夏建武的身份、職務及在民事活動中對合同相對人孫某某的約束力,故本院僅對證據(jù)4、證據(jù)5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孫某某未提交新證據(jù)。
原審被告夏建武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上訴人中太集團認為被上訴人孫某某是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通過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一審過程的自認,其雙方均認可夏建武是以職務代理的形式代表上訴人中太集團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簽訂勞務合同,且上訴人中太集團已實際向被上訴人孫某某支付勞務費4357400元,故本院對上訴人中太集團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中太集團主張孫某某未能全部完成合同內約定的工程量,因上訴人中太集團所主張的未完成工程均未在其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施工合同中約定或體現(xiàn),僅憑上訴人陳述無法認定該部分工程是孫某某施工范圍,孫某某未予施工并不屬于違約行為,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中太集團主張被上訴人孫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其產(chǎn)生了返修費用的請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孫某某存在施工質量的工程具體在哪一部分,且上訴人針對此訴訟請求一、二審過程中舉證相互矛盾且數(shù)額差距甚大,無法證明其訴訟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孫某某已依約完成了自己的施工,應當獲得相應的勞務費報酬。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23元,由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證據(jù)1,是在其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形成的,此非二審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新證據(jù),且該證據(jù)證明內容與上訴人中太集團及原審被告夏建武一審過程中自認的法律事實相悖,本院對證據(jù)1不予采納。對證據(jù)2,因同樣不屬于二審過程中的產(chǎn)生的新證據(jù),且該五份合同中標注的簽訂時間均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之前,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在原審庭審時均未對此部分陳述。另,證據(jù)2與上訴人中太集團一審時所交的用以證實修理費的票據(jù)內容并不相符,并差距巨大,故本院對證據(jù)2不予采納。對證據(jù)3照片復印件46張,因未標注拍攝時間,且部分照片圖像模糊,不能證明上訴人中太集團的主張;且在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的證據(jù)2中,其為證明被上訴人孫某某所完成施工中存在質量不合格,而另雇他人維修,五份合同中寫明的時間最早為2012年7月,此時間早于上訴人中太集團欲證明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施工結束時間,本院對證據(jù)3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4、證據(jù)5,因系公安機關依法制作,被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被告夏建武對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證據(jù)4、證據(jù)5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僅憑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所認定的情況及被上訴人孫某某在公安機關所作陳述,不能證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具體開工時間及竣工時間。另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其對外自認夏建武的身份、職務及在民事活動中對合同相對人孫某某的約束力,故本院僅對證據(jù)4、證據(jù)5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孫某某未提交新證據(jù)。
原審被告夏建武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上訴人中太集團認為被上訴人孫某某是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通過上訴人中太集團與原審被告夏建武一審過程的自認,其雙方均認可夏建武是以職務代理的形式代表上訴人中太集團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簽訂勞務合同,且上訴人中太集團已實際向被上訴人孫某某支付勞務費4357400元,故本院對上訴人中太集團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中太集團主張孫某某未能全部完成合同內約定的工程量,因上訴人中太集團所主張的未完成工程均未在其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的施工合同中約定或體現(xiàn),僅憑上訴人陳述無法認定該部分工程是孫某某施工范圍,孫某某未予施工并不屬于違約行為,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中太集團主張被上訴人孫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其產(chǎn)生了返修費用的請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孫某某存在施工質量的工程具體在哪一部分,且上訴人針對此訴訟請求一、二審過程中舉證相互矛盾且數(shù)額差距甚大,無法證明其訴訟主張,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孫某某已依約完成了自己的施工,應當獲得相應的勞務費報酬。上訴人中太集團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23元,由上訴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孫文斌
審判員:趙丹暉
審判員:齊少游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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