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
謝某
凌某
謝寶蓮
封玉香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
代表人王春華。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其代理權限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
被告謝某。
被告凌某。
系被告謝某妻子。
被告謝寶蓮
被告封玉香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以下簡稱竹溪郵政支行)訴被告謝某、凌某、謝寶蓮、封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謝某、凌某、謝寶蓮、封玉香下落不明,向四被告公告送達了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劉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丹蕊(主審)、人民陪審員柯友宜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竹溪郵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凌某、謝寶蓮、封玉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竹溪郵政支行訴稱,被告謝某、凌某因磚廠擴大規(guī)模需要,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并簽訂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60000.00元,期限為18個月,年利率13.5%,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
同日,被告謝寶蓮、封玉香自愿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約定還款,但自2015年2月28日至今,已有5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條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故具文起訴,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謝某、凌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三、被告謝寶蓮、封玉香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竹溪郵政支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好借好還”小額貸款借款申請表復印件一份。
擬證明被告謝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的事實。
證據二、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
擬證明原告與謝某、凌某就借款金額、利率、期限、用途、還款方式及擔保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的事實。
證據三、小額貸款保證合同、收入證明復印件各二份。
擬證明被告謝寶蓮、封玉香自愿為謝某、凌某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雙方就擔保范圍、期限、保證責任作了明確約定的事實及保證人的收入情況。
證據四、借據、放款單復印件各一份。
擬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已向謝某、凌某發(fā)放借款的事實。
被告謝某、凌某、謝寶蓮、封玉香缺席無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后認為,其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原告竹溪郵政支行與被告謝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與被告謝寶蓮、封玉香簽訂的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約向謝某發(fā)放了貸款,謝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故原告要求謝某提前清償借款本息及解除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據簽名不一致,被告凌某雖在借據的借款人欄簽名,但未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欄簽名確認,且借據只是合同履行的證據之一,不能認定其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義務,故原告請求凌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無足夠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謝寶蓮、封玉香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謝寶蓮、封玉香對謝某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與被告謝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合同期滿后解除。
二、被告謝某應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完畢。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辦理。
三、被告謝寶蓮、封玉香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62.00元,由被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原告竹溪郵政支行與被告謝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與被告謝寶蓮、封玉香簽訂的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約向謝某發(fā)放了貸款,謝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故原告要求謝某提前清償借款本息及解除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的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據簽名不一致,被告凌某雖在借據的借款人欄簽名,但未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欄簽名確認,且借據只是合同履行的證據之一,不能認定其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義務,故原告請求凌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無足夠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謝寶蓮、封玉香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謝寶蓮、封玉香對謝某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與被告謝某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合同期滿后解除。
二、被告謝某應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縣支行借款本金78012.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完畢。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辦理。
三、被告謝寶蓮、封玉香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62.00元,由被告謝某負擔。
審判長:劉峰
審判員:王丹蕊
審判員:柯友宜
書記員: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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