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東側171號。
訴訟代表人:楊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麗,該行信貸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雅麗,該行信貸部職工。
被告:鄭建英,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飛,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新暖,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耿則碩,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訴被告鄭建英、張某某、吳新暖、耿則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新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劉雅麗,被告鄭建英、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新暖、耿則碩經(jīng)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法律事實如下:被告鄭建英、張某某以被告吳新暖、耿則碩保證擔保在原告處借款200000元,并簽訂了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及小額貸款保證合同,借款期限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年利率為14.58℅。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只結息至2016年3月25日,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吳新暖、耿則碩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及小額貸款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貸款義務,被告鄭建英、張某某理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吳新暖、耿則碩理應承擔擔保責任。關于被告鄭建英、張某某辯稱不是本人貸款,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本院認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有完全的認知能力,對被告所辯不予支持;因被告違約,原告要求被告鄭建英、張某某按合同約定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證人吳新暖、耿則碩在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吳新暖、耿則碩在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后,有權向鄭建英、張某某追償。依照《中華人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建英、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計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自2016年4月26日起,加收30%逾期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吳新暖、耿則碩在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520元,以上合計3670元由被告鄭建英、張某某負擔,被告吳新暖、耿則碩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新娟
書記員:王艷杰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