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鹿某支行,住所地:鹿某區(qū)北斗路8號。負責人:陳慧芝職務(wù):支行行長。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XX生,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被告:魏某彬,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宋秋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肅寧縣。被告:默志瑾,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樂市。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鹿某支行訴稱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四被告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任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無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其他被告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XX生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10萬元,被告XX生按月歸還貸款本息。若被告XX生仍未能按期還款,若被告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權(quán)停止發(fā)放貸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同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即包括但不限于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等。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XX生就不再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wù)?,F(xiàn)原告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償還原告貸款本37940.69元,截止到起訴至日的利息及罰息為38295.26元。被告宋秋萍辯稱,宋秋萍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起訴超過保證期間,借款人不是宋秋萍,宋秋萍不承擔還款義務(wù)。被告XX生、魏某彬、宋秋萍、默志瑾未作答辯。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四被告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任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無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其他被告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2011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XX生、魏某彬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10萬元,被告XX生、魏某彬按月歸還貸款本息,借款期限為一年,年利率為13.5%,若被告違約,原告可向被告加收50%的罰息,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XX生、魏某彬不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w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40.69元、利息及罰息38295.26元。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鹿某支行與被告XX生、魏某彬、宋秋萍、默志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建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以及被告XX生的委托代理人紀忠、被告宋秋萍的委托代理人關(guān)廣燦、被告魏某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默志瑾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與四被告簽訂的聯(lián)保協(xié)議、借款合同以及手工借據(jù)、放款單均有四被告簽字,被告默志瑾未出庭行使辯駁權(quán)利,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聯(lián)保協(xié)議、借款合同以及手工借據(jù)、放款單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可,因此原告起訴被告XX生、魏某彬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宋秋萍辯稱本案超過保證期間的問題,原被告簽訂的聯(lián)保協(xié)議中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本案中借款期限為2011年8月19日到2012年8月19日,故保證期間自合同到期日2012年8月19日起計算2年,故原告起訴被告宋秋萍、默志瑾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過保證期間,故原告起訴被告宋秋萍、默志瑾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生、魏某彬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鹿某支行本金37940.69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3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建文
書記員: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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