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支行,住所地張某縣興華路102號。負責人:蘇海東,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崔曉東,該行客戶經理。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萬全區(qū)。被告:王某某(系丁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被告:柳建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萬全區(qū)。被告:萬全縣圣乳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萬全縣高廟堡鄉(xiāng)杜壇莊村。法定代表人:丁某,該合作社負責人。
原告中行張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王某某歸還剩余借款本金229855.53元及依約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罰息,并承擔原告依法收貸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判令被告柳建興對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相關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判令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依法對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相關費用承擔質押、抵押擔保責任。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丁某簽定了2014年個經借字第19號《個人貸款合同》和《借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130萬元,用于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購買奶牛及飼草等生產經營,借款期限為36個月,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每月1日為還款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罰息;若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則構成違約,原告作為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被告丁某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丁某指定的賬戶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賬號10×××33發(fā)放貸款130萬元。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丁某能夠依約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9月后丁某未按約定時間歸還貸款本息,經多次催收歸還了部分貸款本息后至今再未還款,截止2017年10月16日已拖欠本息合計251854.03元?,F丁某經營的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財務狀況惡化,已不具備繼續(xù)還款能力。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被告丁某作為借款人應當償還借款本息并承擔相關費用;被告王某某系丁某配偶,在借款資料上簽字按手印,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柳建興是該筆貸款的保證人并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作為實際用款人及出質人、抵押人并與原告簽訂了質押合同、抵押合同,應承擔還款責任及質押、抵押擔保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丁某、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答辯意見:原告所述屬實,暫時無力歸還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柳建興未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丁某與原告中行張某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每月1日為還款日、付息日,若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就逾期部分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罰息;同時約定,被告作為借款人發(fā)生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等違約行為時,原告作為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終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同日,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質押合同》、《個人貸款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約定以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對張某伊利乳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為質物,并辦理了質押登記;抵押合同約定以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土地使用權(29304平方米)、辦公用房(300平方米)、鋼結構牛舍(7000平方米)、擠奶大廳(600平方米)、草料庫(1800平方米)、青貯窖(3000平方米)、奶牛(500頭)、擠奶機(32個)、制冷罐(3噸/5噸/各一個)、大型青儲機一臺設定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上述質物、抵押物均用以擔保丁某向原告所借13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損害賠償金等費用的清償與履行。同日,被告柳建興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約定對被告丁某向原告所借1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損害賠償金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丁某指定的賬號10×××33發(fā)放貸款130萬元,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丁某能夠依約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9月后丁某未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收歸還部分借款本息后至今再未還款,截止2017年10月16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計251854.03元,其中借款本金229855.5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丁某配偶,并在相關借款手續(xù)上簽名按手印。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質押合同》、《個人貸款抵押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貸款用款憑證、還款明細、逾期未還款明細、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丁某與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結婚證明、王某某還款承諾書、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支行(以下簡稱中行張某支行)與被告丁某、王某某、柳建興、萬全縣圣乳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曉東,被告丁某、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負責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柳建興經傳票傳喚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質押合同》、《個人貸款抵押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丁某作為借款人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丁某不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有權要求出質人、抵押人、保證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庭審查明,從2016年9月后,被告丁某不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且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原告有權要求丁某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為被告丁某的配偶,在相關借款手續(xù)上簽名按手印,依法應當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作為出質人應依約在質物擔保范圍內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與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所簽訂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抵押物雖未進行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抵押合同仍全部有效,抵押人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仍應依約在抵押物擔保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但抵押權人即原告不能就不動產抵押物主張優(yōu)先受償;被告柳建興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質物、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其依法收貸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庭審中原告并未明確實際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及其他合理費用數額,且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丁某、王某某依法應歸還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9855.53元及相應利息;被告圣乳奶牛養(yǎng)殖合作社依約在質物、抵押物擔保范圍內承擔質押、抵押擔保責任;被告柳建興依法對質物、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王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9855.53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約定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二、被告萬全縣圣乳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在質物、抵押物擔保范圍內承擔質押、抵押擔保責任,但原告不能就不動產抵押物主張優(yōu)先受償;三、被告柳建興對質物、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柳建興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丁某、王某某追償;四、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78元,減半收取計2539元,由被告丁某、王某某、萬全縣圣乳奶牛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柳建興負擔。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賈艷萍
書記員: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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