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
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呂琴(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黃某某
黃金玉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漢江南路16號。
負責人孔少功,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呂琴,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黃某某,無業(yè)。
被告黃金玉,無業(yè)。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訴被告黃某某、黃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二被告送達本院的訴訟文書,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
公告期滿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旗紅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曾毅、審判員王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呂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黃金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訴稱,2010年3月18日,被告黃某某與我行簽訂編號為2010年DF0959號字第024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黃某某的父親黃金玉為此貸款合同簽訂共同還款承諾書。
在借貸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為29.8萬元,借期240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借款目的是購買商品房,并將該房屋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且辦理了他項權證。
我行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黃某某發(fā)放了該筆借款。
被告黃某某自2014年8月22日開始拖欠貸款本金及利息。
經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
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黃某某之間的貸款合同;2、被告黃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271686.49元(計算至2016年2月24日)及自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和罰息,被告黃金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原告對黃某某所有的房權證號為十堰房權證張灣區(qū)字第××號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黃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登記信息各一份,擬證明被告的主體身份。
證據二、黃金玉身份證明、共同還款承諾書、借款人家庭共同還款聲明、《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房屋他項權證(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00088421號)各一份,擬證明:1、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2、被告以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為貸款人設定了抵押權并辦理了他項權登記的事實;3、二被告系父子關系,黃金玉對黃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雙方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為貸款人所在地法院。
證據三、中國銀行借款借據一份,擬證明原告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貸款義務。
證據四、催收及解除合同通知書、照片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違約,原告催款并書面通知解除合同。
證據五、個人貸款未收應還本息清單、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5頁)、函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逾期欠款事實及未收應還本息情況。
被告黃某某、黃金玉未出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黃某某、黃金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提交的證據形式完備,內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合同約定:被告黃某某、黃金玉向原告借款298000元用于購置房產;借款期限20年/240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方式(即本合同簽訂時相關貸款月利率執(zhí)行下浮300‰。
浮動周期為一年。
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一年內,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計息;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逾期還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即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到期,并解除貸款合同。
被告黃某某作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上簽名按印,自愿以其購買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街辦凱旋大道8號2幢4-2-2的房產設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號為: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00088421號)。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將298000元發(fā)放給被告指定賬戶(收款人:十堰市陽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黃某某欠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借款本金254196.24元、利息19348.89元、罰息2619.5元,合計276164.63元未還,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黃金玉作為承諾人于2010年1月22日簽訂《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對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簽訂的編號為2010年DF0959字第024號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2010年3月2日作為擔保人簽訂《借款人及家庭聲明》一份,為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與被告黃某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298000元的義務,享有按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權利。
被告黃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義務(合同約定等額本息還款法),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共積欠借款本息276164.63元。
違背了合同約定義務,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黃某某清償借款本息及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黃金玉作為保證人,應對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黃某某以其購置的房屋為該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與被告黃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54196.24元、利息19348.89元、罰息2619.5元,合計276164.63元,以及2016年8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4196.24元為基數,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為貸款利率,罰息利率是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算至償付清結之日止)。
三、被告黃金玉對被告黃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四、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對被告黃某某設定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街辦凱旋大道8號2幢4-2-2的房屋(抵押登記證號為: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00088421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被告黃某某、黃金玉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5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黃某某、黃金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提交的證據形式完備,內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合同約定:被告黃某某、黃金玉向原告借款298000元用于購置房產;借款期限20年/240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方式(即本合同簽訂時相關貸款月利率執(zhí)行下浮300‰。
浮動周期為一年。
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一年內,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計息;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逾期還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即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到期,并解除貸款合同。
被告黃某某作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上簽名按印,自愿以其購買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街辦凱旋大道8號2幢4-2-2的房產設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證號為: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00088421號)。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將298000元發(fā)放給被告指定賬戶(收款人:十堰市陽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黃某某欠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借款本金254196.24元、利息19348.89元、罰息2619.5元,合計276164.63元未還,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黃金玉作為承諾人于2010年1月22日簽訂《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對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簽訂的編號為2010年DF0959字第024號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2010年3月2日作為擔保人簽訂《借款人及家庭聲明》一份,為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與被告黃某某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298000元的義務,享有按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權利。
被告黃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義務(合同約定等額本息還款法),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共積欠借款本息276164.63元。
違背了合同約定義務,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黃某某清償借款本息及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黃金玉作為保證人,應對被告黃某某與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黃某某以其購置的房屋為該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中國銀行東風支行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與被告黃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簽訂的《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254196.24元、利息19348.89元、罰息2619.5元,合計276164.63元,以及2016年8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4196.24元為基數,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下浮30%為貸款利率,罰息利率是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算至償付清結之日止)。
三、被告黃金玉對被告黃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四、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東風支行對被告黃某某設定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街辦凱旋大道8號2幢4-2-2的房屋(抵押登記證號為:十堰房他證張灣區(qū)字第00088421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被告黃某某、黃金玉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75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黃某某、黃金玉負擔。
審判長:陳旗紅
審判員:曾毅
審判員:王從軍
書記員: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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