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196號。組織機構代碼67039186-4。
負責人:王應強,男,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慶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職工,住。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廖華金,男,湖北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武穴市。
被告:郭熙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武穴市。
被告:田在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武穴市。
被告:張丙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武穴市。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武穴支行”)訴被告胡某某、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馮錫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馮錫樹已去世,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撤回對被告馮錫樹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楫彬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懷軍、人民陪審員朱金祥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慶文、廖華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胡某某、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馮錫樹五人作為聯(lián)保小組成員與郵政銀行武穴支行簽訂了《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約定胡某某為聯(lián)保小組牽頭人。小組成員中任一成員在簽訂聯(lián)保協(xié)議書起兩年內享有向郵政銀行武穴支行申請最高貸款限額人民幣伍萬元的權利,小組成員之間互負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胡某某以棉花收購需資金周轉為由,與郵政銀行武穴支行簽訂了一份《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胡某某向該行借款5萬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還款方式為期限內前十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在期限內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當日郵政銀行武穴支行向胡某某發(fā)放借款5萬元。胡某某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2日,同日本金償還122.68元,余款及后期利息未予償還。郵政銀行武穴支行向胡某某、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催討未果訴至本院,要求胡某某返還貸款本息,并按約定年利率15.3﹪的150﹪支付逾期利息,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對胡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訴訟中,郵政銀行武穴支行同意胡某某借款按尚欠本金49877.32元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從2013年10月13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一、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與被告胡某某簽訂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胡某某應當返還借款49877.32元及利息;二、被告胡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F(xiàn)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胡某某返還借款,并承擔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5.3﹪的150﹪計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作為聯(lián)保小組成員與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簽訂了《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故原告郵政銀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9877.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5.3%計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二、被告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6元,由被告胡某某、郭熙高、田在銀、張丙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楫彬 審 判 員 王懷軍 人民陪審員 朱金祥
書記員: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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