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行,住所地:隨州市烈山大道182號。
法定代表人:葉峰,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明奎(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調(diào)查取證、提起訴訟、變更或放棄請求、和解、代收法律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公司職員。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隨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譚照生,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波(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力(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公司員工。
被告:湖北銀潤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隨縣神農(nóng)大道320號縣經(jīng)信局4樓。
法定代表人:蔣紅艷,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彩彩(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科(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行(以下簡稱“中行隨州分行”)與被告李某某、晏某某、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帝公司”)、湖北銀潤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潤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明奎,被告炎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波、銀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彩彩、楊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晏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利息468747.28元,同時解除《個人貸款合同》;2、判令被告炎帝公司、銀潤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被告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晏某某以收購香菇木耳為由向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借款,雙方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為6.53333‰,逾期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4月13日,被告晏某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保證合同》、被告炎帝公司作為保證人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投資經(jīng)營貸款保證合同》、被告銀潤公司作為擔保人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投資經(jīng)營貸款保證合同》,三份保證合同分別約定被告晏某某、被告炎帝公司、被告銀潤公司自愿為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在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的借款行為提供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均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保證方式均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銀潤公司向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擔保意向函》,即被告銀潤公司有意向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的借款行為提供保證擔保,意向擔保金額為260萬元,擔保期限為12個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銀潤公司向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放款通知書》,內(nèi)容為被告銀潤公司同意為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證擔保,擔保金額為260萬元,擔保期限為貸款結清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中行隨州分行依約向被告李某某、晏某某放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143028.38元,尚欠借款本金456971.62元未還,借款期內(nèi)利息已支付完畢。
被告炎帝公司承認向原告中行隨州分行提供擔保的事實。被告銀潤公司認為原告中行隨州分行作為債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即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先償還借款,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以后才可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且其僅在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方承認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張的借款事實,故對原告中行隨州分行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李某某、晏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的訴訟請求提出答辯意見,是對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處分,視為其承認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被告李某某、晏某某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晏某某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被告炎帝公司、被告銀潤公司與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各簽訂了一份《個人投資經(jīng)營貸款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中行隨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義務,故被告李某某、晏某某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利率標準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晏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雙方均予以認可,是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對上述債務共同償還。被告炎帝公司、銀潤公司自愿為被告李某某、晏某某的借款行為提供保證擔保,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銀潤公司認為原告中行隨州分行應先要求被告李某某、晏某某償還借款后才可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敝?guī)定,被告銀潤公司的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行隨州分行要求解除《個人貸款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之規(guī)定,對原告中行隨州分行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中行隨州分行請求被告李某某、晏某某還借款本金456971.62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炎帝公司、銀潤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行借款本金456971.6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標準按照月利率6.53333‰的基礎上加收50%,自2016年2月27日起計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解除《個人貸款合同》;
二、被告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銀潤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隨州分行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0元,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晏某某、湖北炎帝農(nóng)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銀潤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農(nóng)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晏貴先
書記員:楊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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