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武珞路366號。
法定代表人:趙偉,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萍,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馮孟莉,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達,系武漢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黃某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以下簡稱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訴被告陳某達、黃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陳紅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梁瀟瀟、王思鑫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陳萍、馮孟莉,被告陳某達、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與被告陳某達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某達向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借款730,000元用于加大氯化鋇生產(chǎn)規(guī)模,雙方約定此筆款項為額度借款,在額度支用期內,被告陳某達可以循環(huán)使用本次額度。額度存續(xù)期最長為10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額度存續(xù)期的前五年為額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請支用借款,額度內單筆支用借款最長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陳某達即構成違約:陳某達未按期支付與郵政銀行洪山支行有關的到期未清償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關協(xié)議、文件、支用單約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被告陳某達未履行對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負有的其他到期債務,或郵政銀行洪山支行發(fā)現(xiàn)陳某達有其他拖欠債務的行為的;被告陳某達未按照本合同或與郵政銀行洪山支行簽訂的其他有關協(xié)議或文件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貸款資金……”被告陳某達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本金,構成違約的,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上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計收復利;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有權宣告被告陳某達的其他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陳某達立即清償。同時還約定“陳某達如果發(fā)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況的,郵政銀行洪山支行有權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調整、減少、暫停或終止該合同項下授信額度金額及額度支用期,并有權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要求被告陳某達支付本合同金額5%的違約金;以法律手段追償貸款,并要求被告陳某達承擔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因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各種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chǎn)保全費、執(zhí)行費、仲裁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等……)”。2012年4月28日,被告黃某某向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承諾與被告陳某達共同償還貸款。
2012年5月23日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與被告陳某達、黃某某就其二人名下位于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民院路555號當代曙光嘉園8-1-302號的房屋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約定“為確保陳某達與郵政銀行洪山支行于2012年5月23日簽訂的編號為xxxx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其項下各單項業(yè)務合同的履行,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被告陳某達與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一致,黃某某愿意提供金額為人民幣730,000元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權與被擔保的所有債權同時存在,被擔保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后,抵押權才消滅。本合同項下?lián)鶛啻_定的期間為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br/>2012年6月4日被告陳某達與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簽署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約定被告陳某達向郵政銀行洪山支行申請借款730000元,按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歸還貸款本息。本筆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在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水平上浮30%,該貸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調整一次。
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分兩次向被告陳某達發(fā)放借款人民幣798,000元,即2012年6月4日發(fā)放貸款730,000元,借款年利率為8.97%,借款期限為60個月,借款到期日為2017年6月4日,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按月償還);2013年6月20日發(fā)放貸款68,000元,借款年利率為7.80%,借款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付息,該筆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被告陳某達未按約定向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陳某達發(fā)出通知,宣布《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項下債務于2014年8月27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陳某達向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償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全部債務,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陳某達共計拖欠借款本金584,227.22元、借款利息14,915.98元、罰息1,829.07元。
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陳某達共計拖欠借款本金584,270.22元、借款利息15,142.84元、罰息1,899.29元,因借款本金所產(chǎn)生的違約金36,500元,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為實現(xiàn)本次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9,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與被告陳某達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已如期向被告陳某達發(fā)放貸款,現(xiàn)被告陳某達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返還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其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黃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要求被告陳某達、黃某某給付剩余貸款本金并償付相應的利息、違約金,以及為實現(xiàn)本次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與被告陳某達、黃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被告黃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武漢東湖開發(fā)區(qū)民院路555號當代曙光嘉園8-1-302號的房屋為上述《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于2012年5月23日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郵政銀行洪山支行對被告陳某達、黃某某位于武漢東湖開發(fā)區(qū)民院路555號當代曙光嘉園8-1-302號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闹鲝?,本院予以支持。?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達、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借款本金584,270.22元,并償付相應利息、罰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止,利息為15,142.84元、罰息1,899.29元;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付清之日止的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二、被告陳某達、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支付違約金36,500元;
三、被告陳某達、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支付為實現(xiàn)本次債權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19,800元;
四、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洪山區(qū)支行對兩被告陳某達、黃某某位于武漢東湖開發(fā)區(qū)民院路555號當代曙光嘉園8-1-302號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6元、保全費3,808元,由被告陳某達、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紅 人民陪審員 梁瀟瀟 人民陪審員 王思鑫
書記員: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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