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軍鑫里小區(qū)內(nèi)。
負責人:梁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山分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邊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被告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李某甲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申請貸款用于購買豐田凱美瑞汽車,被告李某乙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出具授權(quán)委托書,承諾同意李某甲貸款137000元購買豐田凱美瑞汽車一輛,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chǎn)支付購車首付款及借款合同中規(guī)定的全部款項。2012年8月24日,李某甲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簽訂編號為:2012年KFQ字643號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借款人為李某甲,貸款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37000元;貸款期限分期36期(一期為一個月);用途為購買豐田凱美瑞商品;還款方式為:本金月均等額、取整入賬、免息還款方式。同日,李某甲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簽訂編號為:2012年KFQ字643號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以李某甲的豐田凱美瑞汽車為上述貸款做抵押擔保,評估值196000元。同日,李某丙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簽訂編號為:2012年KFQ字643號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保證合同》,約定為李某甲的上述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于2012年8月26日為李某甲購買的豐田凱美瑞汽車向歐路汽車銷售公司付款137000元。之后,李某甲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及期限償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本金、利息及滯納金。截至2015年10月30日,李某甲尚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貸款本金53919.24元,利息7801.05元,滯納金5433.53元,共計67153.82元。
另查明,李某甲與李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登記結(jié)婚,系夫妻關(guān)系。
上述事實,有戶口本、結(jié)婚證、《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申請表》、個人購車貸款客戶談話筆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保證合同》、授權(quán)委托書、打款銀行存單、還款記錄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與被告李某甲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與被告李某丙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保證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李某甲發(fā)放貸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約定及時履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截至2015年10月30日,所欠貸款本金53919.24元,利息7801.05元,滯納金5433.53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系夫妻關(guān)系,該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李某乙承諾由該貸款所產(chǎn)生的全部款項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償還,故該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被告李某丙與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保證合同》中約定被告李某乙對李某甲的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李某丙連帶償還債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貸款本金53919.24元,利息7801.05元,滯納金5433.53元,共計人民幣67153.82元;
二、被告李某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9元,減半收取739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邊 超
書記員:張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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