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住所地邯鄲市人民路79號。
負責人柴英豪,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占國,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謝某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訴被告陳某某、謝某某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占國,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申請辦理長城環(huán)球通信用卡,并與原告簽訂信用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申請人應向發(fā)卡行交納年費、取現(xiàn)、存款、轉賬手續(xù)費、分期付款手續(xù)費、服務費等其他費用。申請人非現(xiàn)金透支交易從記賬日至到期還款日為免息還款期,該期限最長為50至56天。在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shù)償還信用卡賬戶內全部欠款的,不適用免息還款規(guī)定,申請人應按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關費用,利息由交易記賬日起以實際欠款金額及實際欠款天數(shù)正常計息。透支利息約定為日息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申請人在到期還款日之前未能償還最低還款額的,申請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款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2013年5月27日,被告陳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約定專向分期付款額度為1001000元,用途為被告支付其購買消費車商品的款項,期數(shù)為36期(一期為一個月),手續(xù)費為120120元。分期付款合同還約定被告未按期歸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續(xù)費,即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合同項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續(xù)費、滯納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以奔馳汽車一輛為上述借款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本金金額不超過1001000元,擔保范圍包括本金、手續(xù)費所產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等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被告謝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及同意抵押聲明,表示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款項。被告陳某某的申請經原告審核后獲得批準,原告為其辦理了卡號為62×××93的信用卡。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陳某某在邯鄲市祥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1000元。起初陳某某依約按月還款,后開始拖欠,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陳某某欠到期及未到期本金300074.31元和利息8927.39元、滯納金29133.92元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及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銀行卡業(yè)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發(fā)卡義務,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費后,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按期償還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時還款,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未按期歸還透支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一次性償還剩余未到期本金。被告除應承擔償還欠款本金的義務外,還應承擔償還因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和滯納金。被告謝某某作為陳某某的配偶,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透支本金300074.31元及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8927.39元、滯納金29133.92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和滯納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63元,保全費2670元,共計6533元,由被告陳某某、謝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媛
書記員: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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