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軍街10號。
代表人周正勇,男,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姜賢哲,身份證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業(yè)務副主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贛水路12-8號。
委托代理人張興娟,身份證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法律顧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四道街17號2棟1單元403室。
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木材街2號。
法定代表人曹麗華,女,經理。
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延福街245號。
法定代表人馬建濱,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郎秀鳳,女,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農機公司工人,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哈辦事處)與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以下簡稱香某百貨)、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以下簡稱商務局)、孔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0)香民三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償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本金314000元;(二)、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給付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利息97000元(表外利息自1992年11月13日至2005年5月31日);(三)、駁回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5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承擔。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清為由,作出(2014)哈民三商終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2010)香民三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委托代理人張興娟,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委托代理人郎秀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訴稱,被告香某百貨成立于1958年,注冊資金為固定資產,是隸屬于香坊區(qū)商委的國有小型零售企業(yè),1992年,占用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中山支行流動資金貸款本金,314000元,由于香某百貨處于香坊木材廠附近,地點偏僻,經濟效益不好,經多次催收仍無力償還原告的貸款形成呆滯。中山支行于2005年5月將此貸款剝離給原告。該貸款由被告商務局(原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商業(yè)委員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以財產抵押擔保,為保全原告的信貸資產,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給付借款利息201844.6元(從1992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表外利息97000元;孳生利息104844.6元,從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每個月按本金314000元的千分之6.3計算,合計201844.6元);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承擔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被告商務局辯稱,原告所述借款數額屬實,但香某百貨已于2005年12月16日出售,受讓人孔某某,當時香某百貨以凈資產1338900元出讓,2005年12月16日香某百貨與孔某某簽訂了交接書,孔某某將短期借款314000元接收。該債務應由孔某某承擔。
被告香某百貨、孔某某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1、1994年7月21日公證書(其中包括1992年11月13日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1992年11月13日臨時借款憑證一份、1994年6月13日借款企業(yè)財產抵押契約一份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商業(yè)委員會為本系統內商業(yè)企業(yè)借款償還保證書、抵押物清單)。證明被告商務局向中山支行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1月13日至1993年2月10日止,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此借款中包括被告香某百貨向中山支行的借款314000元,并以商務局下屬企業(yè)的房產及設備進行抵押,是總合同借款,沒有簽訂分合同。314000元包括在700萬元借款中,本訴的借款標的是314000元,此筆借款是被告商務局借款,與中山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經質證,被告商務局對被告香某百貨欠中山支行314000元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2、2005年10月30日,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清單、檔案資料交接單。證明中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經質證,被告商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債權轉讓協議的第一條約定了債權轉讓的范圍不包括表內利息。
證據3、2005年11月29日,黑龍江日報刊登的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2007年11月27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債權催收暨處置推介公告;2009年11月24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債權催收暨處置推介公告。證明原告向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主張權利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經質證,被告商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證據4、(1995年2月9日、1997年2月1日、1998年5月20日、2000年12月19日、2002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17日)中山支行向香某百貨、商業(yè)局發(fā)出的貸款逾期催收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催收逾期(呆滯)貸款通知書及(1997年12月29日、1998年3月29日、1998年12月20日)銀行貸款催收回單。證明原告向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主張權利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經質證,被告商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被告商務局并沒有明確表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
證據5、2005年7月18日,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工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香某百貨原名為鐵東商店。經質證,被告商務局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香某百貨、孔某某未出庭應訴,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1、2005年11月14日,香商發(fā)[2005]67號關于對香某百貨整體出售的請示及2005年11月22日哈香發(fā)改發(fā)[2005]197號關于香某百貨整體出售的批復。證明商務局向發(fā)展改革局提出對香某百貨整體出售。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明問題與本案無關。
證據2、2005年4月20日,資產評估結果分類匯總表。證明香某百貨總資產是1748700元,總負債409800元,凈資產是1338900元。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明問題與本案無關。
證據3、2005年12月16日,企業(yè)交接書。證明被告香某百貨已出售給承接方被告孔某某,出讓的明細是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及本案的314000元貸款。同時證明被告香某百貨所欠原告的314000元,應由被告孔某某承擔。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無法判斷,該證據是否真實無法查證,被告香某百貨將債務轉讓給孔某某,沒有通知債權人,是無效的;被告香某百貨的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變更,主體仍在,應由被告香某百貨與被告商務局共同承擔債務。
證據4、繳款書。證明截止至2005年12月16日被告孔某某共向香坊區(qū)財政局交納1344189.60元。經質證,原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商務局對此應免責,是否具體接受,與原告無關。
證據5、哈香辦發(fā)[2010]14號中共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辦公室文件。證明現被告商務局原名為經濟貿易局。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被告香某百貨、孔某某未出庭應訴,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對被告商務局所舉證據1、2、5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據3、4舉證形式合法,依法應予準入,其證明問題應結合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被告商務局的前身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商業(yè)委員會與中山支行形成公證書一份,其中包括中國工商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企業(yè)財產抵押契約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其中香某百貨借款金額為314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1月13日至1993年2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銀行利率掌握,按季收息,如遇國家調整利率,按調整后的規(guī)定計算;違約責任約定,被告商務局應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還款,如需要將借款展期,應在借款到期前五日內向銀行提出申請,有保證方的,還應由保證方簽署同意延長擔保期限,經中山支行審查同意后辦理展期手續(xù)如不按期償還借款,中山支行有權限期追回貸款,并按銀行規(guī)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罰息。如企業(yè)經營不善發(fā)生虧損或虛盈實虧,危及貸款安全時,中山支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合同尾部有中山支行加蓋公章,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商業(yè)委員會在借款人及保證人處均加蓋公章。該合同附件,被告商務局為本系統內商業(yè)企業(yè)借款擔保償還保證書,主要內容為第一條:香坊區(qū)商委愿為本系統內所在工商銀行中山支行的貸款企業(yè)承擔償還貸款的義務,此保證書即為香坊區(qū)商委為在工商銀行中山支行建戶的貸款企業(yè)償還借款的擔保書;第二條:貸款擔保的形式,以香坊區(qū)商委系統內的公證抵押財產作為貸款擔保。貸款抵押金額600萬元人民幣作為香坊區(qū)商委系統內貸款企業(yè)擔保額度,在財產抵押額度內有收有貸;第三條:凡是在香坊區(qū)商委系統內貸款企業(yè)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時,保證人負有連帶責任,貸款逾期或者貸款出現風險,不能償還貸款時,工商銀行中山支行有權對香坊區(qū)商委公證的抵押財產依法收回,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該契約尾部有中山支行加蓋公章,商務局在借款人處及保證人處均加蓋公章。同日,中山支行向被告香某百貨支付借款314000元。
1994年6月13日,中山支行與被告商務局又簽訂了一份《借款企業(yè)財產抵押契約》,約定被告商務局自愿以其下屬企業(yè)的財產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中山支行;現評估現值共計1000萬元。被告商務局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中山支行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被告商務局應用其它資金歸還。契約簽訂后,未辦理抵押登記。
2005年10月30日,中山支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截至2005年4月30日(轉讓基準日”),本協議項下的債權的賬目價值為本金人民幣314000元及相應利息,但不包括中山支行已轉讓給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表內應收利息。2005年11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與原告在黑龍江日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分別在黑龍江日報上刊登了債權催收暨處置推介公告。
另查,1995年2月9日、1997年2月1日、1998年5月20日、2000年12月19日、2002年12月18日、2004年12月17日中山支行分別向被告商業(yè)局及香某百貨發(fā)出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被告商業(yè)局及香某百貨在該催收通知書上加蓋了公章。
審理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給付借款利息201844.6元(從1992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表外利息97000元;孳生利息104844.6元,從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每個月按本金314000元的千分之6.3計算,合計201844.6元);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共同承擔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本院認為,被告商務局的前身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商業(yè)委員會與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中山支行形成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借款企業(yè)財產抵押契約、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分行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中山支行向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送達的到期貸款通知書、貸款逾期催收通知單以及原告?zhèn)鶛噢D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據此形成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應受到保護。原告依法取得轉讓債權的相關權利,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體適格。原告請求被告商務局償還借款本金及表外利息,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香某百貨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經審查,被告香某百貨雖未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但被告香某百貨在借款憑證及催收文件上加蓋公章,做出了還款的意思表示,經原告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分行追認,應視為合意表示成立,故被告香某百貨應承擔本案還款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該紀要第九條會議認為,受讓人向國有企業(yè)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本金為準;受讓人向國有企業(yè)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fā)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受讓后,即2005年5月2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務局抗辯稱,被告香某百貨已整體出售給被告孔某某,包括該筆債務,故不應承擔此債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之規(guī)定,被告香某百貨、商務局未出具證據證明,將債務轉移給被告孔某某已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商務局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共同償還原告(原審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本金3140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共同給付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借款利息表外利息97000元(表外利息計算至2005年5月20日);
三、駁回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受理費8959元,公告費560元(原告均已預交),合計9519元,由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哈爾濱辦事處承擔1097元,由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共同負擔7245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被告哈爾濱市香某百貨商場、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經濟合作商務局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麗娟
人民陪審員 郝淑梅
人民陪審員 張生濱
書記員: 劉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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