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來某某翔鳳鎮(zhèn)武漢大道1號14棟。負責人:楊吉鳳,該行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紅生,系該行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波,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鄭某某,男,苗族,生于1989年8月22日,湖北省來某某人,住來某某。
來鳳郵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信用卡本息,截止2018年5月16日卡號62×××42的信用卡本金欠款40416.53元,利息3435.69元,年費、違約金、手續(xù)費、滯納金等12365.90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計56218.1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鄭某某在原告來鳳郵政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種類為普卡。被告鄭某某填寫了信用卡申請表,同意遵守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人民幣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人民幣信用卡(個人卡)章程等內(nèi)容,并簽署了名字。依被告鄭某某的申請,原告來鳳郵政支行審核并向被告鄭某某發(fā)放了一張卡號為:62×××42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鄭某某持卡透支消費但未按約償還所欠款項,且所持有的該信用卡在起訴之前已嚴重逾期。原告工作人員多次催收,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被告鄭某某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計56218.12元。被告鄭某某信用卡逾期不還已構成違約,故原告來鳳郵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鄭某某辯稱,給原告來鳳郵政支行償還1000元欠款,對于原告來鳳郵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被告鄭某某予以認可。因被告鄭某某當庭認可原告來鳳郵政支行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于原告來鳳郵政支行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某某支行(以下簡稱來鳳郵政支行)與被告鄭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來鳳郵政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波與被告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來鳳郵政支行與鄭某某簽訂中國郵政儲蓄銀卡信用卡(個人卡)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義務,鄭某某持來鳳郵政支行信用卡(卡號為:62×××42)消費后,來鳳郵政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代為付款義務,鄭某某沒有遵守約定履行向來鳳郵政支行償還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義務,已屬違約,故鄭某某應當償還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欠款本金40416.53元及利息3435.69元、年費、手續(xù)費、違約金等12365.90元,共計56218.12元,扣減鄭某某已經(jīng)償還的1000元,剩余55218.12元應由鄭某某按照合同約定予以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某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0416.53元、利息3435.69元及違約金、年費、手續(xù)費等費用12365.90元,共計55218.12元(截止2018年5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計602.5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 翔
書記員:向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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