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支行,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民安街xx號。
負責人梁俊啟,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杜靜,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鄭小紅,該銀行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彭某紛。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曾惠蘭。
被告李明甫。
被告李大前。
被告李小妹。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才高,武漢市黃陂前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黃陂支行)訴被告彭某紛、李某某、曾惠蘭、李明甫、李大前、李小妹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靜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黃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鄭小紅、杜靜,被告彭某紛、李某某、曾惠蘭、李明甫、李大前、李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董才高及被告李明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郵政銀行黃陂支行(甲方)與曾惠蘭、彭某紛、李大前(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乙方3人自愿遵循“自愿結合、誠實守信、風險共擔”的原則成立聯保小組;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可根據乙方任一成員的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人民幣50000元且聯保小組合計貸款本金余額不超過人民幣150000元內發(fā)放貸款;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員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請展期或延期的,聯保小組成員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順延至展期或延期貸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甲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為本協議聯保小組成員而從事的借款及(或)保證行為,對乙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彭某紛及其配偶李某某、曾惠蘭及其配偶李明甫、李大前及其配偶李小妹分別在聯保協議書上簽名捺印。同日,彭某紛與郵政銀行黃陂支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5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飼料;借款期限為12個月,實際放款日與還款日以借款借據為準;年利率為15.3%;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即借款前8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不還本金,此后期間,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如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償付貸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合同簽訂當日,郵政銀行黃陂支行按約定于當日給彭某紛發(fā)放了借款50000元。此后,彭某紛未按約定的期限還款,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間支付本金24683.29元,利息5703.15元,尚欠借款本金25316.71元及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罰息1194.49元。
本院認為:郵政銀行黃陂支行與彭某紛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李某某、曾惠蘭、李大前、李小妹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及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有效,合同關聯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郵政銀行黃陂支行依借款合同約定履行貸款義務后,彭某紛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彭某紛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還款的罰息。故郵政銀行黃陂支行訴請彭某紛清償借款本金25316.71元及利息、逾期還款的罰息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郵政銀行黃陂支行與聯保小組成員于2014年5月27日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該協議書對聯保小組成員的相關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聯保小組成員應履行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故郵政銀行黃陂支行訴請曾惠蘭、李明甫、李大前、李小妹對彭某紛的貸款本金、利息及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均系被告本人簽字,所借貸款均轉入本人賬戶,被告將所借貸款轉借他人使用屬另一法律關系,故被告彭某紛、李某某、曾惠蘭、李明甫、李大前、李小妹辯稱自己不是實際借款人,借款及利息應由實際借款人償還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彭某紛與李某某是夫妻關系,彭某紛以個人名義向郵政銀行黃陂支行借款用于家庭經營,該借款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李某某應與彭某紛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郵政銀行黃陂支行主張其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保全費由彭某紛、李某某承擔的請求,因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紛、李某某共同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支行借款本金25316.71元;
二、被告彭某紛、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支行借款的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罰息1194.49元及后期的借款利息及罰息(以25316.71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15.3%另加收3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曾惠蘭、李明甫、李大前、李小妹對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區(qū)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彭某紛、李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書記員:肖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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