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友某南大街122號。
代表人:石濱逢,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山峰,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憲,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無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與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儲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郵儲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82080.21元及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貸款利息13173.96元、罰息790.87元。2016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付;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3.判令原告對被告的抵押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可以循環(huán)使用的借款額度人民幣29萬元,用于個人綜合消費或個人信用消費。借款額度存續(xù)期156個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28年4月9日。選擇上述借款用途的,額度支用期為額度存續(xù)期第1個月至第36個月。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基準利率上浮40%。被告單筆借款發(fā)生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的1.5倍。被告不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原告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處分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本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執(zhí)行費、拍賣費、律師費等費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以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擔,合同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為保障原告主債權的實現,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新樂市市區(qū)幸福路北側元亨家園2棟2單元402西門、產權證號為新房權證字第××號的房產設定抵押,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所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擔保。擔保范圍為被告于債權確定期間支用但尚未結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原告為實現債權及擔保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遞交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向原告申請貸款29萬元,用于裝修。貸款期限120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貸款利率為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該貸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調整一次。被告委托原告將上述款項劃入劉勝男名下尾號為3945的賬戶。原告于當日將29萬元匯入劉勝男賬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據。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時還款。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080.21元、逾期利息13173.96元、罰息790.87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1.被告只是名義貸款人,貸款未完全匯入被告賬戶。簽訂借款合同時,被告未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完全在原告工作人員賈毅明和貸款經辦人牛立峰(系原告經辦人,非原告工作人員)操控下在合同上簽名,按手印,對貸款詳細事宜并不清楚;2.款項到賬當天,原告即將款項從被告賬戶轉入劉勝男賬戶,而被告與劉勝男并不認識。一段時間后,原告將貸款款項中的10萬元轉給被告,其他款項被告根本沒有收到,也未使用。被告僅應承擔10萬元的還款責任;3.被告共分7次償還過10萬元的本金和利息,共還款17866.64元,余82133.36元未還。故被告僅應對82133.36元承擔還款責任,其他貸款款項應由實際使用人償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同原告主張的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房屋他項權證、放款通知單、放款單、貸款借據、還款計劃表、王某某賬戶明細等證據能夠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主張其在他人操控下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按手印,對貸款詳細事宜不清楚,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認定。且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知曉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捺印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故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被告委托將款項劃入其指定的劉勝男賬戶,應視為原告收到借款。被告王某某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其償還所有借款本息,并對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應予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確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承擔律師費,且律師費并非原告為實現債權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82080.21及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13173.96元、罰息790.87元,2016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付;
二、本判決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如不履行前款義務,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有權以被告王某某名下坐落于新樂市市區(qū)幸福路北側元亨家園2棟2單元402西門、產權證號為新房權證字第××號的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4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870.5元,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某南大街支行負擔48元,被告王某某負擔5692.5元。
審 判 員 王豪
書記員: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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