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勝陽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黃某市勝陽港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200732723546D。負責人:彭文利,該支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忍,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麗莎,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登記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韓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湖北省黃某市西塞山區(qū),被告:湖北鄂州順達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鎮(zhèn)華山村。法定代表人:張季國,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勝陽港支行(以下簡稱中行勝陽港支行)與被告劉某某、劉某某、韓菊、湖北鄂州順達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置業(y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行勝陽港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劉某某、韓菊、順達置業(yè)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中行勝陽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7,596.31元、利息8,031.99元、罰息535.4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2、判令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10,880元;3、判令被告劉某某、韓菊、順達置業(yè)公司對劉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某某所購的花湖開發(fā)區(qū)華山種子站盛鑫花苑小區(qū)B棟1單元2002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編號為2013年黃中勝房字××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22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一年,以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實施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按月結息,每月的10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違約責任,被告未按合同的規(guī)定歸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同檔次利率加收50%罰息。同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韓菊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20日與被告順達置業(yè)公司簽訂《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函》。2011年12月26日,被告劉某某將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為其貸款設定預抵押并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22萬元貸款,截至2018年5月23日累計拖欠借款本金185,663.76元,逾期利息、罰息均已付清。由于被告違約,原告未收回貸款,故而成訴。被告劉某某、劉某某、韓菊、順達置業(yè)公司未應訴。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經(jīng)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審查認證后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編號2013年黃中勝房字××號),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22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按浮動利率執(zhí)行,浮動周期為12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第一個浮動周期內(nèi),貸款月利率為5.458%,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按月結息,每月的10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違約責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規(guī)定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同檔次利率加收50%罰息;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合同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韓菊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劉某某、韓菊對被告劉某某的該筆債務承擔全程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律師費用、資產(chǎn)評估及處置費、鑒定費、公告費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保證人不得以此抗辯債權人。同月20日,被告順達置業(yè)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函》,載明順達置業(yè)公司為該筆貸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擔保期間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開始至借款人所購房屋他項權證正本交付之日止;擔保方式為在保證期間內(nèi),若借款人拖欠原告任一期貸款本息,則順達置業(yè)公司立即履行保證義務,在原告向其發(fā)出通知后5日內(nèi),將通知所要求支付的金額付到原告指定的賬戶中。2011年12月26日,被告劉某某將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為其貸款設定預抵押并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22萬元貸款。截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累計拖欠借款本金185,663.76元,逾期利息、罰息均已付清。另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0,880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自愿與原告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且該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依合同已履行發(fā)放貸款義務,被告劉某某未履行按約還款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提出將被告劉某某未到期的貸款提前還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等訴求符合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原告已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該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劉某某、韓菊與原告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以及被告順達置業(y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函,被告劉某某、韓菊對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22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順達置業(yè)公司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購房屋他項權證正本交付之日止期間,對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22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提出要求劉某某、韓菊、順達置業(yè)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簽訂時,被告劉某某以其所購的坐落于湖北省××花湖開發(fā)區(qū)××路北側××號房屋為其向原告的借款22萬元作預抵押,且已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故對原告提出要求對該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勝陽港支行清償借款本金185,663.76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185,663.76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標準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勝陽港支行支付律師代理費10,880元;三、被告劉某某、韓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湖北鄂州順達置業(yè)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劉某某所購房屋他項權證正本交付之日止期間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確認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勝陽港支行對被告劉某某所購的坐落于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開發(fā)區(qū)濱港路北側盛鑫花苑B-1-2002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54元,由被告劉某某、劉某某、韓菊、湖北鄂州順達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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