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
張偉東
冀某某
王余某
王某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
代表人孫守平,男,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偉東,男,漢族。
被告冀某某,男,漢族,農民。
被告王余某,男,漢族,農民。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以下簡稱林口郵儲銀行)與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口郵儲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張偉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余某、王某某經公告?zhèn)鲉疚吹酵V,被告冀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審理中,原告林口郵儲銀行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三被告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三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及借據,意在證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實及三被告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本院認為,此組證據能夠證明三被告自愿申請貸款,結合合同約定,可以證明貸款已依照約定發(fā)放到指定賬戶。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出庭對證據進行質證,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對本院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告林口郵儲銀行與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林口郵儲銀行,乙方: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聯保小組,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冀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冀某某尚欠貸款本金46999.97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0193.38元;本息合計:67193.35元。被告王余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余某尚欠貸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1261.34元;本息合計:71261.3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尚欠貸款本金5萬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2804.75元;本息合計:72804.75元。以上合計211259.94元,三被告延期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林口郵儲銀行與三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三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應當積極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給付利息及罰息的義務,并依法應當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46999.97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二、被告王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49999.96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5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四、被告翼艷波、王余某、王某某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9.00元,由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此組證據能夠證明三被告自愿申請貸款,結合合同約定,可以證明貸款已依照約定發(fā)放到指定賬戶。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出庭對證據進行質證,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對本院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告林口郵儲銀行與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林口郵儲銀行,乙方: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聯保小組,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fā)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員自愿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逐筆辦理保證手續(xù),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冀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冀某某尚欠貸款本金46999.97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0193.38元;本息合計:67193.35元。被告王余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余某尚欠貸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1261.34元;本息合計:71261.3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貸款5萬元,約定年利率14.58%、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尚欠貸款本金5萬元;利息及罰息共計:22804.75元;本息合計:72804.75元。以上合計211259.94元,三被告延期未還。
本院認為,原告林口郵儲銀行與三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三被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應當積極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給付利息及罰息的義務,并依法應當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46999.97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二、被告王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49999.96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縣支行貸款本金5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計付利息及罰息,還款時利息隨本金同時結清;
四、被告翼艷波、王余某、王某某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9.00元,由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負擔。
審判長:鄭慶貴
審判員:趙強
審判員:高大鵬
書記員: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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