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
王芳
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
陳某
湖北奧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
朱李浩
曾潔(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車站路25號。
代表人:明星,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芳,該行員工。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男,生于1992年7月14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湖北奧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環(huán)城南路54號。
代表人:劉偉杰,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李浩,該分公司銷售經理。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曾潔,湖北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簡稱“丹江中行”)訴被告陳某、湖北奧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司(以下簡稱“丹江奧華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海云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方局華、人民陪審判員邢小麗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丹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芳、汪浩,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浩、曾潔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丹江中行訴稱:2014年7月4日,被告陳某與該行簽訂了一份《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以下簡稱“《房貸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8萬元,借款期限為180個月(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被告陳某用其所購買的房屋向該行提供抵押擔保。
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亦承諾對被告陳某的上橋債務提供擔保,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
上述《房貸合同》簽訂后,該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陳某發(fā)放了18萬元貸款,但被告陳某在還款到第10個月后(即自2015年3月起)就未再還款,后經該行多次派員催要均無果,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該行與被告陳某簽訂的《房貸合同》;并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尚欠的借款本金170856.3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所欠的利息共計182187.70元(包括罰息20.0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及罰息標準向該行支付相應的利息、罰息至所欠的借款本金全部還清時止,要求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在保證范圍內對被告陳某所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確認該行對被告陳某所提供抵押物即所抵押的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因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丹江中行為支持該行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丹江中行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金融許可證復印件、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以及被告陳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擬證明:原告丹江中行及被告陳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基本情況。
證據(jù)2:原告丹江中行與被告陳某所簽訂的《房貸合同》(原件)及附件一(即《樓宇按揭項目合作協(xié)議》)的復印件各1份。
擬證明:被告陳某是本案18萬元房貸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是階段性擔保的保證人(即在房屋他項權證未辦理之前負有擔保責任),若被告陳某違約,原告丹江中行有權解除合同等情況。
證據(jù)3:原告丹江中行與被告陳某所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清單(原件)及預告登記證復印件各1份。
擬證明:原告丹江中行對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jù)4:貸款用款憑證、放款信息復印件以及借據(jù)存根(原件)各1份。
擬證明:原告丹江中行向被告陳某發(fā)放借款18萬元的事實。
證據(jù)5:解除借款合同聲明(原件)以及相關催收函、告知書復印件各1份。
擬證明:原告丹江中行向被告陳某催收借款,并要求解除雙方所簽借款合同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
被告陳某因個人購買住房向原告丹江中行申請按揭貸款,并由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提供擔保,三方簽訂的《房貸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理應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丹江中行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陳某發(fā)放了18萬元貸款,被告陳某亦在相應的借款借據(jù)簽名予以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陳某理應按照《房貸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還款方式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相應的借款本息,但此后被告陳某僅分期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了2015年5月3日以前(共10個月)的借款利息14794.76元及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代其償還的6個月借款本息10973.07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應償還的相應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提出“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丹江中行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因該行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該行在實現(xiàn)本案債權過程產生有除案件受理費以外其他費用及相應數(shù)額,原告丹江中行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丹江中行當庭表示自愿放棄要求解除該行與被告陳某所簽訂《房貸合同》的訴訟請求,屬于對該行訴訟權利的自愿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權和對其他各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由此所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償還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所欠的利息共計182187.70元(其中:所欠本金數(shù)額為170856.30元、利息數(shù)額為11311.37元、罰息數(shù)額為20.03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雙方所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和罰息標準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支付相應的利息與罰息至借款本金全部還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4元,公告費860元,合計4804元,由被告陳某、湖北奧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
被告陳某因個人購買住房向原告丹江中行申請按揭貸款,并由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提供擔保,三方簽訂的《房貸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理應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丹江中行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陳某發(fā)放了18萬元貸款,被告陳某亦在相應的借款借據(jù)簽名予以確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陳某理應按照《房貸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還款方式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相應的借款本息,但此后被告陳某僅分期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了2015年5月3日以前(共10個月)的借款利息14794.76元及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代其償還的6個月借款本息10973.07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丹江中行償還應償還的相應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丹江奧華分公司提出“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丹江中行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因該行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該行在實現(xiàn)本案債權過程產生有除案件受理費以外其他費用及相應數(shù)額,原告丹江中行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丹江中行當庭表示自愿放棄要求解除該行與被告陳某所簽訂《房貸合同》的訴訟請求,屬于對該行訴訟權利的自愿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權和對其他各方當事人所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由此所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償還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所欠的利息共計182187.70元(其中:所欠本金數(shù)額為170856.30元、利息數(shù)額為11311.37元、罰息數(shù)額為20.03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雙方所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和罰息標準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支付相應的利息與罰息至借款本金全部還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4元,公告費860元,合計4804元,由被告陳某、湖北奧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共同負擔。
審判長:張海云
審判員:方局華
審判員:邢小麗
書記員: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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