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華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路68號。
負責人:于松,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國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戶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華支行與被告劉國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華支行委托代理人于仁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國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華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275328.34元及拖欠本金的罰息13773.6元,共計289101.94元(罰息計算至2016年5月18日,實際應收的罰息按最終日支付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為:2014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劉國軍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作為貸款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指定的賬戶發(fā)放了貸款30萬元,利息收取按照《個人貸款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借款人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至起訴前2016年5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75328.34元及拖欠本金的罰息13773.6元。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裕華支行與被告劉國軍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劉國軍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75325.69元,關于罰息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國軍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裕華支行借款本金275325.69元及罰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至判決指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37元,減半收取2818.5元,由被告劉國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內到河北銀行交納上訴費。收款單位名稱: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銀行賬戶:62×××47。逾期不繳納,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郭俊光
書記員:李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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