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195號。
法定代表人:李紅石,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紅春,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韓某。
被告:張凡。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與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紅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償還借款本金115344.59元、利息5958.53元及罰息27628.76元(上述款項截止2016年8月18日);2、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支付此后的利息、罰息至全部清償時止;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23日,經(jīng)被告王某某申請,原、被告簽訂了《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借款20萬元用于旺季備貨使用,借款期限12個月,借款利息為固定利率15.3%,按月結(jié)息,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法,如果被告王某某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有權(quán)將已發(fā)放的貸款立即到期收回。被告韓某、張凡對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依約發(fā)放貸款,現(xiàn)被告王某某逾期還貸,尚欠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15344.59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罰息的違約責任。被告韓某、張凡作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應當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韓某、張凡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quán)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償還借款115344.59元;
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及罰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利息為5958.53元、罰息27628.76元,共計33587.29元;此后的利息、罰息以115344.59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利率計算至債務全部償清之日止);
3、被告韓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被告張凡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7元,其他訴訟費用120元,共計2727元由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預付本院,被告王某某、韓某、張凡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文慶 人民陪審員 楊海波 人民陪審員 梅香蘭
書記員:溫光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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