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紅旗街道躍進委77。負責人:欒振平,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伊才全,該行員工。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虎林鎮(zhèn)樺樹村農民,住該村。被告:焉樹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虎林鎮(zhèn)樺樹村農民,住該村。被告:隋明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虎林鎮(zhèn)樺樹村農民,住該村。
郵儲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趙某某立即償還拖欠原告的貸款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罰息32900.90元(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17年9月12日)】,并支付利息及罰息至本息全部結清為止;被告焉樹波、隋明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趙某某因種地需要,在原告處申請貸款,并與被告隋明軍、焉樹波共同組成聯保小組,于2013年5月17日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共計貸款70000元,貸款期限12個月(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年利率14.58%,同時約定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方式來償還貸款本息。原告將貸款發(fā)放后,被告趙某某到期后未能償還借款,原告無奈提起訴訟。被告趙某某辯稱,被告確實在原告處申請貸款,且簽訂了小額聯保協議和貸款協議,但是貸款被告并未領取,原告起訴中存在錯誤,三被告均為樺樹村村民,而訴狀中陳述為虎頭鎮(zhèn),另被告在2014年曾在虎林市農商行申請貸款,在貸款時農商行工作人員稱被告在郵儲銀行尚有貸款未能償還,后原告郵儲銀行給被告出具了償還貸款完畢的證明后,才發(fā)放給被告貸款,故被告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焉樹波、隋明軍辯稱,貸款合同和小額聯保協議確實是被告本人簽署的,但是被告亦未見到貸款,被告在2013年申請貸款,2015年原告的工作人員曾找到被告,后稱不需要被告承擔責任,2017年提起訴訟,且原告的起訴狀存在問題,三被告均是樺樹村的,而在訴狀中書寫為虎頭鎮(zhèn)新興村,故被告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不持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郵儲銀行提交的證據、2013年5月17日原告郵儲銀行與被告趙某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1份、2013年5月17日原告郵儲銀行與被告焉樹波、隋明軍、趙某某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1份、2013年5月17日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借據1份、郵儲銀行個人貸款放款單1份、銀行存折復印件1份、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焉樹波、趙某某、隋明軍簽訂小額聯保協議后,被告趙某某申請貸款70000元,原告郵儲銀行已經按約定發(fā)放貸款,現被告趙某某逾期未還貸款,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隋明軍、焉樹波應承擔保證責任。另原告曾在2015年提起訴訟,已經主張過權利。三被告表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在貸款時,原告未盡到合理的提示義務,原告提供的存折確實存在,但是在三被告拿著存折照完相后,原告就將存折收走了,三被告亦未見到貸款發(fā)放,三被告對確實簽署過小額貸款協議和聯保協議予以認可。另對原告曾起訴過三被告的事,三被告并不知情。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趙某某因種地需要,在原告郵儲銀行處申請貸款,雙方于2013年5月17日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期內年利率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同時約定階段性等額本息償還貸款。郵儲銀行在合同上加蓋公章,趙某某在合同上簽字。2013年5月17日隋明軍、趙某某、焉樹波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協議約定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郵儲銀行可以根據聯保小組任一成員的申請,多次簽訂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70000元、且聯保小組合計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210000元內發(fā)放貸款,在此期限內無須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證人或征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郵儲銀行因上述發(fā)放貸款行為而形成的債權均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隋明軍、趙某某、焉樹波在協議上簽字。2013年5月17日原告郵儲銀行將70000元貸款發(fā)放給被告趙某某?,F被告趙某某尚欠原告郵儲銀行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罰息32900.90元(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17年9月12日)】。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虎商初字第1041號原告郵儲銀行訴被告隋明軍、趙某某、焉樹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后因未交納公告費,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按自動撤訴處理。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與原告郵儲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告趙某某抗辯稱未見到貸款,但其認可貸款合同上的簽字是本人簽署,貸款合同上已寫明貸款發(fā)放賬號,原告郵儲銀行亦已提交證據證實將貸款發(fā)放給被告隋明軍,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故被告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趙某某抗辯稱2013年申請貸款,2017年提起訴訟,該陳述應視為對訴訟時效的抗辯,被告趙某某亦認可原告在2015年曾找過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曾在本院提起訴訟,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自2015年12月15日開始重新計算,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稱原告郵儲銀行曾給被告趙某某出具了貸款償還完畢的證明,但經被告與法院工作人員核實,均未發(fā)現該證據,對被告趙某某的該項抗辯依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郵儲銀行要求被告趙某某償還原告郵儲銀行本息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罰息32900.90元(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17年9月12日)】和直至貸款本息全部結清的訴訟請求,有法律和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案中,原告郵儲銀行保證期間提起訴訟,2015年12月15日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原告亦曾在2015年自行向焉樹波、隋明軍主張權利,故應從2015年12月26日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現原告郵儲銀行要求被告隋明軍、焉樹波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郵儲銀行要求被告趙某某、焉樹波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焉樹波、趙某某、隋明軍抗辯稱,2015年時郵儲銀行承諾該筆貸款不需要三被告承擔還款責任,郵儲銀行予以否認,三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郵儲銀行要求趙某某、隋明軍、焉樹波給付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與被告趙某某、隋明軍、焉樹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儲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伊才全與被告趙某某、隋明軍、焉樹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貸款本息合計85716.63元【其中本金52815.73元,利息及罰息32900.90元(利息及罰息計算至2017年9月12日)】;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1.87%給付利息、罰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二、被告隋明軍、焉樹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1943元,由被告趙某某、隋明軍、焉樹波負擔。此款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已預付,被告在給付上述借款時,將應負擔的數額一并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澤民
審判員 張淑梅
審判員 庚 楠
書記員:陳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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