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金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黃某大道53號。
負(fù)責(zé)人:熊彥,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姚繼武。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金某支行與被告李某、姚繼武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李某、姚繼武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金某支行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金某支行負(fù)擔(dān)。
審 判 長 阮 珊 人民陪審員 熊 豐 人民陪審員 杜惠英
書記員:黃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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